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慶 張斳芮原姓名王張. 吳微宣原姓名吳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七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微宣偽造有價證券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暨王寶慶、張斳芮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台灣懋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係由該公司負責人楊志鴻將空白支票連同相關印章,委託被告吳微宣(原姓名吳碧水)交予被告張斳芮(原姓名王張金鳳),供被告王寶慶、張斳芮對外票貼使用等情,業據吳微宣、黃永良供述甚詳,復為王寶慶、張斳芮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或以言詞或具狀所供承,參照證人即台灣懋騰公司工讀生朱世華相關證述各情,及楊志鴻生前所書立之授權書內載:系爭帳戶支票乙本,借予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藝公司)使用,並負責該帳戶之存提款等情,足見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係由王寶慶、張斳芮透過吳微宣向楊志鴻取得,楊志鴻並授權彼等簽發作為天藝等公司對外貼現之用。乃原判決論斷王寶慶、張斳芮並無偽造台灣懋騰公司支票之犯行,於法有違。㈡、楊志鴻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吳微宣供承其曾前往弔唁,吳微宣並於楊志鴻死亡不久即知悉上情,參照王寶慶、張斳芮及證人林宜文、曹秀女相關供述各情,及王寶慶、張斳芮委請吳微宣擔任欣仕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仕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足見吳微宣原係王寶慶、張斳芮之乾女兒,且王寶慶、張斳芮與楊志鴻間關係密切,吳微宣對楊志鴻死亡之訊息,顯無不告知王寶慶、張斳芮之可能。又王寶慶、張斳芮所經營之天藝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覓尋他人之票據充當客票,彼等並向王秀卿借票多年,足見王寶慶、張斳芮急須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另彼等於楊志鴻死亡後約半年之時間內,不敢簽發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直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始開始大量簽發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足見王寶慶、張斳芮知悉楊志鴻已死亡,而仍簽發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予論斷王寶慶、張斳芮並無偽造台灣懋騰公司支票之犯行,於法有違。㈢、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係供天藝等公司簽發作為對外票貼調現之用,而黃永良為天藝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專門為天藝等公司負責財務調度,王寶慶、張斳芮乃指示黃永良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外票貼調度現金,乃屬正常之舉止。又吳微宣為王寶慶、張斳芮之乾女兒,且經彼等二人委以掛名為欣仕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欣仕格公司之支票亦同為天藝等公司所使用,且吳微宣與黃永良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在王寶慶、張斳芮所經營之天藝等公司出入,吳微宣除簽發欣仕格公司之支票供天藝等公司使用外,王寶慶、張斳芮並指示吳微宣於楊志鴻死亡後,一併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外票貼使用,亦合常情,尚不得因王寶慶、張斳芮未親自簽發該等支票,即能為有利於彼等之論斷。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復未敘明王寶慶於調查站供稱:約在一個月,伊始獲悉楊志鴻已死亡等語,及楊志鴻授權書內載:系爭帳戶支票乙本,借予天藝公司使用等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王寶慶、張斳芮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㈣、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說明:王寶慶、張斳芮為籌措資金,乃委請黃永良擔任天藝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專責為上開公司向外籌借資金供彼等調度使用等情。乃其於理由欄貳復又論述:王寶慶、張斳芮嗣後陳稱:黃永良、吳微宣為代書,為了要賺取佣金,開立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交予彼等持以票貼借款等語,並非無據等情,其前後之記載說明相互矛盾,於法有違。又原判決或說明:吳微宣偽造有價證券後,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提供予他人供借款之擔保,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或又說明:吳微宣為貪圖佣金,與黃永良共同偽造支票,其動機可議,彼等二人共同偽造支票二十二張(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或另說明:王寶慶、張斳芮詐騙高榮真時所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係黃永良所簽發偽造,並無證據證明吳微宣知情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等情,而就此部分不另為吳微宣無罪之諭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王寶慶、張斳芮雖辯稱:黃永良與吳微萱專門經營地下錢莊之仲介業務,將台灣懋騰公司支票借給彼等供作擔保,抽取百分之二點五佣金,如用以向銀行票貼時,則抽取百分之五之報酬等語。