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世松LE TH. 被 告 黎清秀LE TH. 裴文協BUI V. 黎文七LE VA.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一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黎文七共同結夥強盜(即被害人阮成都部分)及黎世松、黎清秀、裴文協部分均撤銷。 黎世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黎清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黎文七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裴文協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黎世松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被告黎世松(越南籍,原為設址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七五巷三號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逃工)、黎清秀(越南籍,原為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照鏡四十四號一樓冠發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逃工)於不詳時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遇到黎清秀之友人阮文友,得悉與黎清秀同屬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之友人陶文銀經濟情況頗佳,黎世松、黎清秀遂與被告黎文七(越南籍,原為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十五號有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逃工,其第一次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另一外勞潘文力(越南籍,原係設址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五十一巷二十號新東輝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謀議強盜陶文銀財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長約三十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二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陳江熒駕駛之車牌號碼3Q-912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陶文銀工作之台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太平市○○○路一0八巷五十九之四號宗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暉公司),並推由黎世松以裴文協(此部分不知情且未參與)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裴生忠)撥打陶文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陶文銀回到工廠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目的地後,由黎清秀坐在計程車上接應,黎世松與各攜帶一把刀子之黎文七及潘文力下車,並均戴上口罩進入上址後,先由黎文七持刀抵住陶文銀脖子,並恫稱:不要大聲叫,否則要砍伊等語,用以控制陶文銀,陶文銀因而受有嘴部、右手、左小腿部位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陶文銀不能抗拒,潘文力即強行取走陶文銀之摩托羅拉廠牌型號V3X 手機一支、黎世松則扯斷強取陶文銀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潘文力及黎世松復以電線綑綁陶文銀後,再於上址二樓陶文銀居住之宿舍內,取走陶文銀置於行李中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與黎清秀會合後搭乘另輛計程車離去。黎世松、黎文七、黎清秀旋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一五六號「全成銀樓」變賣得款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合併前開現金業經黎世松、黎清秀、黎文七及潘文力朋分花用完畢(下稱犯罪事實一)。二、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復與同為外勞之被告裴文協(越南籍,原係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街二二四之三號一樓新明進企業社員工,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逃工),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越南小吃店喝酒時,提議強盜黎世松之同事阮成都之財物,復步行至距離該小吃店約三百公尺附近之土地公廟續行謀議強盜計畫,謀議既定後,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及裴文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阮成都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七五巷三號二樓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樹公司)之宿舍。同日凌晨一時許,於距離目的地約二十五公尺處停車,由黎文七留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下車,先推由黎世松至宿舍按門鈴誘使阮成都開門後,即返回該計程車,與黎文七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待阮成都開門後,繼由裴文協、潘文力強行進入阮成都住所,由裴文協以手肘抵住阮成都頸部靠牆,用以控制阮成都,以此強暴之手段,致使阮成都無法抗拒,潘文力即趁勢強取阮成都之金項鍊一條及華碩廠牌K40IJ 型筆記型電腦一台等財物,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而與負責把風、接應之黎世松、黎文七一同坐上該計程車離去,並前往黎文七住處休息。裴文協、黎文七旋即於當日上午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持往彰化市○○路一0七巷五號「泰宇3C」變賣得款九千元;黎世松亦於同日中午陪同黎文七將該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段五一三號「金元良銀樓」變賣得款二萬元,變賣所得業經黎世松、裴文協、黎文七及潘文力四人朋分花用完畢(下稱犯罪事實二)。三、嗣因陶文銀報警後,黎世松、黎清秀及裴文協分別於同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同年月七日十八時許及同年月五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而當場逮捕等情。係以: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黎世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與共同被告黎文七、潘文力、黎清秀等人結夥持刀強盜被害人陶文銀財物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文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證人即車號3Q-912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陳江熒於警詢時證述搭載黎世松等人之經過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阮文友於警詢、原審結證:在黎世松等人行搶前四、五天有聽到黎世松、黎清秀說要去搶陶文銀等語。