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宗憲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杜宗憲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原判決認定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但前揭犯罪,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原判決雖以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陶氏公司)為美商陶氏化學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下稱美商陶氏公司)在我國投資設立,屬美商陶氏公司之子公司,就存放在美商陶氏公司位美國密西根州密特蘭市(Midland )總部電腦伺服主機內之中央報告系統(Central Report Index,簡稱CRI )電磁紀錄,為準占有人,故得以其管領權受侵害之客觀情事,認係直接受有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而得為告訴。然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亦即「準占有人」,必須是「行使其財產權」之人。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台灣陶氏公司員工申請下載並瀏覽CRI 之查閱權,須由該公司將申請表格送至美商陶氏公司位於密西根州之CRI 中心,經該中心將申請查閱者之員工編號登錄於「准許閱覽名單」後,該員工始可進入CRI 資料庫查詢資料(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十八行、第二三頁第四至八行);被告指稱「查閱CRI 資料庫電子申請單」明白記載美商陶氏公司之 Business IntelligenceCenter有權隨時終止員工查閱CRI 資料庫之權限(見更㈠卷二第五三頁)。如果無訛,台灣陶氏公司人員得以其員工編號登入下載並瀏覽CRI 資料,似係經美商陶氏公司准予列入閱覽名單後,始經授權而得查閱該項資料,既非因台灣陶氏公司之核准即取得瀏覽、下載之權,且經授權而取得查閱權,仍可由美商陶氏公司片面終止,則能否謂台灣陶氏公司即係在我國法域內行使CRI 電磁紀錄財產權之人?實非無疑。而台灣陶氏公司員工經授權使用上開電磁紀錄所創造之經濟利益,僅係結合CRI 資料所衍生之間接商業收益,既為台灣陶氏公司之營業所得,此一經濟利益自歸屬其所有,亦非可執此遽謂台灣陶氏公司係行使CRI 電磁紀錄財產權利之人。又台灣陶氏公司為美商陶氏公司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是否為美商陶氏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人?其就美商陶氏公司之利益在我國法域內遭受侵害,是否曾獲授權得代理該公司為訴訟行為?除台灣陶氏公司係美商陶氏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而為其子公司外,兩公司間之關係究係為何?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此部分自屬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係以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認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並未獲指示再從事任何需要查詢CRI 資料庫之工作,且已無在同年五月一日離職後再向台灣陶氏公司申請復職之意願,非基於為美商陶氏公司或台灣陶氏公司之利益,且非為業務或經核可之目的,而連續下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CRI,及將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CRI報告下載後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機,係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美商陶氏公司及台灣陶氏公司之財產價值與安全秘密性。但被告任職台灣陶氏公司擔任技術服務期間,係經美商陶氏公司核准得以其員工編號登入閱覽CRI 電磁紀錄,台灣陶氏公司對取得該一查閱權之員工,於登入瀏覽、下載時,究還有何限制?是否尚須依指示或為業務目的始得查閱?其所憑依據為何?原判決俱未說明論列,則其遽謂尚未離職之被告於仍在職期間未經指示或核可,自行登入而瀏覽、下載CRI 資料,要屬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云云,即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依原判決引據被告與台灣陶氏公司所立僱傭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僅要求受僱人「不會在受僱期間或之後向任何人披露或利用任何陶氏集團(原文係指美商陶氏公司)商業機密、專有技術或機密技術或商業資訊」(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十九行),原判決亦謂此屬「保密資訊約定」,且未認定被告有將瀏覽、下載之CRI 電磁紀錄洩露予他人或私自加以利用,自難遽以僱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資為被告任職期間不得查詢上開資料之限制依據。又原判決既謂被告於準備離職期間,在夜間須以視訊方式與外國公司人員開會(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則其在離職之前自仍須執行擔任亞太地區「技術總監」而提供關於聚胺酯技術等諮詢之職務,其工作內容既未變更或停止,要難僅因自承「白天幾乎都沒有事」,即謂其於該期間內無須為任何業務上之作為,而不具瀏覽、下載 CRI電磁紀錄之正當性。則被告茍於未經取消、限制前揭查閱權之情形下,依其經核准之員工編號登入而瀏覽、下載上開資料,能否謂係無正當理由,而認屬「無故」取得該電磁紀錄?即不無研酌餘地。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實害犯。故所稱致生損害,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原判決以CRI 電磁紀錄「具有相當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第三人倘欲取得上開資訊內容,至少應支付授權使用之權利金或其他相當之經濟利益始有取得上開資訊之可能」,而謂「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即與第三人處於相同之地位,陶氏集團或告訴人台灣陶氏公司即因此喪失原本可獲得權利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取得,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一至十七行)。惟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將取得之前揭電磁紀錄洩露予他人,亦未說明美商陶氏公司或台灣陶氏公司允許不具查閱權之他人,得以支付權利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方式查詢、下載CRI 報告等之依據,即逕認被告取得前揭電磁紀錄,使美商陶氏公司或台灣陶氏公司「因此喪失原本可獲得權利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取得」,不唯理由欠備,亦與原判決所為前揭電磁紀錄具「秘密性」之論述相互矛盾。又茍美商陶氏公司或台灣陶氏公司向無允許未經授權之第三人,得以支付權利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方式,取得查詢CRI 報告權利之事實,即令被告下載CRI 報告,使美商陶氏公司之電磁紀錄財產權不無遭受損害之虞,亦難認係已有現實之損害發生。被告下載附表一所示CRI 電磁紀錄,美商陶氏公司或台灣陶氏公司究竟有無因此而受實際之具體損害?關涉被告有無犯罪之判斷,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應進一步詳加究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即遽以失所依憑之「喪失原本可獲得權利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取得」云云,資為告訴人等已受有現實損害之論據,難認適法。㈣、原判決雖謂告訴人就被告下載「Imperial」及擅自重製部分,未向檢察官為訴追之表示,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在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就本件起訴之電腦檔案之範圍?」時,係陳稱:「關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故取得部分,為七九六七篇之CRI 報告。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部分,為被告重製於他個人之USB硬碟上八八四九篇之CRI報告及一一八四三篇Imperial之資料夾之所有檔案」(見一審卷㈠第一四四頁)。檢察官上開就「Imperial」部分所為起訴範圍之陳述,是否對於已起訴之案件追加新訴以擴張其訴之範圍之意?抑或以「Imperial」部分與起訴之無故取得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部分等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而請求法院一併審理?依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尚屬無從憑斷。如係前者,因屬獨立之新訴,原審茍認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係後者,固有原判決論敘是否已告訴及有無告訴不可分關係等問題之爭議(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第十二行以下),然檢察官如係認有告訴不可分關係又主張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原審未詳加釐清審認,僅就告訴人有無此部分訴追之意思表示及CRI報告、「Imperial 」檔案係分存不同之伺服主機,兩者之下載非屬同一行為,故無告訴不可分等而為審究,對是否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則未進一步為必要之論述,自欠允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