惟依證人蕭素滿相關證述各情,足見吳微宣、黃永良向蕭素滿借款一節,係協助王寶慶、張斳芮借款,其與吳微宣、黃永良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交由王寶慶、張斳芮持以票貼調度現金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且吳微宣該部分取得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而依借貸金額計算其比例為百分之三點五,與王寶慶、張斳芮所稱佣金之比例亦有不符。且縱認吳微宣於向蕭素滿借款時曾抽取佣金,亦不足以證明吳微宣與黃永良有簽發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持交王寶慶、張斳芮而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另王寶慶、張斳芮亦未提出彼等曾支付吳微宣、黃永良佣金之證據資料。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逕就王寶慶、張斳芮被訴偽造台灣懋騰公司支票部分,為彼等二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吳微宣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訊據吳微宣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依楊志鴻之囑咐將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交予王寶慶、張斳芮,至於彼等如何使用該等支票,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依吳微宣相關供述各情,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四八0五0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九四六五0號鑑定通知書,內載就王寶慶、吳微宣、黃永良及相關支票上筆跡之鑑定結果,暨經原審比對吳微宣、黃永良及相關支票上之筆跡,堪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係由黃永良、吳微宣所簽發。依吳微宣及證人曹秀女相關供述各情,足見黃永良、吳微宣均從事代書業務,吳微宣係楊志鴻之乾女兒,彼等二人間之關係密切,楊志鴻將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交予吳微宣並授權其簽發使用,且楊志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吳微宣與黃永良知悉上情,而仍簽發台灣懋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依王寶慶、張斳芮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各情,參照前述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台灣懋騰公司支票,分別係由黃永良、吳微宣所書寫簽發之事實;又倘吳微宣有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王寶慶、張斳芮使用,則王寶慶、張斳芮自行簽發持以借款即可,衡情顯無將該等支票交還予黃永良、吳微宣,由黃永良、吳微宣書寫簽發後再拿回使用之可能;王寶慶、張斳芮所共同經營之天藝等公司,於簽發支票時均係以打字為之,有彼等提出之相關支票影本可證,其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係以手寫簽發之情形不同;依吳微宣及證人楊雪恒、曹秀女、張鳳嬌、蕭素滿相關供述各情,及黃永良所簽發之相關支票三紙、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所顯示之情形,倘黃永良係為天藝等公司之員工,則黃永良為該等公司向第三人借款時,顯無簽發其個人之支票為公司擔保債務,事後復又提供自己之不動產供抵押之可能,堪認黃永良並非以天藝等公司員工之身分向第三人借款,且黃永良及吳微宣向蕭素滿借款,亦確有從中抽取佣金;依證人朱世華、王梅珊所證述之內容,尚難認吳微宣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吳微宣就向蕭素滿借款部分從中取得十四萬元,而依該部分之借款金額比例計算,雖與王寶慶、張斳芮所述佣金比例不符,惟王寶慶、張斳芮所稱之佣金比例,係指單純借票擔保或向銀行票貼之情形,其與黃永良、吳微宣出面協助彼等向私人借款之情形不同,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吳微宣辯稱:伊向楊志鴻取得台灣懋騰公司之空白票後,即交王寶慶、張斳芮使用云云,不足採信。王寶慶、張斳芮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吳微宣將台灣懋騰公司支票簿交給張斳芮簽發使用等語,亦非事實。吳微宣雖另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伊誤以為係伊掛名為負責人之欣仕格公司之支票,而受王寶慶、張斳芮之指示代為簽發云云。惟吳微宣既僅係欣仕格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衡情由實際負責人之王寶慶簽發該公司之支票即可,並無由吳微宣代為簽發支票之必要,且天藝等公司使用欣仕格公司之支票,金額均並係以打字為之,有欣仕格公司相關支票附卷可證,核與王寶慶、張斳芮簽發天藝等公司支票之習慣相同。另吳微宣簽發台灣懋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時,必須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楊志鴻之大小章,且吳微宣所簽發之支票有六張之多,而吳微宣並自承早知台灣懋騰公司負責人楊志鴻已死亡,吳微宣顯無將之誤認為係欣仕格公司支票之可能。堪認吳微宣上開辯解各情,並非事實。依證人高榮真、張鳳嬌相關證述各情,及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調取相關支票勘驗結果,暨王寶慶、張斳芮所提出之相關支票,僅能證明黃永良、吳微宣分別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支票。㈡、原判決另就被告三人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貳、八、㈠所示,即王寶慶、張斳芮與吳微宣偽造台灣懋騰公司支票,及吳微宣偽造台灣懋騰公司其餘支票,暨王寶慶、張斳芮偽造開喜食品行支票部分,為被告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理由欄貳、八、㈡至㈥說明: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前揭犯行,王寶慶、張斳芮辯稱:係黃永良、吳微宣持已填妥之台灣懋騰公司支票借予彼等充作客票使用,彼等並不知該公司負責人楊志鴻已經死亡。