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黃百鏗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傅尚楷(已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五七七號四樓住處,交付二張照片予被告,著由被告換貼在陳文憲失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再交予其收執。嗣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及楊梅鎮○○○○路咖啡廳等處,由被告提供陳明穗、陳文憲、吳美華、李慧婷之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由傅尚楷以電腦網路連線至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所經營之PAYEASY 購物網站,冒用陳明穗等人名義,將渠等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網站內,向康迅公司刷卡付費購買行動電話「MOTO E1000簡配黑」、藍牙耳機等物,並預設收貨人為「陳文憲」,收貨地址為傅尚楷上開住處,經康迅公司將上揭商品委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台灣郵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便公司)陸續寄達予傅尚楷收受,由傅尚楷在送貨單上偽造「陳文憲」之署押;又被告及傅尚楷、林曉萍(已經判決確定)復自同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由林曉萍提供其所有之「k0000000」、「is_lsp」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佯裝拍賣「哈利波特」等書籍,並由傅尚楷、林曉萍分別提供其等於郵局、上海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為匯款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傅尚楷等人即避不見面,未如實寄送書籍予被害人,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傅尚楷、林曉萍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傅若霜、被害人李秋慧等人之指訴,變造之「陳文憲」汽車駕照、身分證影本,盜刷明細表,被害人認領保管單,新竹貨運公司、台灣郵便公司送貨單等證據為論據。第以同案被告傅尚楷對於變造「陳文憲」之身分證、駕照所需之照片,究係交予被告或綽號「胖妹」者,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究係被告於上網前抑或進入網站後始為交付,及究係被告開車載其前往,抑或另有「胖妹」、「阿達」其人,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公訴人所指之共犯「胖妹」、「阿達」並無確實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考。而同案被告林曉萍即傅尚楷之女友證稱其所簽收之行動電話「MOTO E1000簡配黑」等物,是傅尚楷囑伊在送貨單上隨便簽署「李慧貞」名字所簽收者,並未指認被告有指使或參與情事。雖林曉萍於警詢中曾供稱:傅尚楷曾告知這一切行為都是被告逼迫他做的云云,但既係聞自傅尚楷之告知,自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邱彥祺更證稱:傅尚楷係其國中同學,自稱警察,曾拿名片給伊等語,核與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在傅尚楷住處所扣押之證物確有「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傅尚楷」名片乙張足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七四頁),足證被告所辯傅尚楷自稱為警察,曾請其幫忙查詢資料之語,尚非無據;至於告訴代理人傅若霜、被害人李秋慧等人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犯罪。另變造之「陳文憲」汽車駕照、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認領保管單、盜刷明細表,新竹貨運公司、台灣郵便公司送貨單等資料,均在傅尚楷住所搜獲(同上偵卷第五九至七一頁),亦與被告無涉。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諭知其無罪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