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上 訴 人 陳進雄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六一二六、二七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進雄之友楊昇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五二五─J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六甲區龜港里(改制前為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仔港二八一巷六十四號、五十七號前之三岔路口時,險與沈明賢所騎乘後方搭載黃章典之車牌號碼UDW─二一七號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起口角,沈明賢乃揚言:「要輸贏就下車」等語,楊昇凱本欲下車理論,惟見沈明賢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誤認為真槍,遂迅速駕車離開現場。楊昇凱不甘受辱,思欲報復,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在附近喝酒之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二人即謀議對沈明賢及黃章典 為普通傷害,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進而約定在台一線省道往台南市方向之統一超商前會合。詎上訴人與楊昇凱通話完畢後,竟單獨將普通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犯意,攜帶李政洲(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所交其寄藏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未扣案)及制式九mm子彈四顆(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請當時與其一起喝酒而不知情之陳俊宏(更名為陳誌隆,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下仍記載其原名陳俊宏)駕駛車牌號碼八R─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支援楊昇凱。適沈明賢、黃章典與楊昇凱爭吵後亦無意作罷,共乘上述機車至台一線省道龜子港段北上車道旁之「小妖姬檳榔攤」,換由黃章典駕駛車牌號碼N六─四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沈明賢坐入該車副駕駛座,一同在附近搜尋楊昇凱。其後楊昇凱在台一線省道上發現黃章典、沈明賢,即右轉離開台一線省道,而黃章典、沈明賢則在台一線省道南下車道旁之「兔女郎檳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楊昇凱之車輛自巷道內竄出,並超越其等之車輛,遂在後緊追。惟黃章典所駕駛之車輛較為老舊,無法追上,楊昇凱之行車速度亦忽快忽慢,以免黃章典等人跟丟,上訴人即於其間二度以前述電話與楊昇凱聯繫,互相告知所在位置,至同日下午約五時五分許,楊昇凱在台一線省道往台南市方向之統一超商前,看見上訴人之車輛,復以上開電話通知上訴人告以黃章典等人之車輛正緊追在其後方,上訴人為遂行前揭單獨殺人之直接故意,以電話向楊昇凱表示:「我要打他們」等語,並指示楊昇凱將黃章典之車輛引入偏僻之農路,及要陳俊宏駕駛前述車輛緊跟在黃章典之車輛後方;楊昇凱遂在台一線省道上做一百八十度迴轉,往台南市新營區(改制前為台南縣新營巿)之方向行駛。嗣楊昇凱右轉駛進偏僻農路,將黃章典駕駛之車輛誘往台南市六甲區龜港里八十巷二十之八號前方交岔路口後,於同日下午約五時十分許,楊昇凱雖不知上訴人攜帶何種武器,但因誤認黃章典、沈明賢擁有手槍,於客觀上能預見上訴人可能具有相當火力,若與黃章典、沈明賢發生衝突,恐將發生死亡結果,但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仍將其車輛右轉後即緊急停住,使黃章典、沈明賢共乘之車輛於該轉彎處因遭阻擋亦隨之停下,此時尾隨在後之上訴人,一路上透過黃章典所駕駛車輛後方之擋風玻璃可清楚明白看見車內狀況,明知共有黃章典及沈明賢等二人坐在該車上,隨即令陳俊宏停住車輛,而基於前述單獨殺害其二人之直接故意,取出上開寄藏之槍枝、子彈,同時朝黃章典與沈明賢共乘之車輛接續射擊四槍(現場遺留彈殼四枚),其中一槍射穿該車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貫穿駕駛座上黃章典之右太陽穴(槍傷路徑方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向下),造成黃章典當場死亡,而沈明賢於聽見槍聲後,迅速趴下,終倖免於難,至楊昇凱及上訴人則於行兇後,隨即各乘前述車輛分頭逃竄等情。係以上揭楊昇凱因與黃章典、沈明賢發生行車糾紛,遂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乃持李政洲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前往支援,繼於楊凱昇尋獲黃章典所駕駛附載沈明賢之車輛後,由楊凱昇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對方所乘坐之車輛,上訴人再指示楊凱昇將對方車輛引進偏僻農路,最後連開四槍,因而殺害黃章典等事實,迭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上訴審與更㈠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昇凱於警詢、偵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證人沈明賢於警詢、偵查,證人郭卷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犯罪現場之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當日由陳俊宏所駕駛車輛之照片、門號000000000 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七七三三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暨彈殼四顆、彈頭碎片一片、彈頭一顆及黃章典所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黃章典身中頭部一槍,為貫穿性遠距離槍傷,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三九號鑑定書在卷,併足以證明上訴人持以射擊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再上訴人持槍枝接續射擊行為與黃章典之死亡,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以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稱其於受上訴人指示駕駛車輛尾隨對方車輛過程,看得見對方車上有兩個人,證人沈明賢於原審亦證稱與黃章典一起追逐對方,聽到「碰碰聲」就趴下各等語,上訴人亦直承知悉對方除駕駛者外,車上還有另一人,顯見上訴人當時行兇之對象,非僅止於黃章典,尚包括沈明賢在內,僅沈明賢未至傷亡,倖免於難。