又彼等係經王秀卿之同意而使用開喜食品行之支票等語。吳微宣辯稱:伊向楊志鴻取得台灣懋騰公司之空白票後,即將之交予王寶慶、張斳芮使用,伊並不知彼等如何使用該等支票等語。經查本件僅能證明黃永良、吳微宣分別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支票,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偽造台灣懋騰公司其餘支票之犯行,已如前述。又王寶慶、張斳芮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辯稱:彼等不認識台灣懋騰公司負責人楊志鴻,不知楊志鴻已死亡等情,而吳微宣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沒有告知王寶慶、張斳芮關於楊志鴻死亡之事等語。雖吳微宣嗣為不利於王寶慶、張斳芮之供述,惟吳微宣前後供述之內容並非明確一致,參照吳微宣係與黃文良共同偽造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提供予王寶慶、張斳芮使用,而從中賺取佣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倘吳微宣確曾將楊志鴻死亡之事告知王寶慶、張斳芮,而王寶慶、張斳芮既非無償向吳微宣、黃永良取得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使用,即彼等既無絕對須使用台灣懋騰公司支票充當客票之必要,則彼等大可要求吳微宣、黃永良提供合法之支票,何須甘冒風險付費使用明知係偽造之支票。另衡情吳微宣、黃永良亦無不考慮王寶慶、張斳芮會拒絕,而任將偽造之台灣懋騰公司支票交予王寶慶、張斳芮充作客票使用之可能。堪認吳微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王寶慶、張斳芮知悉楊志鴻去世一節,與常情事理不符,並無足取。至王寶慶、張斳芮雖曾陳稱:吳微宣為彼等乾女兒云云,然此與王寶慶、張斳芮是否知悉楊志鴻死亡,其間並無關連,無從據為不利於彼等之認定。王寶慶、張斳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黃永良與其委任之律師沙洪,於本案上訴後偕同彼等前往彼等委任律師吳麒之事務所,要求彼等於法院傳喚時,仍承認所有支票係楊志鴻授權彼等簽發,並要求彼等提出相關之授權書,黃永良並稱其在法院有很多朋友,如彼等按其沙盤推演之方式供述均會無事,但上情為彼等及彼等所委任律師吳麒拒絕,彼等僅向法院提出黃永良交付之楊志鴻授權簽發支票同意書,並向法院據實供述實情及請求鑑定筆跡,但黃永良、吳微宣始終否認偽造支票,上情有吳麒律師可資證明等情,而沙洪律師雖否認上情,惟依證人即律師吳麒相關證述各情,堪認王寶慶、張斳芮及黃永良曾在吳麒律師之事務所內討論本案案情,黃永良確要求王寶慶、張斳芮與其配合以便如何脫罪,雖黃永良要求如何配合之具體內容不得而知,然參酌王寶慶、張斳芮相關辯解之內容,應係黃永良要求彼等承認簽發台灣懋騰公司之支票,堪認王寶慶、張斳芮上開辯解各情並非無據。另證人即開喜食品行實際負責人王秀卿證述各節前後不一,參照證人王研萍相關證述各情,及開喜食品行相關支票帳戶交易頻繁,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衡情王秀卿顯無不知王寶慶等人使用該等支票之可能,暨王寶慶與王秀卿係兄妹關係,王秀卿曾同意王寶慶使用整本之空白支票,豈有僅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三紙支票,其不同意王寶慶使用之理。堪認王寶慶、張斳芮就此部分辯解各情,尚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應負此部分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諭知吳微宣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已論述及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述說明吳微宣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八、㈠所示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所為論述說明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王寶慶、張斳芮不利於己之相關供述各情,經調查核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於彼等認定之理由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就王寶慶、張斳芮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彼等認定之理由,而有微疵;又楊志鴻授權書如上訴意旨㈢所載之內容,並非即能為不利於王寶慶、張斳芮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就該授權書未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王寶慶、張斳芮認定之理由,而有微疵;另原判決關於如上訴意旨㈣之論述說明各情,並無前後相互矛盾不符之處。縱認原判決行文未臻詳細明確,而有微疵,然上情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三人詐欺取財部分及吳微宣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及吳微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四至八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吳微宣所犯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或檢察官認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吳微宣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吳微宣所犯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對被告三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及吳微宣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