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吳信賢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吳松達 徐緯翰 吳茂柱 謝坤林 徐文銘 黃大興 林江通 被 告 林隆寶 呂瑞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五四、一四五五、一四五六、一五五八、一五六○、一六四八、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一、吳信賢、吳松達、吳茂柱、謝坤林、徐文銘、林江通、黃大興、徐緯翰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吳信賢上訴理由略稱:①、共同被告即證人徐文銘、謝坤林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未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直接引用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筆錄,復未經吳信賢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等陳述內容顯不可信,又屬傳聞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不得作為吳信賢有罪判斷之基礎。又徐文銘於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員以其如不配合謝坤林之證詞,將被收押等語,致徐文銘因遭受身體或精神上強制所為非任意性自白,應認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以其等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資為認定吳信賢為共犯結構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嚴重違背證據法則。②、徐文銘、謝坤林於調查站之筆錄內容,業經第一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十七日分別勘驗,與其等「實際陳述內容」不符。原審以上開不實之調查筆錄,作為吳信賢成立犯罪之基礎,亦有違證據法則。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共同被告即證人謝坤林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述,憑為認定吳信賢確為柱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柱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參與本件利用垃圾場復育工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掩埋方式處理廢棄物犯行之判斷基礎。然依謝坤林之前揭供述,無從認定吳信賢與柱潔公司有任何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況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吳信賢與其他共同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另謝坤林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站時亦稱:吳信賢並無參與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等情。乃原判決僅以謝坤林於調查站存有瑕疵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逕認吳信賢為共犯結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④、本件同案被告徐文銘、吳松達於第一審審理時、暨證人謝坤林於調查站詢問時,分別證稱吳信賢並非柱潔公司資金提供者,且該公司廢棄物業務亦與吳信賢無關等語。又依本件扣案物證或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吳信賢未參與任何與本案有關之犯行。原審僅以證人謝坤林、徐文銘於第一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均翻異前詞,惟互核其等於警、偵中之證詞吻合,且與客觀證據亦相一致,認其等事後翻異之詞,顯為迴護吳信賢云云,不但未說明其具體客觀證據何在,更未說明上開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⑤、原審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吳信賢共同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責。然嘉義縣中埔鄉臨時掩埋場係合法公有處理場,於該地點從事處理廢棄物皆應合法,否則,如認在公有掩埋場從事廢棄物之工作人員或臨持人員均須個別另取得處理許可證始稱合法,則會出現在同一地點處理廢棄物,因人而異之結果。則吳信賢所為,是否該當屬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客觀上實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就此重要之點未詳加審認,率爾判處吳信賢罪刑,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⑥、原判決以吳信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曾到台南縣白河鎮(已改制為台南市白河區)明凰樓與同案被告林江通、吳松達、謝坤林等人飲酒,且吳信賢亦曾找工程顧問公司幫忙謝坤林等人申請環保公司等情,因而認定吳信賢介入柱潔公司之業務甚深,是吳信賢顯與吳松達等人共同為本件於中埔鄉垃圾場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云云。然柱潔公司係成立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成立之始,根本不知相隔一年四個月後,有本案中埔掩埋場復育工程之招標工程。且本件最後係由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龍公司)標得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其轉包工程係由吳松達決定,吳信賢未參與其事,轉包後由謝坤林任執行業務總經理,並主導復育工程。足證柱潔公司成立時,並不知於一年四個月後能取得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原審在無證據下,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定吳信賢成立犯罪,顯有違背證據法則。⑦、本件依中埔鄉公所與旺龍公司簽定之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之工程契約第十七條明定:「本工程若有需要以卡車運送土方、砂石、『廢棄物』、或其他建材」,準此,旺龍公司依約確有權合法將廢棄物運進中埔垃圾掩埋場。且中埔鄉掩埋場既由旺龍公司管理,吳信賢當然係依旺龍公司指示將廢棄物進於該掩埋場。況本案前往傾倒廢棄物之所有車輛,均係領有合法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分別有各該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之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查。又有關清運廢棄物至他縣市之處理場(廠)處理之情形,係屬清除機構之跨區營運,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爰此,清除機構跨區營運應不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四○○八八九六一號函,及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三五五一一號函示說明六載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及合法清除、處理行為數量超量之情形者,應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類此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七號被告徐榮輝有關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亦被判決無罪(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仍維持原無罪之見解)。