至上訴人與黃章典、沈明賢雖素不相識,前無仇恨,然上訴人接獲楊昇凱通知後,迅持制式九二手槍、子彈前往,而所持之槍枝、子彈可能對人命造成危害,眾所皆知,上訴人復精心佈局指示楊昇凱將黃章典等人誘往偏僻處所,再持槍枝射擊,益徵上訴人持槍射擊時,係本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辯稱:其與楊昇凱聯繫時,並未告訴楊昇凱:「我要打他們」;其雖有教訓被害人之意,然無殺害被害人之理由,當初開槍時係朝對方車輛之右後輪胎開三槍,意在教訓對方,使被害人等知其持有槍枝,而受到驚嚇,不意於第四槍收回時發生走火,才導致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云云。其在原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沈明賢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並無仇恨,上訴人絕無殺人之動機;本件因楊昇凱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起,楊昇凱經判決尚無殺人之犯意,被告代為出頭,自更無殺人之犯意可言等語。然楊凱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殺人案件審理時,已反覆陳稱上訴人曾表示如果不認識對方的話,要修理他們云云,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楊昇凱殺人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你這二通電話,照被告〔即楊昇凱〕在警訊講的,你是叫他把對方引到偏僻的地方,你要打他,有何意見?)沒有」、「(在打第二通電話的時候,照被告在警訊講的,他有跟你講他和人家發生車禍,對方有拿槍出來嗆聲,有何意見?)沒有」、「(既然你經過被告跟你講,知道對方有帶槍,你還叫陳俊宏開車載你跟在對方的車後面,你還跟被告講說你要打他,表示你有帶槍,是不是?)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改稱未於電話中向楊昇凱表示「我要打他們」,顯非事實;上訴人與楊昇凱僅持續以電話聯繫,並無碰面,依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昇凱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止之通聯紀錄,顯見全部歷程均係上訴人指示楊昇凱行動,尚無證據可認楊昇凱有與上訴人就如何加害被害人等有所謀議,亦無法證明楊昇凱於主觀上可預見上訴人欲開槍朝黃章典座車連續射擊,不能確認楊昇凱與上訴人之間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上訴人雖初與楊昇凱共謀對黃章典、沈明賢為普通傷害,惟其嗣後單獨將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上訴人與楊昇凱犯罪之具體情節既屬有別,亦未能執楊昇凱之情況,即謂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至陳俊宏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未直接朝對方汽車玻璃開槍,然與其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俱不相合,參之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上訴人在原審改稱當初係朝對方車輛右後輪胎射擊三槍,第四槍發生走火始導致黃章典死亡,其無殺人之犯意,所犯應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所辯上情,俱顯無足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黃章典部分)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沈明賢部分)兩項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情節及刑度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記載上訴人對沈明賢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殺害黃章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至上訴人所犯寄藏槍枝、子彈罪與本件殺人罪之間,其犯意與行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並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昇凱之間,就本件上訴人單獨所犯殺人罪部分,具有共犯之關係,且未就上訴人同時對沈明賢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併予審理,均有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雖非可採,惟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槍殺黃章典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乃將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對上訴人論以殺人罪。