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陳明生 姜輝龍 許雙全 簡弘傑 黃士誠 黃照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上訴人陳明生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認定陳明生竊取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機車,惟其中編號 1、2、3、4、5、8、9、10等機車,係依警方於共同被告許雙全住處所查扣之健保卡、信函、名片、工作證、折價卷、電話帳單、畢業證書及存摺等為據,然上開機車能否即可論斷係陳明生所竊取,尚嫌速斷;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機車,係共同被告簡弘傑所竊取,業經其於第一審中供承在卷,陳明生顯未參與本次犯行。原審認定陳明生共同竊盜,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判決另認其附表八至十所示之機車均為陳明生竊盜所得,惟其中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機車,經同案被告姜輝龍於警、偵中均供述係向他人所購得;附表九編號 1之機車,亦經共同被告簡弘傑於警、偵中供稱係於鳳山五甲地區之機車行所購;另附表十編號 1之機車,同經共同被告洪詠欽於警、偵中供承係向他人所購買等情。則原判決於採取之證據與事實之認定顯不相合,且對有利陳明生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㈡、上訴人姜輝龍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2之機車於辦理過戶時,既經監理機關檢驗仍無發現異狀,足見同案被告陳高理於原審時證稱:機車可以辦理過戶,伊認為並無問題等語,顯非迴護姜輝龍之詞。且陳明生於原審亦證稱:姜輝龍向伊購買機車之價格均很高,接近新台幣三萬元左右等語,倘姜輝龍知悉如原判決附表八、十二之機車均係贓車,豈會以不合乎贓物市場行情之高價購買。乃原判決竟未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為客觀判斷,遽認陳高理所證係為迴護姜輝龍,不足採信,另未將姜輝龍確以合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陳明生購入機車等情,納入考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②、姜輝龍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函詢,本件扣案機車之外觀車型與原引擎號碼所代表機種不符,技術上有無可能單純因經過車輛外殼、後照鏡、輪胎、車燈等外觀改裝、整理所造成等情,經該公司判定結果如下:「附表所列八輛機車,原始機種與現場外觀判定之機種間,外觀固定點差異性大,須連同車台一同切換才可置換外觀部品,非僅單純置換車輛外殼、後照鏡、輪胎、車燈等外觀可致」等語。是光陽公司前揭函覆,顯無全然否定機車之外觀機種與引擎號碼所示機種不相符,在技術上可能係由更換外觀零件所致,祇是認為由於外觀固定點差異性大,故須連同車台一併更換始可。原審法院自應進一步詳究本件扣案機車之外觀整理,有無連同車台一併更換,始足確認本件扣案機車是否係屬贓車。乃原審法院未予深究,即遽認扣案之機車均屬贓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③、姜輝龍向陳明生購得如原判決附表八、十二之機車,均無失竊紀錄,且陳明生均有交付合法證件,並順利辦理過戶。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姜輝龍之證據恝置不論,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姜輝龍所購如其附表八、十二所示之機車均屬贓物,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證據裁判主義無違,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㈢、上訴人許雙全上訴意旨略稱:①、許雙全僅有依陳明生之指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機車,為車燈、車殼、儀表板、坐墊等零件翻新、更換等工作,此亦據陳明生證稱屬實。至於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雖證述:渠等有依陳明生指示,將陳明生等人所竊取之贓車,原烙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換裝陳明生所提供烙有另一組引擎號碼之外殼,並磨去車身上之引擎號碼及烤漆成陳明生要求之顏色等情。惟僅屬葉致宏、洪詠欽個人之行為,況其等亦未提及許雙全有參與該等行為。乃原判決未遑究明,即遽認許雙全有與陳明生等人共同竊取機車,並加以改裝後轉售,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暨判決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之違法。②、本案之機車均無失竊紀錄,且均有合法證件,並得以順利辦理過戶,足認扣案之機車均非贓車。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許雙全之證據恝置不論,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本件扣案機車係屬贓車,許雙全有與陳明生等人共同竊取機車,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㈣、上訴人簡弘傑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各竊盜犯行,著手竊盜之人,雖各自依陳明生之指示而為,然終非簡弘傑等人事先均參與各次犯行之謀議。縱然最終收贓者同為陳明生,亦無從因而連結許雙全、簡弘傑、黃士誠、黃照程各自所犯竊盜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抑或彼此間有犯行分工相互利用者。原判決認簡弘傑就附表一所列全部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②、簡弘傑僅坦承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竊盜犯行,除此以外,其餘每案何以認定簡弘傑均有參與犯行謀議、分工?各自證據何在?判決理由均未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判決理由援引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與簡弘傑有關部分,僅有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與陳明生間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簡弘傑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始加入該「竊盜集團」,則簡弘傑又何須就該日之前之竊盜犯行負責,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當然違背法令。④、簡弘傑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其後所犯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乙案,均為簡弘傑單獨所為,犯罪客體均為機車,行竊方式亦均為持工具破壞機車鎖頭,且兩案行竊時間僅相差二月,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原審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不及,而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適用,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等語。㈤、上訴人黃士誠、黃照程上訴意旨略稱:①、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固於警詢供稱黃照程等人有將贓車牽往洪詠欽住處,交由葉致宏改造等語,另簡弘傑於警詢時亦坦承與黃士誠等人竊得機車後,交由葉致宏改造等語,然簡弘傑、洪詠欽嗣後均已更正其詞,皆稱係出於臆測等情。