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上 訴 人 林熺亨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熺亨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志傑、劉麗美、丁曙明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又信維會計師事務所與全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之地址均在台北市○○路二十號四樓,認兩者關係匪淺。復以全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二份左上角,均以手寫記載「From信維」,併依憑丁曙明於第一審之證詞,說明全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均應來自於信維會計師事務所,認上訴人與全成公司之羅佩瑜等人,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