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受高天成之託擔任海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辦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名義,其與高天成均明知除草劑Nitrofen(俗稱:護谷),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禁止製造、加工及輸入,並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禁止販售及使用,彼等二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基於輸入前揭除草劑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高天成以陳振泰名義委託曾兆銘辦理報關事務,而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除草劑共一百零六公斤,嗣經關務人員取樣化驗發現,並扣得前揭禁用農藥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輸入禁用農藥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輸入禁用農藥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略以:依被告、朱昌輝、高天成相關供述各情,參照被告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即其於另案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中陳稱:伊在作農藥生意等語,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既已明知其係擔任高天成之人頭,又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與高天成有人頭費用之約定,足見被告明知高天成係從事非法之農藥業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等情。又第一審認定被告有幫助輸入禁用農藥之犯行,係以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以海宇公司代表人身分自大陸地區輸入偽農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馬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參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那一件,伊也不知道,也是高天成有叫伊作人頭,並承諾要給伊每月三萬元,但是伊都沒有拿到等情,足見被告於前案即知悉高天成所經營之海宇公司,有自大陸地區輸入偽農藥情事,竟仍願意收取代價繼續擔任海宇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顯可預見高天成願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繼續輸入違法農藥,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而對於高天成輸入禁用農藥之犯罪予以助力,尚不得以其未確知高天成有輸入禁用農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據及論述說明各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開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第一審判決認高天成、朱昌輝於調查站證述各情為有證據能力(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一),而高天成於調查站證稱:被告將海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口貨物品名及數量等文件交給伊後,伊就將文件轉交給陳瀚霖,再由陳瀚霖轉交給佳羿公司的曾兆銘完成進口貨物及清關工作(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0號卷第十二頁);朱昌輝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是海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詳情要問被告才清楚(同上卷第五頁背面)等情,其與原判決援引高天成、朱昌輝於檢察官偵查中相關供述各情是否不盡相符。而高天成、朱昌輝於調查站供述各情苟係事實,則被告是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高天成、朱昌輝於調查站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逕援引高天成、朱昌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