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上 訴 人 陳慶懋原名陳謝壬.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慶懋(原名陳謝壬)上訴意旨略稱:㈠蔡家裕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林森六○九音樂餐廳」(下稱音樂餐廳)尚未設立,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判決認定許金厝(原名許振國)將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及應付臨檢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事實與採證不相適合之違法。㈡蔡家裕、許金厝證稱:音樂餐廳場址出租予上訴人時,已設立並經營,且以蔡家裕為登記負責人,並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與上訴人等詞,此與該餐廳設立時間皆不相符,足見彼二人之證詞虛偽不實,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蔡家裕與上訴人有合夥協議,始於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後,聲請設立音樂餐廳、新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蔡家裕授權以餐廳名義購車,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綜合證人劉錦明、謝啟明、蔡家裕、許金厝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再審酌上訴人坦承以「音樂餐廳」之名義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3903-EL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車價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自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受讓該債權,而於辦理對保時,蔡家裕並不在場,上訴人係將「音樂餐廳」印章及蔡家裕個人私章交予謝啟明蓋在相關文件上,上訴人並簽署「蔡家裕」署押,而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與許金厝在台北市○○○路六○九號地下一樓合作經營餐飲業,剛開始營業時名稱為「音樂餐廳」,蔡家裕係為「音樂餐廳」公司洽購3903-EL自用小客車,並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將其個人印章、餐廳章交給伊保管;蔡家裕之身分證影本則由許金厝交給伊,伊買車及使用印章等,事先均獲得許金厝、蔡家裕等人之同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均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雖否認偽造本票等,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且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放在公司內(見第八四六六號影印偵查卷第四五頁);而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之臨檢紀錄表所載,警方自九十四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共臨檢七次,每次均係上訴人在場負責,未曾見許金厝、蔡家裕到場,且臨檢結果,亦未見有「無照營業」或其他違法情事,此有該分局函送之臨檢紀錄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八至七五頁),顯見蔡家裕、許金厝所證其等祇是單純將「音樂餐廳」出租予上訴人,並非合夥關係;及許金厝所證於出租餐廳時,把餐廳需要應付臨檢之資料(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收訖章、大小章、蔡家裕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等語,尚非虛構,否則,上訴人何以自承上開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放在公司內?何以七次臨檢均係上訴人出面處理,而未見許金厝、蔡家裕在場?至許金厝究係於租約成立後,交付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同址(台北市中山區○○○路六○九號地下室)以「林森六○九企業社」為名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登記負責人為許金厝之妻黃雅慧),抑或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音樂餐廳」核准設立登記後,始交付該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判決雖未於事實內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稍有疏漏,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謂有何違誤。而蔡家裕與上訴人是否有合夥協議,有無授權上訴人以音樂餐廳名義購車,核屬單純對事實之爭執,同非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