而黎世松等人得手後,隨即由黎世松、黎文七、黎清秀等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一同將所強盜之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一五六號「全成銀樓」變賣,得款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之事實,亦據黎世松等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全成銀樓負責人鄭禮瑩證述甚明,黎世松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黎清秀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亦均供承上情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和阿松(黎世松)、阿七(黎文七)、阿力(潘文力)四人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會合,阿松提議要去搶阿銀(陶文銀),叫伊帶路一起去搶,四人坐計程車去現場,伊在計程車上等,其他三人進入陶文銀工作之工廠,阿力跟阿松各有拿一把刀子,阿松將刀子藏在雨傘裡面,阿力將刀子用外套包起來,阿七沒有帶任何東西;伊在車上等很久,計程車司機叫伊下車開走了,伊走到太平路等他們,約一個小時後,阿松打電話問伊在何處,伊說計程車走了,於是阿松要伊再叫計程車去載他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對於移送事實沒有意見,時間是上個月某一天晚上十一點多,我跟黎世松從烏日搭計程車到台中第一廣場,那時候黎世松已經拿一把刀子了,然後在第一廣場見到阿力跟阿七,一起抽菸,計劃要去陶文銀強盜東西……我上計程車時發現車上有二把刀子」、「我們在第一廣場抽菸時就計劃去搶陶文銀」等語;於第一審為羈押前訊問時,供稱:「(問:若是去打牌,你為何在車上等?)我知道他們要去搶劫,因為我知道路,由我帶他們去,但我沒有進去」、「(問:你去之前,就知道他們要去搶劫?)是的」、「(問: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告以要旨〉)都實在」等語。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陳述。黎清秀上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及證人阮文友所證情節一致;且與證人陶文銀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證人陳江熒於警詢時證述搭載黎世松等人之經過情節,亦均吻合。此外,復有卷附被害人陶文銀受傷照片,及黎世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黎文七典當時出示居留證登記資料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證人陳江熒指認照片、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足資佐證。黎世松、黎清秀與共犯黎文七、潘文力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陶文銀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黎世松、裴文協二人坦承該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成都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被害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即黎文七亦承認於上揭時地,與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阮成都工作之榮樹公司宿舍等事實。再黎世松等人強盜被害人阮成都財物得手後,隨即由裴文協、黎文七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一同持其中強得之筆記型電腦前往彰化市○○路一0七巷五號「泰宇3C」變賣,得款九千元,再由黎世松、黎文七於同年五月一日中午,一同將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段五一三號金元良銀樓變賣,得款二萬元,由渠等均分花用之事實,亦據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泰宇3C」店長陳泓諭、金元良銀樓承辦人黃秋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次查,黎文七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初次到案時,於警詢供稱:強盜被害人阮成都之共犯有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和伊,但伊在計程車上未下車,伊在門外把風,至於如何分工,伊不知道;案發前伊等一起在和美鎮越南小吃店喝酒,黎世松先提議要搶劫,當時伊有一點醉,他們有問伊要去搶劫要不要一起去,因為小吃店已經要關門,所以就搭計程車一起去,但伊沒有下車等語;共同被告黎世松於同年五月六日被查獲時,於警詢所供:「(本案共犯有幾人?如何分工?)有四個人,我、綽號阿立、阿七、阿協,阿七(黎文七)在屋外把風,我跟阿立、阿協三人進入屋內,由我叫綽號阿杜(阮成都)開門,由綽號阿立、阿協進入屋內行搶綽號阿杜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筆記型電腦一台」等語,於同年月十日警詢仍供稱:「阿七在計程車上把風」等語;共同被告裴文協亦於同日警詢供稱:「綽號阿七男子在計程車上等我們」等語,經核其等就黎文七在計程車上等候之供述相符。黎文七、黎世松、裴文協與共犯潘文力等人就本案強盜犯行,自均屬結夥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並以:犯罪事實一部分,黎清秀於上訴第二審後否認事前知情,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黎世松、黎文七、潘文力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或證稱黎清秀以為要去找陶文銀打牌,事前並不知情;或證稱不知道黎清秀是否知情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語,俱無可取。犯罪事實二部分,黎文七對於伊與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等人先於越南小吃店喝酒時,聽聞黎世松等人謀議強盜阮成都財物後,復共同徒步至距越南小吃店約三百公尺附近之土地公廟商議,旋即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阮成都之住所強盜等情,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加以否認,此情核與共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相符。共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均證述黎文七當天有一起喝酒,但亦證述黎文七於離開小吃店至附近土地公廟,或上計程車,或下車返回住處時,均係自行為之,並無需他人攙扶之情形,可見黎文七當時意識尚屬清楚,是其對於黎世松、裴文協與潘文力欲結夥強盜阮成都一情,應已知悉。復參以黎文七於事實二部分強盜案件發生一週前,甫與黎世松、黎清秀、潘文力共同結夥強盜被害人陶文銀之財物(即事實一部分),當時亦係由一人(黎清秀)坐於計程車上接應,已如前述,其二次作案手法雷同,則黎文七竟未拒絕一同前往,反與其他被告共同搭乘計程車至現場,並在附近之計程車上等候,已難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黎文七等人均無自備交通工具,端賴計程車做為犯案之接應工具,而計程車在凌晨時分復非隨時、隨處即可叫得,故其等前往現場時,必須有人留在車內等候,以確保所搭乘之計程車不會離開現場,俾其他下車犯案之人得以在強盜得手,或其他必要之時刻,得以隨時上車逃離現場,從而黎文七單獨留在車上等候接應其他共同被告上車之行為,亦難認非行為之分擔。況且黎文七事後負責銷贓之工作,而變賣贓物所得,其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朋分花用等情,亦據黎世松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足見黎文七顯係遂行本案結夥強盜犯行之不可或缺之一員,始得與其他三位共同被告朋分強盜所得財物。而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下車前往被害人阮成都住處,因阮成都認識黎世松,黎世松怕被認出,於現場敲門後,隨即返回在附近等待之黎文七所在之計程車上,與黎文七共同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裴文協、潘文力則進入屋內強盜財物,是黎文七與黎世松、裴文協、共犯潘文力等人就本案強盜犯行,自均屬結夥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被告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於審理中所證:黎文七當時已酒醉,躺在計程車後座、意識不清,黎文七有表示他不要再做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之語,難以採信。