況同案被告等運往合法中埔掩埋場,當非「隨意棄置」,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等所為已達「污染環境」之程度。準此,吳信賢等人在中埔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之行為舉措或行政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刑事罰」規疇甚明,原審捨此不察,逕行依廢棄物清理法論處吳信賢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㈡、上訴人吳松達上訴理由略稱:①、本件中埔掩埋場計畫進行復育工程,原設計要填土五十公分,詎因該掩埋場垃圾未壓實,竟下陷約二公尺,基於成本考量,填入土方之成本遠高於承包該工程之獲利,吳松達遂同意以垃圾傾倒替代部分土方之填入。基此,吳松達曾請求傳喚證人潘聰龍到庭證明中埔掩埋場現場本即有塌陷現象,為釐清此一事實,第一審雖曾傳喚潘聰龍到庭作證,惟其並未就上開待證事實為明確之證述,是以原審亦曾三次傳、拘潘聰龍,惟潘聰龍均未到庭。乃原審僅以證人潘聰龍傳、拘無著,即認上開證據不能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②、原判決就下列有利於吳松達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⑴、依中埔鄉公所與旺龍公司簽定之中埔鄉臨時垃圾掩埋場復育工程之工程契約第十七條明文:「本工程若有需要以卡車運送土方、砂石、廢棄物、或其他建材」。準此,旺龍公司依合約係有權合法進廢棄物於中埔鄉垃圾掩埋場。而中埔鄉垃圾掩埋場當時正進行復育工程,而復育工程究應回填何物?既是合法之鄉公所垃圾掩埋場,何以不能傾倒垃圾?尤本案所回填之物經檢測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準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松達有就其工作乃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認識。⑵、同吳信賢上訴意旨⑦所述理由,不再贅述。③、刑法第五十七條就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定有明文,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同案被告吳信賢於共犯結構中基於指導地位,惡性重大,並否認犯行。而吳松達僅係配合吳信賢、林江通之謀議,共犯結構層級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有迴護吳信賢、林江通等人等情。惟吳信賢、林江通皆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吳松達之刑度竟亦達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審僅以吳松達有迴護吳信賢、林江通之情,即從重量刑,不惟失法之所衡,且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㈢、上訴人吳茂柱、謝坤林、徐文銘三人之上訴理由略稱:①、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科刑之判決書,在量刑上亦應詳載據以量處刑期之依據,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之標準,亦應在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審酌後認定之標準,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吳茂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請求法院對吳茂柱等人「從輕量刑」。且吳茂柱等人於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中埔鄉公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予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吳茂柱等人於本件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且均僅擔任指揮交通工作,涉案程度輕微。原審竟分別量處吳茂柱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或一年五月,明顯過重。況吳茂柱等人並無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亦皆有正當工作,原審未併為緩刑之宣告,亦未說明不宜緩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處罰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且揆諸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⑴、廢棄物清除機構。⑵、廢棄物處理機構。」是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專指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甚明。上訴人等僅單純受僱於謝坤林,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處罰公、民營事業機構,並不處罰受僱人。原審認「領有許可文件僅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條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云云,顯有可議,原審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㈣、上訴人林江通上訴理由略稱:①、原審認證人謝坤林、吳茂柱、遊嘉鈞、徐欽宏、邱義偉、李祐宇於警詢、調查站之證述,因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證據能力。惟渠等對林江通而言,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渠等證言並未經具結以擔保渠等係據實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陳述經過有無受其他外力影響而可信,檢察官本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以證人未經具結之警詢、調查站陳述,且亦未令檢察官舉證證明上開證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逕認渠等證言具證據能力,顯有違證據法則。又縱認前揭證人之證言具證據能力,然渠等仍應依法接受詰問,始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傳喚接受林江通詰問,亦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等所為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②、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並於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明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二規定參互以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處罰依該法第二十條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得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卻未經許可即違法營業,及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卻未恪遵各該文件內容而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甚明。