經審酌上訴人於犯罪後與黃章典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固有台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其擁槍自重,視人命及法律為無物,僅因友人楊昇凱與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萌殺害毫不相干之黃章典及沈明賢之犯意,輕易殘害他人性命,反社會性格濃厚,並帶給黃章典年邁雙親、其妻及三名幼小女兒永遠失依、失怙之痛苦及遺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未能保障善良,縱上訴人已與黃章典之家屬和解,仍不得不從重議處,以衡平其惡害兼維護一般國民生活之平和發展,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手段及於偵審中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所有情狀後,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固有修正,但褫奪公權為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刑罰規範;且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修正,對上訴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既就上訴人殺害黃章典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上訴人持供犯罪所用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彈頭一顆及彈殼四顆,均經擊發,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飲酒期間,接獲楊昇凱之電話通知後,固攜帶槍枝、子彈前往支援,然未必能找到黃章典,復非一定即欲置人於死,原判決以上訴人接獲楊昇凱之電話即萌生殺人之犯意,應有違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分,告知楊昇凱「我準備要打他們」等語,然未辨明上訴人此言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所為及萌生殺人犯意之時間,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萌生殺人犯意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貳、㈢㈤㈩分別記載上訴人接續連開四槍,理由貳、㈢又謂上訴人已連續擊發四槍云云,上訴人所開四槍,每一槍、每一發子彈,於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其為四行為或為一行為,究為連續犯或接續犯,且關於沈明賢殺人未遂部分,其犯意起於何時,原判決俱未說明,自非適法。㈢卷內現場位置圖顯示,上訴人距離黃章典約十公尺。且陳俊宏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持槍往下四十五度射擊,又與沈明賢均證稱當時雙方車輛均呈靜止狀態云云。倘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於此情形之下僅擊中一槍,是否上訴人僅基於恐嚇、傷害之意思,卻誤中一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均非適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中一槍射穿該車後擋風玻璃,並貫穿坐在駕駛座之黃章典的右太陽穴(槍傷路徑方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向下),使黃章典當場死亡」,理由以「被害人黃章典身中頭部一槍,為貫穿性遠距離槍傷,槍傷路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對下,死於頭部右側單一貫穿性遠距離槍傷之槍擊致死事實」,其中事實記載簡略,致事實與理由難以互為適合。㈤上訴人於第二審與黃章典家屬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無期徒刑,顯有過當。再本件緣起黃章典持槍恐嚇楊昇凱,復更換汽車繼續尋仇,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接獲楊昇凱電話完畢前往二人約定處所會合,單獨將原與楊昇凱謀議之普通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攜帶槍枝、子彈前往,再以電話指示楊昇凱將黃章典、沈明賢誘入偏僻之農路後,上訴人為遂行其殺人之犯意,乃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槍枝向黃章典所駕駛搭載沈明賢之車輛射擊四槍,其中一槍擊中黃章典頭部,致黃章典當場死亡,沈明賢則因躲避得宜,始倖免於難等情,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攜帶槍枝、子彈前往與楊昇凱約定處所之際,即具有殺人之意思,並於理由欄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初始即具有殺人之意圖,見及黃章典後,為遂行其於出發時已萌之殺人意圖,以電話告知楊昇凱「我準備要打他們」,旋即持槍枝朝被害人等射擊等情,查已明揭係本於原已存在之殺人犯意而為之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未臻明確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㈢㈣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顯屬誤會。㈡、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時間上有先後次序之別。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陳俊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逐黃章典所駕駛附載沈明賢之車輛,期間並持槍枝朝黃章典所駕駛車輛內射擊四發子彈,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單一殺人行為,評價上本即為接續犯,原判決就此未為不必要之說明,自無違誤。再原判決理由貳、㈢㈤㈩分別記載上訴人接續連開四槍,用以描述上訴人持槍射擊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貳、㈢另謂上訴人連續擊發四槍云云,則在憑以論述槍枝如何具有殺傷力之旨,二者並無相悖。上訴意旨㈡憑其個人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有據。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擁槍自重,視人命及法律為無物,僅因楊昇凱與人發生行車糾紛之故,即萌殺人之犯意及其他量刑所審酌之事項,且敘明上訴人雖已與黃章典家屬達成和解,然何以仍無從憑以從輕量刑之旨,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亦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㈤就原判決已合法說明之事項,以一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違法,亦失所據。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