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上 訴 人 歐鎮瑋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曾淑華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福隆 楊碇詩 黃文川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九八一三、七一一九、一0八八0、一二四0五、一四一八三、一六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歐鎮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蔡金賀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與林基文、曾淑華間並無債務糾紛,而認歐鎮瑋與林基文、曾淑華成立共同擄人勒贖罪。然蔡金賀雖否認案發當日與林基文談論毒品或債務糾紛,但若二人間無債務糾紛,為何蔡金賀遭釋放後,卻未報警?況蔡金賀若不認識林基文,或先問清林基文之來意,豈敢於半夜開門讓林基文及歐鎮瑋進入住處?是蔡金賀所稱與林基文等無債務糾紛等情,容有可疑。原審未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證人林基文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顯示歐鎮瑋係基於協助林基文處理債務之意思,而前往蔡金賀住處。因歐鎮瑋並未參與林基文、蔡金賀間之對話,且不知彼等間有無債務關係。縱歐鎮瑋有以手槍抵住及手銬銬住蔡金賀行為,亦因歐鎮瑋並無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不構成犯罪。㈢、原判決以歐鎮瑋及上訴人張福隆、楊碇詩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供稱系爭槍枝為歐鎮瑋及張福隆販賣予楊碇詩等語。而認彼等經移送至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有串證之虞,於偵查中之供述,不足採信。但歐鎮瑋於第一次警詢即稱:系爭槍枝係交由楊碇詩保管等語。原判決上開之認定,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歐鎮瑋於原審證稱:「(問:你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說這把槍以新台幣二萬元(下同)賣給楊碇詩,這部分是否實在?)為何這樣講,是警察作筆錄時,我向楊碇詩借二萬元,槍寄放在他那邊,警察說這樣就是賣給他,我說我沒有賣給他,我是向他借錢,與這把槍無關,警察說這就是賣給他,所以警察筆錄就記載這樣。」是原判決如欲採納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警詢之自白,自應調查該次自白是否合法。但原審未予調查,逕採該次自白作為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張福隆上訴意旨略稱:㈠、歐鎮瑋向楊碇詩借款二萬元,而以林基文所有寄藏於張福隆處之槍彈作為質押時,其並不知情。係事後歐鎮瑋才透露上情。已經證人歐鎮瑋、楊碇詩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結證甚詳。㈡、楊碇詩並無試射子彈行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係受警察誘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四八九四四號槍彈鑑定書,就系爭子彈之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足見楊碇詩並無試射四顆子彈之事實,原判決竟引用有爭議之事實,進而推論楊碇詩以槍、彈所有人試射子彈,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開鑑定書對系爭手槍之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故其雖屬改造手槍,但品質相當優良,絕非以二萬元即可購得。㈢、原審認定歐鎮瑋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對張福隆如何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未調查及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楊碇詩上訴意旨略稱:㈠、其為阿美族原住民,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楊碇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系爭槍枝。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謂之「去向」,不包含槍枝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但楊碇詩確已在案發前,放棄槍枝之持有,應有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㈢、楊碇詩持有槍、彈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已將該槍、彈丟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極輕微,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上訴人黃文川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原審聲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將在案發現場採得之二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是否為黃文川之指紋,以釐清上訴人有無參與強盜犯行,原審未函請送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石憲章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日晚間,與黃文川之汽車距離約二個愛河寬等語。而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結果,愛河寬度約九十至一百公尺。二個愛河寬度約達二百公尺遠,如何能確認黃文川在場?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沈美佐於案發後,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示無法辨識指認歹徒,又何以在二年後於原審當庭指認林基文等?顯見其係憑印象而以猜測方式指認,是其於原審之指認,不具證明力。其於偵查中曾指認黃文川涉案,但當時係以照片指認,而相片與本人之相貌差距甚大,故該次指認不具意義。足見沈美佐於偵查及原審指認黃文川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引為論罪之依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證人林基文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去山地門,與一位綽號「震仔」者,搶藥頭四千多元。又其於原審證稱:搶得沈美佐四千元等語。而石憲章於警詢供稱: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份零時,持槍強盜等語。該等證人之供述,均存有重大瑕疵,不足以證明黃文川共同犯罪。原判決對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理由中並未交代不可採信之依據,顯有違法。上訴人曾淑華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蔡金賀於第一審之證述,參與之共同正犯均為男性,可見曾淑華並未在犯罪現場。則原判決論林基文與曾淑華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不無違誤。而原判決主文將手銬於曾淑華罪刑下諭知沒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辯論終結時,未予曾淑華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訴訟程序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歐鎮瑋轉讓槍枝、擄人勒贖、張福隆轉讓槍枝、曾淑華被訴擄人勒贖、黃文川強盜、楊碇詩持有槍枝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歐鎮瑋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犯擄人勒贖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福隆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楊碇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黃文川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曾淑華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楊碇詩行為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及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曾淑華與林基文、歐鎮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手銬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曾淑華共同犯擄人勒贖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歐鎮瑋對於原審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其於警詢之筆錄,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反面),亦未抗辯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之供述為非任意性,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楊碇詩有無試射四顆子彈,並不影響張福隆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認定縱然有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必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有其適用。楊碇詩持有之槍枝,並非自製之獵槍,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原判決事實三所載強盜案現場,採獲之指紋二枚,經該局鑑識課初步比對為沈美佐所有,已排除歹徒所留。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內警刑字第○九七○○○六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六十七頁)。既已排除歹徒所留,則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克相當。歐鎮瑋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五分,第一次警詢即向警方坦承與張福隆共同販賣改造手槍,並接受裁判等情。但張福隆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才自白上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顯非自首甚明。且石憲章於第一審證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林基文、黃文川開車跟在伊之後,至沈美佐之住處;在案發當天黃文川開車載林基文與伊會合之時,即認識黃文川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則石憲章當時所證案發當日晚間,與黃文川之汽車距離約二個愛河寬,自係指其帶黃文川等至沈美佐住處離開後,距黃文川等之距離。該項證述,不足為有利黃文川之認定。末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有予曾淑華最後陳述之機會(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曾淑華上訴意旨謂未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顯非有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