而揆諸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⑴、廢棄物清除機構。⑵、廢棄物處理機構。」是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專指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甚明。嗣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雖移列為第四十一條,原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則移置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用文字雖亦有所修正,刑度並已提高,惟就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主體,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一節,修正前後並無二致。原判決以林江通與吳信賢、吳松達共同違反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商定由旺龍公司低價搶標中埔鄉復育工程,得標後,僱用呂瑞安、毛欽文從事廢棄物之挖掘、掩埋,認林江通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林江通之旺龍公司為營造公司,呂瑞安為司機,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且林江通將得標工程轉包予柱潔公司,並無證據證明林江通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機構或從事以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人士,故林江通行為與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予釐清,率爾判決林江通有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③、證人吳松達曾於偵查中證述:「轉包旺龍公司復育工程,落差大,潘技師說可以廢土填高,以廢棄物代替」、「我與謝坤林決定以廢棄物填高」。證人呂瑞安於偵查中亦證稱:「配合廢棄物掩埋作業」等語,果若無訛,則林江通與吳松達、謝坤林間並無決意以廢棄物代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意以廢棄物填高者,乃吳松達與謝坤林二人接受技師潘聰龍之建議,斯時林江通、呂瑞安均不在場,何來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復育工程已由旺龍公司轉包給柱潔公司,林江通指示司機呂瑞安配合柱潔公司,縱有不當,至多亦僅為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查,認林江通與吳松達等人為共同正犯,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另原審亦未傳喚潘聰龍,以證明吳松達及謝坤林二人是否接受其建議,始以廢棄物填高等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④、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旺龍公司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所簽訂之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本工程若有需要以卡車運送土方、砂石、廢棄物、或其他建材,乙方不得使用拼裝車輛,並應督促卡車駕駛人依照有關道路交通規定辦理,於合約中規定承包商應確實遵守,若有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發生,於工程契約書明文規定禁止拼裝車及超載車輛進出工地,其有違反者,得標廠商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辦理。」依該條規定,雙方已合意使用正規車輛運送土方、廢棄物,則林江通依契約之約定,指示運送土方、廢棄物,即無任何犯意可言。原審未傳喚簽約時中埔鄉鄉長張聰成,究明簽約之真意,並詢明承包商是否得運送土方、廢棄物,以探詢林江通是否有犯罪之主觀犯意,徒以招標須知規定廢棄土及廢棄物之規定,及契約書「廢棄物」指土方、砂石相近之建築廢棄物,逕為林江通有罪之認定,顯有濫用自由心證及有應調查之證據而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⑤、依吳茂柱、謝坤林、徐文銘、劉蜀光、吳松達所述,林江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上開明鳳樓飲宴時,僅云「拼一下,大家好過年」等語,並未指示回填廢棄物。原判決卻以吳信賢曾到明鳳樓與林江通、吳松達、謝坤林等人飲宴,即認林江通係決定傾倒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卻未予敘明林江通如何指示傾倒廢棄物、指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及林江通如何於明鳳樓席間,與吳信賢、吳松達、謝坤林等人謀議傾倒廢棄物等情,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㈤、上訴人黃大興上訴理由略稱:①、原審以共同被告徐文銘及吳茂柱於調查站之供述,為黃大興有罪認定之判斷基礎。惟渠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依訊問光碟譯文顯示,徐文銘係受到調查員誘導及脅迫而為供述,所為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另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僅將徐文銘於調查站筆錄拷貝後,即要求徐文銘於其上簽名,並未逐一訊問,故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審竟認吳茂柱、徐文銘二人之調查站筆錄,有證據能力,復未就其等陳述對是否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予以記載,自有違證據法則。②、依共同被告謝坤林、劉蜀光供述,渠等或供稱未曾見過黃大興、或稱其無法確認黃大興是否曾至垃圾掩埋場等情,足證黃大興確無參與本案。另吳茂柱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站筆錄供稱:「黃大興除了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與我一同前往中埔鄉舊垃圾場外,並不曾與我一同前往該垃圾場,我在垃圾場也不曾見過他,黃大興確實僅去過中埔鄉舊垃圾場一次。」等語,與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供詞不符;另徐文銘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提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嘉義縣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供稱:「其實我是第一次看到黃大興。」;(問:之前為何說看到他七、八次?)答稱:「我聽說被抓的司機這樣講」,亦與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不符。