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 訴 人 陳建權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 訴 人 廖銘俊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建權製造偽藥、廖銘俊被訴製造偽藥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製造偽藥罪刑併均予減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建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廣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與上訴人等坦承之詞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偽藥,與陳建權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本案產品(即「P閃族油切基」、「寒天咖啡」)係陳建權委託廖銘俊製造,陳建權且製作宣稱具有窈窕瘦身效果之中文說明書,及宣傳功效為「讓你曲線窈窕、魅力看俏」、「男人女人動起來,展現窈窕趁現在!……跟曲線上多餘的肉肉說再見」、「喝咖啡也能窈窕美麗」廣告,透過藥局通路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本案產品經檢驗結果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該藥學用途為抑制食慾及抗憂鬱效果,適應症為肥胖。在廖銘俊之新眾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寫有「白」字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含「N-desmethyl sibutramine」成分,「N-desmethyl sibutramine」即為「sibutramine analogue(分子量265 )」成分;本案產品標榜功效乃食用後可減肥,廖銘俊係從事食品製造,應知悉製造之本案產品其功效為減肥用,且偵查卷第一○八頁之本案產品配方箋,記載有各產品所需添加白蔾蘆醇劑量,陳建權不否認與廖銘俊討論如何修改本案產品配方,至上訴人等雖就添加物究係何人所提供,互為推諉,廖銘俊並辯稱對陳建權所交付添加入本案產品之「白蔾蘆醇」係含有減肥功效「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係不知情等,均非可採;陳建權擁有台灣地區藥學系學士、大陸地區生物化學博士學位,民國八十五年起即從事藥師職業,對藥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在本案產品中添加「sibutramine 」西藥成分,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等顯然熟知,其應知悉本案產品中有添加白蔾蘆醇等,且與廖銘俊對製造偽藥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產品檢驗出含有「sibutramine 」西藥成分,而廖銘俊亦稱添加陳建權提供自稱「白蔾蘆醇」之白色粉末,該白色粉末又被驗出有「N-desmethyl sibutramine」成分,且「N-desmethyl sibutramine」即「sibutramine analogue(分子量265 )」成分,可見本案產品含西藥成分,與添加陳建權提供自稱「白蔾蘆醇」之白色粉末有關,又廖銘俊亦未提出加入何基材攪拌以供查驗,因認事實已明,無再送驗查明必要等由明確,陳建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難認為適法。又原判決援引陳建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稱自八十五年起擔任藥師之詞,為該項認定,陳建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等雖分別略稱:陳建權未將營業利潤與廖銘俊拆帳云云,然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說明本案產品係陳建權委託廖銘俊生產製造,則陳建權有無將營業利潤與廖銘俊拆帳,係屬於販賣偽藥部分,而與製造偽藥無關,原判決縱未論述,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廖銘俊尚難據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