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偉 被 告 張國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0九、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遍查全卷,未見被告王以偉坦認指示其公司職員樂苗琴刻製告訴人曾全兩、曾泳清印章之供述,樂苗琴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謂地主之印章係原有意開發土地之前手沈曼冰(生前)交給伊,非伊所刻製;在偵查中復稱:沈曼冰將印章交給伊時,有很多姓曾的,伊未細看名字各等語,均未言及王以偉有指示伊刻製告訴人等印章之情,詎原判決認定係王以偉指示不知情之樂苗琴偽刻告訴人等印章,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㈡、其實,樂苗琴在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即供明: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細節,都是由另被告張國傑建築師負責和地主洽談,王以偉沒有時間「弄那些細節」;證人曹文沛(按係被告等合資成立之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隆公司〉監察人)亦稱:辰隆公司尚未成立之前,王以偉已委託張國傑處理系爭土地諸事;另地主之夫惠玉樑且謂:張國傑曾經向伊說過,因為法令即將修正,必須(搶時間)趕快辦手續,才能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之規定各等語,足見張國傑對於偽刻告訴人等印章,以供趕辦手續之事,自難諉為不知;王以偉之辯護人既於第一審具狀稱:「張國傑於與地主洽談期間,獲得渠等口頭授權而委由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按負責人為王以偉)職員代刻印章」,於該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仍謂:係告訴人等同意授權張國傑,張國傑始通知(豐隆)公司刻章蓋用;王以偉在原審審理中,同指:「印章應該是張國傑、樂苗琴決定刻的」各等語,益見張國傑「斷無不知有無(獲得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代刻(印章)」;衡諸王以偉係多家公司負責人,平日往返大陸和台灣地區,對於系爭土地開發事宜幾乎未予過問;樂苗琴除辦理銀行貸款外,亦毋庸對之報告等情,則此刻章使用細節,自係張國傑決定。原審罔顧上揭各項有利於王以偉,而不利於張國傑之證據,認定王以偉犯偽造文書罪,而張國樑則無罪,卻不詳加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尤以關於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一節,原判決以其事關重大,本應審慎為之,當無僅以口頭草率同意之情,「否認」王以偉所為事先獲得告訴人等口頭同意之辯解,卻又以此情有利於地主與建商,非無事先取得告訴人等地主(口頭)同意之可能,「肯認」張國傑之辯解,顯然對於相同之事項,作不同之評價,而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㈢、沈曼冰將系爭土地開發案移轉給王以偉,究竟係於何時達成協議?交易金額若干?移交之文件、物品為何?有無訂立書面、詳載約定事項?均攸關被告等是否獲得概括繼受告訴人等之印章或授權刻印使用之事實。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王以偉有罪、張國傑無罪,非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失云云。惟查: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或事實之認定,皆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若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至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可能性和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苟事實並無不明,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不生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問題。且檢察官既未盡舉證責任,尚無許反指法院違法不盡調查職責,憑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王以偉部分,既於其理由貳-一內,載明主要係依憑王以偉在偵查中坦承確有授權其負責之辰隆公司人員樂苗琴在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等印章之部分自白;樂苗琴供稱:任職於王以偉負責之公司,因沈曼冰將系爭土地開發案移交王以偉,伊得以保管移交而來之地主印章,上揭文件係張國傑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作成,由伊配合用印;告訴人等一致堅稱:在和被告等簽訂合建契約之前,絕無授權他人代刻印章,用印於上揭文書之事;另合建地主曾文力亦證實上情;蓋有告訴人等印文之上揭文書;上揭文書作成、用印後,始有合建契約,載明授權代刻告訴人等印章之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衡諸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關於和告訴人等合建事宜,尚在協商階段;沈曼冰移交之已達成協商之其他地主印章,皆由樂苗琴保管;王以偉供稱:樂苗琴在伊負責之公司任職十五、六年,一向獨立作業,除伊本人之外,無他人可對之指揮等各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王以偉指示不知詳情之樂苗琴偽刻告訴人等之印章,用印於張國傑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搶先申辦建造執照,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以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以偉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對於王以偉僅承認用印,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事先獲得告訴人等口頭同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於其理由叁內,指出樂苗琴雖稱:若伊受移交而保管之地主印章有缺,張國傑就會叫伊去刻印章等語,但既為張國傑堅決否認,參諸王以偉所為樂苗琴祇聽命於伊,非他人能指揮等語之供述;地主之印章皆由樂苗琴保管,文書用印須經樂苗琴之手;(王以偉授權樂苗琴用印,並謂已得地主口頭同意);系爭文書及早提出申請,確對地主有利等情況,張國傑既非提供地主印章之人,自亦無特別細究印章是否偽刻、進而偽造文書之必要;而檢察官所舉各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未同意或授權刻印、用印,尚不足憑以證明張國傑為非法作為之人,乃認張國傑否認存有犯罪故意,要屬可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國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張國傑無罪。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相關案情堪謂尚無不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循告訴人等所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