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拓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拓毅任職軍旅,與被害人陳儷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未放假外出時,即將其所有車號0656-JF號自用小客車交與陳儷文使用,另將其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統一精工加油卡即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 置於陳儷文位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路二十二號之租屋處,言明陳儷文於駕車加油消費時,可以使用該信用卡,陳儷文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駕車至太保市○○○路○段二十一號台糖油品事業祥和加油站加油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元,另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五日駕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三之二號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各加油七百六十五元、七百二十九元、六百七十元,上開四筆消費均以本件信用卡刷卡支付,並均以被告名義簽署信用卡簽帳單。嗣因被告與陳儷文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手,二人在分手前有財務糾紛,陳儷文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傳真陳情書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聲稱被告欠款八十五萬元不還,及分手後發現金手鍊等物不翼而飛等事,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催討欠款,被告因而心生怨懟,為圖反擊,明知自己有授權陳儷文取用本件信用卡加油消費,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在憲兵司令部台南憲兵隊警務分隊(下稱台南憲兵隊),向執掌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虛捏陳儷文竊取及盜刷本件信用卡之事實,誣告陳儷文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惟該案經台南憲兵隊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九號案件偵查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陳儷文持本件信用卡所刷之第一筆消費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該筆消費之帳單係在同年八月八日寄出,而被告於該帳單寄出前之同年八月五日,即以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金融卡跨行轉出一萬元至萬泰銀行第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帳戶,而先預繳一萬元;所刷之第二、三筆消費 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帳單均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寄出,被告於該二帳單寄出前之同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帳戶跨行轉出五千元及二萬元至前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戶,而先預繳二萬五千元;第四筆消費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該帳單在同年十二月八日寄出,被告則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ATM 轉帳預繳一萬元,有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萬泰銀行存摺、存摺資料查詢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泰中客字第○九八○○○一○四○九號函附信用卡繳款明細可稽,顯見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八月及十一月帳單結帳當日至一週前,每月均已預繳超過或部分之費用,以供扣抵信用卡費,並非於收受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且經核對消費明細後,再繳納帳款,自無法知悉有人使用本件信用卡而為上開四筆刷卡消費之情形,被告尚無虛捏陳儷文竊取及盜刷本件信用卡之事實,以誣告陳儷文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責可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二十九行)。然依上所述,本件信用卡之前開四筆消費日期,分別係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各筆消費之帳單則依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八日(包括第二、三筆消費)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寄出,被告又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繳納帳款。倘若無訛,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八日繳納第二、三筆帳款時,似已收到第一筆消費之帳單,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繳納第四筆帳款時,似亦已收到第二、三筆消費之帳單。又依卷附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該信用卡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月及十一月間,分別僅有二筆、六筆及十筆之消費(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消費筆數不多,且銀行所寄送之帳單上均載有各筆消費刷卡之時間及商家,被告復坦陳本件信用卡於前開消費當時,係連同背包置放於陳儷文之租住處(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一六○頁),前開四筆刷卡消費又皆係於被告在軍營而非休假之期間發生,有空軍防砲警衛第九一一指揮部警衛第六營第二連官兵九十三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五八五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則被告於前開消費所屬之月份,既知預繳刷卡消費帳款,每次所繳金額五千元、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倘非其對所預繳之款項究供哪幾筆消費帳款抵扣已心中有數,如何能估算所須預繳之金額?本件信用卡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月及十一月間之消費筆數既不多,帳單又載有刷卡消費之時間及商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預繳帳款時,僅須稍加瀏覽所收到之帳單,當能察覺前開第一、二、三筆消費帳單中究竟何筆消費出現異狀,本件信用卡當時復置於陳儷文租住處,則其對該三筆刷卡消費是否非其所為或係遭陳儷文刷用乙情,能否諉為不知?如否,其猶預繳前開各筆刷卡消費帳款,是否係因曾授權陳儷文使用本件信用卡之故?被告諉稱其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底始發現陳儷文盜刷本件信用卡云云,是否足以採信?均仍值研酌。實情為何?關乎被告被訴本件誣告犯行是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