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高富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商業會計法及詐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起訴或上訴之範圍,具有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全部加以審判,而就其中一部分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若單一行為之某部分接續舉動,業經法院予以審判,並詳敘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即難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以被告係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並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事實,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佳音,以金雨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之銷項發票共二十四張,持向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事宜,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等罪嫌。而原判決依憑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分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復函及分別檢附之發票,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 、17、19所示之發票部分,金雨公司確與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分公司有實際交易,被告上開五張發票部分不構成犯罪。並依卷存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欄三,論述被告係間接正犯時,亦扣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 、17、19等五張銷項發票;另判決理由五論述被告所犯二罪間之法律關係時,亦扣除上開五張銷項發票;理由六論述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時,亦說明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 、17、19之五張發票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而詳予論敘說明。足證原判決已就其附表二編號1、2、3 、17、19之五張發票部分,予以審判,說明被告該部分不構成犯罪之理由,難認原判決有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以一行為指示林佳音一次開立二十四張發票,其中五張何以不構成犯罪,原判決未加以論敘,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其所為指摘,容有誤會,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判決認被告因想像競合關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因得上訴第三審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將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敘述者,俱屬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