而黎文七事後所辯:伊有向黎世松表達拒絕再參與搶案,當天已酒醉,意識不清,才會與其等一同前往,並非基於把風或接應之目的前往,且計程車離現場約二、三百公尺,看不到現場,無法把風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同非可取。亦經逐一說明審認、指駁甚詳。並敍明:刑法上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擔任把風行為之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黎世松與黎文七、潘文力持刀強盜被害人陶文銀財物,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之等要件,則共同謀議在外接應之黎清秀自亦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共同正犯,核黎世松、黎清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黎世松、裴文協、潘文力下車前往被害人阮成都住處,由黎世松於現場敲門後,跑回在附近等待之黎文七所在之計程車上,與黎文七共同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裴文協、潘文力則進入屋內強盜被害人阮成都財物,是黎文七與黎世松、裴文協此部分所為均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而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強盜罪。再查黎世松與共犯黎文七、潘文力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由黎文七、潘文力拿刀控制被害人陶文銀,黎世松拿電線綁住被害人陶文銀,係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陶文銀之行動自由,限制被害人陶文銀離去該屋內;另裴文協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手肘抵住被害人阮成都頸部靠牆,用以控制被害人阮成都,此二行為分別係在其等強盜之主觀犯意連貫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過程中,被害人陶文銀及阮成都雖均受有傷害,然應均屬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傷害罪。黎世松、黎清秀與黎文七、潘文力等四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及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與潘文力等四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事前謀議、事中行為分擔,且事後分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黎世松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結夥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贅列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黎世松、黎清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生貪念而與共犯黎文七、潘文力事前謀議,以攜帶之兇器控制被害人陶文銀致其受傷之強暴手段遂行強盜取財之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另審酌黎世松、黎文七、裴文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黎世松熟識之同事,對於民眾住居安寧及財產危害甚鉅,手段惡劣;再兼衡酌黎清秀、黎世松、裴文協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黎文七、黎世松亦已賠償被害人阮成都之損害,復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陶文銀、阮成都所遭強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黎世松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黎清秀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黎文七有期徒刑七年;裴文協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敘明犯罪事實一黎文七、潘文力作案所用之刀械,固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且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逃工之外勞,其等僅為一己生活享受,竟率爾強盜他人之物品,犯罪危害重大等情,認如讓被告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續留我國境內,將來非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均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違誤之部分外,原無不合。惟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認定,上揭犯罪地點之台中市○○區○○路一0八巷五十九之四號宗暉公司二樓(樓下為工廠);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三七五巷三號二樓,分別係被害人陶文銀、阮成都居住之宿舍,為其等居住之住宅甚明。再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被害人陶文銀所指訴(見警卷第六、七頁,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及黎世松所供情節(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害人阮成都指訴(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及黎世松、裴文協所供作案經過(見警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七十頁,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卷第二十三頁),被告等人均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分別於夜間侵入上揭住宅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等人犯上開強盜罪,均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之加重情形已明(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但被告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該條款之加重情形,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乃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等人有上揭加重要件,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黎文七共同犯結夥強盜(即被害人阮成都部分)及黎世松、黎清秀、裴文協部分均撤銷。經綜合其等前揭之所有犯罪情狀,改判均仍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分別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黎世松所處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即黎世松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世松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Q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