乃原判決僅依葉致宏、洪詠欽、簡弘傑於審判外並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黃士誠、黃照程成立犯罪,顯有違證據法則。②、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機車,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證有失竊之情,無從認定為贓車,容有可能為陳明生修理之舊車,黃士誠、黃照程亦無從判斷是否為贓車,縱於黃士誠、黃照程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贓物,充其量僅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場所供陳明生置放贓物。原審漏未查明真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常業竊盜或常業贓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陳明生、許雙全、簡弘傑、黃士誠、黃照程共同常業竊盜罪刑(其中陳明生,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許雙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簡弘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黃士誠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黃照程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論處姜輝龍常業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及證詞,證人林美華、蔡寬耀、王國峯、許傳耀、凌裕量、尹相齡、葉俊孝、黃慧能、林吟芳、黃建榮、李勝家、林蕙質、葉致宏、洪詠欽、黃瑞成、黃進興之證詞、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委託代為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光陽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光管字第○四○○六號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光管法字第九八一一○○六號函、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光管法字第九九○一○○一號函、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山葉總字第○九四○七五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九八○○○七一七○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九八○○二三○二一號函所附鑑定結果及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員警跟監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監南一字第○九九一一○○○九二號函及如原判決附表十三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共同常業竊盜或常業贓物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㈠內說明,依據被害人即證人林美華、蔡寬耀、王國峯、許傳耀、凌裕量、尹相齡、葉俊孝、黃慧能、林吟芳、黃建榮、林蕙質之指證及前揭關於失竊報案之證據資料、證人李勝家坦認向陳明生收購贓車之證詞,暨上訴人等以「借屍還魂」手法將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去、棄置牌照,並重新烤漆,致無法循線追查真正被害人,惟經委請光陽公司、山葉公司就其附表之機車逐一鑑定結果,認查扣機車懸掛之車牌、引擎號碼應有之機種代號、生產日期,明顯早於該機車之外觀車型、機種代號、生產日期,而不相符合等情,因而認如其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機車均係失竊車輛(其中不含附表七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4、附表十二編號18)等情。所為扣案之機車屬贓車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陳明生、許雙全、簡弘傑、黃士誠、黃照程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以陳明生為首,負責召集、聯絡其餘人等下手行竊前述之機車,縱令其等各自參與竊盜之時間不一、每次下手行竊之人數或組合亦相異,甚或彼此間並不相識,然既係基於組成「竊盜集團」共同行竊之犯意而為,當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竊盜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因而認定其等成立共同正犯,並說明其等各有分工及擔任之角色,故所證未見對方行竊云云,不足為有利之論據等情。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斷,亦無不合。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姜輝龍及其辯護人於光陽公司就本件扣案機車之外觀車型與原引擎號碼所代表機種不符,技術上有無可能單純因經過車輛外殼、後照鏡、輪胎、車燈等外觀改裝、整理所造成等情函覆後,僅對於該函內容表示意見,並未請求原審再為任何調查,原審法院斟酌該函文內容,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貳、二、㈠、⒌內說明此節,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㈣、原判決業於理由壹、一、㈢說明:「查被告簡弘傑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單獨為竊盜機車一部之犯行,得逞後供己使用,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原審(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即原審)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觀該等判決書自明。而被告簡弘傑所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常業竊盜犯行,起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且與本件其餘共同正犯陳明生、許雙全、黃士誠、黃照程、葉致宏、洪詠欽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衡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為警查獲後二個月以後,衡其共犯結構與前案不同,其犯罪目的係交由其餘共同正犯加以改造變賣,又與前案供己使用者不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認主觀上具有連續性。是認本件與前案在事實上並無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遽以本件與前案均係前案宣示判決前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能再行審理云云,委不可採。」等語。所為簡弘傑本案並非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論斷,亦無違誤。簡弘傑上訴意旨④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並無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致宏、洪詠欽、簡弘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黃士誠、黃照程成立犯罪之證據。黃士誠、黃照程上訴意旨①顯非依據判決內容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