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上 訴 人 謝添壽 謝添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七、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添壽有罪及謝添鴻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添壽、謝添鴻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投票行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添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謝添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各罪刑(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另被訴賄選周榮特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謝添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罰之行賄罪,其行為人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須有對價關係。此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則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原判決論謝添壽以對林榮華、黃俊光交付賄賂罪,固於理由內援引證人林榮華、黃俊光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所述,謝添壽對外表態參選鄉長後,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九月間某日,前往林榮華、黃俊光之住處拜訪,並分別致贈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東方美人茶二罐、一盒,迨同年十月八日登記為候選人後,再分別於十月某日、十月十一、十二日,交付競選文宣予林榮華、黃俊光,拜託其等投票支持等語,資為認定謝添壽對分別致贈東方美人茶二罐、一盒與使林榮華、黃俊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謝添壽二者互為對價一事確有認識,且已達成意思合致之論據。然林榮華於偵查中證稱:「謝添壽送茶葉給伊時,有跟伊聊天,並說獅潭鄉要發展,但沒有表明鄉長選舉之事,且因當時尚未辦理選舉登記,大家又認識,所以才收他的茶葉」(見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嗣於第一審時證稱:「收到茶葉時,還不知道謝添壽要參選,對謝添壽是否參選不是很瞭解;謝添壽來伊家坐就泡茶喝,茶泡完了,謝添壽說『我這裡也有茶』,伊就拿來泡,順便送給伊喝。當天祇是聊天而已。謝添壽來時送茶葉給人很正常,伊不知謝添壽是否要參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二至八七頁)。另黃俊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謝添壽是認識二十幾年的朋友,當時謝添壽尚未登記(選舉),他不是因為鄉長選舉才帶茶葉到我家,不是專程送茶葉給我,祇是跟我聊天,從頭到尾沒有談到選舉的事,之後我送謝添壽出去,謝添壽要上車時,問我有無茶葉好喝,我說還有一點點,他就送我一瓶茶葉」(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嗣於第一審時證稱:「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他(謝添壽)順路經過找我聊天,聊天時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我們都有泡茶,在我送他上車時,他說『今天沒有帶禮物來,這包茶葉給你泡茶』,我收茶葉時,心裡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如果上述證言均屬無訛,能否逕認謝添壽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林榮華、黃俊光是否認知謝添壽對其等所交付之茶葉,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謝添壽其時既為獅潭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其於與林榮華聊天之時,談及獅潭鄉之發展,是否即屬意圖賄選?均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對於林榮華、黃俊光上開有利於謝添壽之證詞未予採取,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謝添鴻為使謝添壽順利當選鄉長,竟於九十八年八月初某日,攜帶其由謝添壽住處、服務處或倉庫拿取之東方美人茶一盒,前往周榮特住處,尋求周榮特屆時投票支持謝添壽,適因周榮特外出未遇,謝添鴻遂將該盒東方美人茶放置在周榮特住處桌上。約五、六日後,謝添鴻巧遇周榮特,再向周榮特表示:「茶葉是我送的,請你選舉選謝添壽」等語,周榮特乃應允之等情,無非以周榮特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陳述,及自周榮特家中扣得之茶葉一盒為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三頁,理由貳、三之㈡)。然謝添鴻始終否認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堅稱其未曾致送周榮特茶葉,亦未曾請其投票支持謝添壽等語。而周榮特於原審復結證改稱,其未收受謝添鴻交付之茶葉,查獲之茶葉是鍾阿德所贈,以前所證不實在,良心不安,已向檢察官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則其證言是否實在,即非全然無疑。而本件是否尚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周榮特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亦難謂為適法。又證人王諭章於第一審時證稱:「本案的茶葉在錫箔紙底下貼有一個標籤寫著五八二二,是我自己在賣茶時做的一個分類,這編號五八二二的三十幾斤茶,除了送給謝添壽十斤之外,其他的二十幾斤是賣給其他的客人,並無做甚麼特別的記號,沒有辦法區分,其實都是同一批。當初檢察官問我,我說這個茶是我送給謝添壽,但是也有賣給其他的客人,這點倒是沒有在當時的筆錄說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如果無誤,周榮特家中搜出查扣之編號五八二二東方美人茶一盒,縱係出自王諭章同一批生產,亦無法肯認上開查扣之茶葉一盒必然來自謝添壽。另證人鍾阿德既證稱,伊送予周榮特之茶葉,是伊與廖國勝一起於九十八年四月底、五月中參加開會,順道去王諭章茶行,由廖國勝於茶行中買來贈送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而王諭章對於編號「五八二二」是否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天烘焙完成,亦未明確予以回答,僅證稱:「我剛才就是抓那一段時間,我那一批一批的,有個時間紀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則編號「五八二二」之茶葉是否確定全係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烘培完成?廖國勝是否及何時購買茶葉贈送予鍾阿德?關涉謝添鴻犯罪成立與否,難謂與待證事實全無關連性,自具有調查之必要。而此對於謝添鴻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傳訊廖國勝、王諭章予以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雖說明:本件扣案之東方美人茶,係謝添壽交付林榮華、黃俊光之賄賂,因林榮華、黃俊光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惟本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林榮華、黃俊光既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茶葉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茶葉宣告沒收,否則其等收受之賄賂即無從處理。乃原審並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林榮華等人所收受之茶葉宣告沒收,遽謂受賄者所收受之茶葉雖經扣案,仍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謝添壽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尚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謝添壽有罪及謝添鴻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