則吳茂柱、徐文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站供述,即難認具有特別可信性,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不採謝坤林、劉蜀光有利於黃大興之證述,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依吳茂柱、徐文銘顯有瑕疵之供述,遽為黃大興有罪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審認「證人吳茂柱、徐文銘之證述相同,應堪採信」云云,惟證人徐文銘在調查站係稱:「黃大興已有七、八次參與其中」,證人吳茂柱則證稱:「黃大興之前有參與清運垃圾行為」,並未表示次數多少,渠二人之證詞即難認相同,原審未予詳查,即以其等證詞相同而引為黃大興成立犯罪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㈥、上訴人徐緯翰上訴理由略稱:①、原判決認徐緯翰受允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天公司)及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之託,以每噸二千零五十元之代價,處理廢棄物之暫存、接駁及聯繫運送等事宜。卻又認定徐緯翰與受僱於允天公司且領取允天公司所發薪資之同案被告謝俊隆間有犯意聯絡,指示謝俊隆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然允天公司既委託徐緯翰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暫存、接駁及聯繫運送等事宜,何以又須讓該公司所僱用並支給薪資之司機謝俊隆依徐緯翰之指示將廢棄物傾倒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如此一來,允天公司豈非為處理廢棄物而付出雙重代價?實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屬自相矛盾。②、原判決引用同案被告謝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徐緯翰指示謝俊隆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之事實應堪認定云云,惟謝俊隆於警詢中係證稱:約三天前(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從允天公司載事業廢棄物至中埔,總共載運二次等語,此與原判決認定徐緯翰指示謝俊隆等人前往益邦公司接駁站駕車載運廢棄物之情,完全不吻合,更遑論可認定徐緯翰有指示謝俊隆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之事實。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並不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③、原判決理由先是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予排除。惟嗣後卻又引用包括洪明福於警詢中之相關證述,作為認定徐緯翰有指示洪明福至中埔鄉垃圾場傾倒垃圾事實之依據,其判決理由採認前後不一,要屬違背法令。④、原判決既認徐緯翰平時均以電話聯繫靠行於允天公司之黎萬國、受僱於允天公司之謝俊隆,以及受僱於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之謝遠華等人出車,而同案被告洪明福並不在徐緯翰平常以電話聯繫出車之列,且洪明福係靠行於豐銘有限公司,與允天公司或益邦公司亦完全無關。因此,倘認徐緯翰為謀利而指示他人載運廢棄物至中埔鄉垃圾掩埋場傾倒,何以其不指示黎萬國、謝俊隆及謝遠華等人即可,而需捨近取遠指示洪明福載運?且洪明福又何須聽從徐緯翰之指示?容與常情相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實屬有疑,並非允洽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吳信賢、吳松達、吳茂柱、謝坤林、徐文銘、林江通、黃大興、徐緯翰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信賢、吳松達、吳茂柱、謝坤林、徐文銘、林江通、黃大興等七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刑(其中,吳信賢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吳松達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吳茂柱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謝坤林、徐文銘〈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林江通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黃大興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論處徐緯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係以:吳信賢、徐緯翰之部分供述、吳松達、吳茂柱、謝坤林、徐文銘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林、徐文銘、吳茂柱、毛欽文、呂瑞安、劉蜀光、謝俊隆、洪明福及證人潘聰龍之證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至十九時)、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環署督字第○九五○○一七四九四號函及所附照片、蒐證採樣簡圖、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嘉環廢字第○九五○○○四六五二號函、扣押車輛蒐證資料暨一覽表、扣案業餘無線電主機、對話器、手機、林江通名片影本及電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工程招標廠商報價偏低案件查詢紀錄、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中鄉清字第○九五○○一○一二八號函、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中鄉清字第○九八○○一八四四九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五○○六一○八九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吳信賢、林江通、黃大興、徐緯翰否認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林、徐文銘於第一審時所為有利於吳信賢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坤林、吳茂柱、毛欽文於第一審時所為有利於林江通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茂柱及徐文銘於第一審時所為有利於黃大興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排除法則,固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原則上,傳聞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惟於法律規定例外容許之情形,亦即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同條之二基於制度面考量、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基於證據之需要性、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基於證據本身固有之真實性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則例外經制定法賦予證據能力。又九十二年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①、本件原判決係援引證人謝坤林警詢、調查站、偵訊時、及徐文銘偵訊時之陳述(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一、㈠、㈡),資為認定吳信賢確為本件柱潔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導柱潔公司之經營,並參與本件利用垃圾場復育工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掩埋方式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憑據,並未以徐文銘調查站時之供述,作為判斷基礎。