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上 訴 人 江妙貞 吳坤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妙貞、吳坤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江妙貞、吳坤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江妙貞上訴意旨略以:㈠、江妙貞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交易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並未逾二十萬元,實無再增加信用額度之必要。又原判決認定吳坤仲擅自以便宜之程序,利用額度供海靈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靈公司,江妙貞係實際負責人)以外之人使用以增加業績,則江妙貞既無須使用該額度,何來配合之說?原判決更以此認定江妙貞知情並授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江妙貞係因業務需要提供董監事之資料予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吳坤仲原係該公司之業務員)申辦信用交易,實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屬不罰。此外,江妙貞僅靠擺攤賣二手衣維持生計,實無支付罰金之能力,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或以提供勞動或服務抵償之云云。二、吳坤仲上訴意旨略稱:㈠、吳坤仲事後主動積極解決問題,並償還總公司所有帳款,捷元公司並已撤銷民事訴訟,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且未使公司或個人受有損害。原判決未予吳坤仲充分辯明之機會,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吳坤仲現今失業,僅靠打工維持生計,懇請法院宣告緩刑或以提供勞動或服務抵償之,原判決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憑江妙貞供認有對吳坤仲表示海靈公司欲向捷元公司申辦信用交易,並曾將告訴人馬繼玲之身分證影本附於海靈公司之公司資料中交付予吳坤仲,且未事先徵求告訴人是否願意擔任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以及告訴人之指訴,並援引同案被告吳坤仲,證人即海靈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靜好、股東胡永怡之證述,並參酌卷附海靈公司與捷元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所簽具之「捷元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於甲方(即海靈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三之欄位,載有馬繼玲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名一枚、印文一枚,記載對保日期為同年七月六日,且附有馬繼玲之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江妙貞與吳坤仲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偽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江妙貞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而以江妙貞所辯並未與吳坤仲共同犯罪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江妙貞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中,已明確供稱:當初是跟捷元公司的一個業務(按即吳坤仲),他說可以給伊一個經銷額度,本件合約都是吳坤仲在處理,所以伊等也是到捷元公司提告的時候才看到合約,吳坤仲當初只有告訴伊要做「董監連保」,所以請伊提供公司資料給他,因為當初辦理公司登記時,所有股東都會提供身分證影本,所以伊手上一定有影本等語甚明。而所謂「董監連保」者,係公司之董事、監事以個人名義為公司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義,江妙貞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海靈公司僅有董事三人,監事一人等情,亦有海靈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查。本件江妙貞既應允吳坤仲提供「董監連保」之條件以取得捷元公司之信用額度,且告訴人確實登記為海靈公司之董事,是以江妙貞向吳坤仲提出提高信用交易額度之要求時,其對於身為海靈公司董事之告訴人將遭吳坤仲列為連帶保證人一事,自屬有所知悉並同意。⑵江妙貞為海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得依法執行公司之業務,惟利用其他自然人擔任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在公司合法業務之列。按自然人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者,需以其自身全部之財產充作海靈公司債務之擔保,事關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權益甚鉅,此事本應由各該自然人決定其本人是否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或者必需經各該自然人之合法授權,始得由他人代理為之,其理甚明。此依江妙貞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如果要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先應該要告知才對等語以觀,益徵江妙貞對此節亦知之甚詳,是以江妙貞另辯稱渠以股東馬繼玲充作海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處理公司業務之正當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屬不罰,且不會造成他人損害云云,亦無可信各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中止犯係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第二項)。」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二人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偽簽其署名,擅將告訴人列為捷元公司經銷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並持向捷元公司行使,捷元公司因此同意提高信用額度,其後因海靈公司週轉不靈,捷元公司乃以告訴人及海靈公司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始知上情等情,則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上揭文書之犯行,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捷元公司,而達既遂之程度,當然無前揭中止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論敘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吳坤仲上訴意旨就此加以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量刑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二人未一併諭知緩刑,要無違法可言,吳坤仲上訴意旨,單純就此指摘,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本院無從審酌。另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二人所請諭知緩刑,亦無從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