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上 訴 人 張迺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迺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定宏(通緝中)、張迺盛(另案起訴)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台灣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宏在大陸地區取得毛重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公斤之愷他命,分裝成五箱包裹,以「碳酸鉀」貨物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久玖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轉託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成公司),自大陸地區廣州市,以航空貨運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嗣上訴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吉成公司領取上開包裹時,為警查獲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與王定宏、張迺盛謀議後,即收受王定宏交付之行動電話,專作聯繫運輸毒品之用。上訴人並使用「張志坤」名義,將運費及報關等費用匯至久玖公司帳戶內。而其依王定宏、張迺盛指示前往新吉成公司領取包裹,係選在凌晨時分為之,且在簽收單上偽簽「張伸一」署押暨書寫虛構之電話門號,參酌王定宏與上訴人、張迺盛約定本件包裹順利運抵台灣後,可獲得高於常情之報酬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不知包裹內係愷他命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迺盛於偵、審中證稱伊未向上訴人告知進口之碳酸鉀即係愷他命,上訴人始終均不知情等語;證人林芳櫻證稱上訴人與張迺盛曾談及運輸碳酸鉀之事等語,均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亦已逐一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摭拾原判決已摒棄不採之上開辯解及證言,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