另稽之徐文銘、謝坤林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已當庭諭知渠等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等情,並經該二人同意作證而具結,且渠二人偵查筆錄,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予以訊問,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有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㈠第七十四至八十一頁、第九十五頁、第一○二至一○七頁)。除此之外,吳信賢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徐文銘、謝坤林偵查時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則原審認渠等於偵查時陳述具證據能力,核無違誤。另原判決亦已敘明:證人謝坤林、吳茂柱、遊嘉鈞、徐欽宏、邱義偉及李祐宇於警詢或調查局之陳述,涉及吳信賢等人部分,與第一審之證詞不符,惟其等警詢訊問部分,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據其等檢閱無誤,並已記明未受強暴、脅迫,客觀形式上具有可信性,而陳述之內容與扣案之跡證吻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十七行)。另林江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證人謝坤林、吳茂柱、遊嘉鈞、徐欽宏、邱義偉及李祐宇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卷㈡第一五三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引用證人謝坤林、吳茂柱、遊嘉鈞、徐欽宏、邱義偉及李祐宇於警詢或調查局之陳述,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難認有何違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徐文銘、謝坤林於偵查中證述具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渠等二人亦經吳信賢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三至一二六頁、第十八至四十二頁),即已經法院合法調查,則原審據此作為吳信賢有罪之判斷依據,亦屬合法有據。吳信賢上訴意旨①、②、林江通上訴意旨①、黃大興上訴意旨①、②指摘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人徐文銘、謝坤林警詢、調查站及偵訊時供述,資為吳信賢、黃大興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屬無稽。②、原判決援引證人洪明福偵查時陳述,資為認定徐緯翰有本件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判斷基礎,徐緯翰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洪明福偵查時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則原判決認證人洪明福之上開供述具證據能力,並作為認定徐緯翰犯罪之判斷基礎,即無違誤。另原審認證人洪明福警詢時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嗣又援引該警詢供述資為判斷依據,固有違誤,惟摒除證人洪明福警詢時之陳述,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無礙於徐緯翰涉有本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事實認定,是原判決前揭微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除依憑證人謝坤林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徐文銘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吳信賢有替謝坤林、徐文銘各出資八萬元,並指導渠等成立柱潔公司,且吳信賢亦主導柱潔公司之經營等情。並認「從公司之成立、資金之提供、指定監察人、找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該公司、教被告謝坤林等調度拖車、提供原有廢棄物業務之來源及與吳松達及謝坤林聚餐等情,益見吳信賢介入柱潔公司業務之深」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經核,此係原審綜合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判斷,且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吳信賢上訴意旨③、④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吳信賢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第二項常業犯規定)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在處罰之列。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故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其對環境衛生之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從而原判決認定吳茂柱、謝坤林、徐文銘、林江通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受其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自無不合。㈣、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乙、壹、七、㈡至㈤詳敘吳信賢等人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如何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理由。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五○○六一○八九號函,亦載:「本案目前正辦理復育中之公有掩埋場,並不具備受託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故清除機構私自將廢棄物載運至該地點傾倒時,該行為仍屬非法處理行為,依前述規定,清除機構應已涉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八至一○九頁)等語。則縱如吳信賢等人所辯,渠等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所定之清除機構跨區營運行為,並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件既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吳信賢等人所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四○○八八九六一號函,及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三五五一一號等函示說明,亦難認渠等行為不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要件,原審基此認定吳信賢等人成立犯罪,自無違誤。