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上 訴 人 葉碩堂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葉碩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自該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將本案所涉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理由解為「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任何人先行利用資訊即違公平原則;卻又同時認定內部人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即足以成罪,無須再論是否有利用資訊之主觀目的,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固自白係由自己給營業員下單賣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計一千二百九十三張云云,但就原審調查證據所得,無論證人張玉雪或林美妏所證述,均與上訴人自白不符,原審遽認上訴人之自白為真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聲請公司重整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原判決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辯:千興不銹鋼公司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係財務長張玉雪下單賣出,非伊所賣出,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另本件係因千興投資公司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而賣出上開股票,而非因知悉千興不銹鋼公司決議重整始賣出,足見該股票之賣出與「知悉重大消息」,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否則千興投資公司豈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仍留下將近一半數量之一千零三十五張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而未一併賣出之理,另伊本身及家族成員所持有之大量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股票又豈會均未賣出,足見千興投資公司賣出系爭股票之行為,絕非所謂「內線交易行為」至明;況聲請公司重整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應公告或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另一千二百九十三張股票亦非伊個人所有,足見本案應無違反「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十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禁止內線交易,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見原判決正本第七、八頁)。係在闡述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利用該資訊並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已足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構成要件。至於其目的係在謀取利益或避免虧損或其他目的,則屬另一問題;亦即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一)徒憑己意擅自解讀,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自白(自承給營業員下單賣出該股票),證人林美妏(營業員)、張玉雪(財務長)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詞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十四頁)。雖依原審調查證據所得,證人林美妏、張玉雪之部分證述,均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自白不盡相符,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十二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者而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即上訴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向法院聲請重整之公司,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並達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者,始出此策,衡情該窘境對公司之獲利情形及永續發展,自有重大之影響,而公司之獲利情形及是否永續發展,則屬影響正當投資人是否投資及該公司股票價格是否漲跌之重要決定因素;原判決認定公司辦理重整,將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該公司股票之價格,而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即非無據,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雖其又說明參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第三款亦將公司辦理重整之消息列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上訴人主張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除去該部分,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其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三)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