又原審亦詳敘本件復育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本工程若有需要以卡車運送土方、砂石、廢棄物、或其他建材,乙方(指旺龍公司)應不得使用拼裝車輛,……」,其係規範旺龍公司運送車輛之限制,並非回填物種類之規定。及吳信賢、吳松達、林江通所辯依旺龍公司與中埔鄉公所所簽復育工程契約可回填廢棄物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乙、壹、七、㈤)。則吳信賢上訴意旨⑤、⑦、吳松達上訴意旨②、林江通上訴意旨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吳松達、林江通所為,係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七、㈡、㈢、㈤),其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則縱原審逕認證人潘聰龍傳、拘無著而認不能調查,亦難認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況證人潘聰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問:建造復育過程中,能否填廢棄物?)答:不能,我們設計是砂石及壤土,能植生的。」(見第一審卷㈣第十一頁)等語,則縱如吳松達、林江通所辯本件垃圾場因下陷之故,尚須填埋壓實,亦難認渠等得逕以廢棄物傾倒替代部分土方之填入該垃圾場。原審就此採證、認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之處。吳松達上訴意旨①、林江通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亦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乙、壹、九、⒉內說明其於量刑時所為審酌之各項情狀,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容指為違法。另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吳松達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酌定其刑、吳茂柱、謝坤林、徐文銘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渠等量刑及予以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就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吳信賢、吳松達、吳茂柱、謝坤林、徐文銘、林江通、黃大興、徐緯翰等人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對被告林隆寶、呂瑞安上訴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被告林隆寶所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原審認林隆寶因犯妨害投票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並不符合緩刑要件,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而為緩刑諭知,尚有未洽,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隆寶部分之判決。然原判決竟又於主文諭知林隆寶緩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之刑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林隆寶如符合緩刑要件,則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即無不當,原判決撤銷此部分判決,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關於被告呂瑞安無罪部分,依呂瑞安自承、及證人謝坤林、毛欽文、劉蜀光等人之證述,顯見呂瑞安所負責掩埋事業廢棄物,屬同案被告林江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重要分工。呂瑞安既受林江通之要求,在凌晨時分、避人耳目而工作,並親見拖車陸續前來傾倒事業廢棄物,及其工作地點有同案被告徐文銘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指引帶路、同案被告劉蜀光負責指揮車輛進出、拖車付費予謝坤林等情,依常情判斷,自難僅以其所辯不知情,即認其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又縱使呂瑞安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對其行為是否確信不犯罪?對其行為縱使犯罪,是否不違背其本意?其是否得主張不知違法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節,遽信呂瑞安無違法之認識,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認林隆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隆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認呂瑞安被訴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呂瑞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對於符合上述條件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第一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判決時,關於林隆寶部分,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乃第一審法院認林隆寶查無前科,因而為緩刑之宣告,即有不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無違誤。嗣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判決時,林隆寶前受上開緩刑宣告,因於緩刑期間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原審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林隆寶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亦屬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尚屬誤解。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呂瑞安係臨時工,其得否以一臨時工身分參與共同被告吳信賢、林江通等人謀議違法接受他人傾倒廢棄物,進而為違法之掩埋處理行為,已非無疑問。另本件中埔鄉垃圾掩埋場,斯時雖進行復育工程,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處設有禁止傾倒垃圾之標示,則難認呂瑞安主觀上有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認識。再者,本件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證述有告知呂瑞安渠等行為係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則難認呂瑞安有本件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犯罪故意,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乙、貳、無罪部分)。準此,本件檢察官就呂瑞安如何與共同被告吳信賢、林江通等人有犯意聯絡?如何證明被告呂瑞安有被訴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既未舉證證明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呂瑞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