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上 訴 人 兵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兵建興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上訴人,下同)辯稱:悠然居茶坊為公共場所,不適合限制張炎輝行動自由云云。然查悠然居茶坊固為營業場所,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但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及告訴人張炎輝供述該處之包廂情形,告訴人張炎輝係與被告等人坐於包廂內,包廂四周又有屏風或竹排區隔,高度達一百四十公分,顯具有一定之隱密性,入座其中後,外人無法由外一窺包廂內情況,該包廂非不可作為拘禁他人之處所。況告訴人張炎輝證述於茶坊停留期間,未曾單獨一個人獨處,都有人在旁作陪之情」。惟⑴悠然居為開放式之公共場所,可供不特定人出入,四周雖有屏風與竹排區隔,高度僅有一百四十公分,並非封閉式之包廂,一般成年女性均可窺知包廂內之行動,難謂具有隱密性。又包廂旁之走道客人、服務生來來往往,竹排亦有透光性,縱未從包廂上方窺視,亦可從縫隙中觀察包廂內客人行止。⑵悠然居為台南市著名茶飲店,生意興隆,客人二十四小時絡繹不絕,包廂併排相連,僅有竹排與屏風區隔,並無隔音效果,與一般有獨立房間之包廂不同,非有效之拘禁場所。⑶上訴人離開悠然居後,帶張炎輝到張天助住處續行談判,經張天助家人報警處理查獲。上訴人旋即配合警方辦案,顯非窮凶惡極之犯罪份子,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公共場所對張炎輝實行「拘禁」,實高估上訴人對場面之控制力。且上訴人除以徒手毆打張炎輝外(按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並未持兇器,又張炎輝係在非密閉式之包廂內,如真遭拘禁,僅需大聲吶喊即可解除此狀態,上訴人與張炎輝留在悠然居,係為翌日一同前往解決債務糾紛,張炎輝係自願同行並無「拘禁」可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將張炎輝帶往悠然居茶坊,認定為私行拘禁,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記載:「則其(指張炎輝)於警局供述時行動已未受限制,亦無遭人逼迫或誘導可能,應係出自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認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嗣張炎輝於第一審證稱:「伊跟被告說時間太晚,跟他們聊一聊,隔天再去處理,大家就在茶坊那邊聊天、喝茶。伊在茶坊時沒有說想要離開,我想先把事情解決,人才會輕鬆。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趕快把事情解決,人才會輕鬆。……伊在悠然居有自己向服務生叫東西吃,也有自己去上廁所」等語,與其在警詢時陳述遭上訴人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經過,顯然不符,不可採信。惟⑴原判決僅以張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即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顯有疑義。⑵張炎輝既到庭作證,即無須以警詢時之供述代替審判中之陳述。原審未考量張炎輝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僅以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遽認具有特別可信,實嫌率斷。⑶悠然居之包廂為半公開式,並無阻絕聲音,店內服務生、客人眾多,上訴人如真想有效控制張炎輝行動,帶回住家即可,何須帶至營業場所。又張炎輝於原審表示係與上訴人在悠然居聊天,則警詢時之供述,何來特別可信。⑷張炎輝前後供述不一,應以審判中經具結之陳述較具真實性,原審不予採納,自難甘服。況縱使張炎輝非自願留置在悠然居,上訴人之行為至多僅成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論以私行拘禁罪,實有疑義。㈢、原判決事實二認定:「毆打張炎輝後,郭青、兵建興、莊景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為達催討賭債之目的,竟基於妨害張炎輝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摟住張炎輝肩膀之方式,強押張炎輝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分乘兩輛車,繞行於台南市區道路,質問張炎輝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剝奪其行動自由,張炎輝迫於無奈遂稱要找其父張天助幫忙」。理由並說明:「兵建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之後我跟莊景雄出手打張炎輝,問他要不要處理先前欠的債,張炎輝說要回去請求他的爸爸處理,張炎輝就上阿安的車,到張炎輝山上鄉的家裡』」。證人張明田亦證稱:「張炎輝及郭青及被告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前往其位於台南市之工廠處理票據債務,因其不同意郭青分期付款,郭青轉而向張炎輝催討債務,並見被告莊景雄出手毆打張炎輝,之後看見莊景雄手攬張炎輝的肩膀而離開,當時張炎輝表情很不好看」。惟⑴原判決係以張炎輝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後剝奪行動自由,進而導致張炎輝請求其父出面處理。然張炎輝與上訴人之利益相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雖引用張明田之證言以為補強,但張明田係張炎輝之叔叔,其證言之證據價值已有不足,且張明田與郭青亦有債務糾紛,無法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⑵張明田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張炎輝與上訴人同行,無法證明被告(諒係張炎輝之誤)係受迫,所以同往其父親家處理債務。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載張炎輝前往山上鄉老家之事實,但係依張炎輝處理債務之提議,其竟過河拆橋反指受上訴人強迫,顯不合理。⑶張炎輝離開張明田之工廠時臉色不好看,乃因本要處理另件債務,卻導致自身債務遭受追討,與是否遭受妨害自由無涉。又張炎輝係由上訴人駕車載往張明田之工廠,張炎輝既願與上訴人同行處理債務,自無妨害其自由之必要。況張炎輝當時無交通工具,由上訴人開車接送,亦符合常理,無妨害自由可言。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郭青(未據起訴)因積欠案外人張明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票據債務,乃邀集上訴人、莊景雄(業經判刑確定)、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請張炎輝至台南市○○○街五十六號張明田之住處,向其叔叔張明田說情,讓郭青先清償五萬元,其餘五萬元以分期方式返還,但遭張明田拒絕。郭青即遷怒於張炎輝,要求張炎輝立即返還其先前所積欠之五百四十萬元賭債,張炎輝回以無力償還。上訴人即與莊景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張炎輝成傷(傷害部分於第一審撤回告訴,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毆打完畢後,上訴人等人為達到催討賭債之目的,共同基於妨害張炎輝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摟住張炎輝肩膀,強押張炎輝上車,分乘二輛車,繞行於台南市區,質問張炎輝如何處理,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張炎輝迫於無奈,遂稱找其父張天助幫忙,上訴人等人即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車將張炎輝押往台南縣山上鄉玉峰村(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山上區玉峰里)牛稠埔十一號張天助之住處,將已入睡之張天助喚醒後,要求張天助以其所有之土地償還張炎輝之賭債。談判過程中,張天助見郭青口氣兇狠,且有人出手毆打張炎輝,乃以天色已暗,且需其他兄弟同意為由,要求眾人翌日再來。上訴人等人同意後,郭青先行離開,上訴人即與其餘之人將張炎輝帶往台南市東區悠然居茶坊,將張炎輝拘禁於包廂內,由渠等輪流看守。至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莊景雄、「阿安」及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乃分乘二輛車,再將張炎輝帶往張天助前揭住處續行談判,嗣經張天助之家人張添榮報警處理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炎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天助、張明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炎輝簽發之本票七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張炎輝受傷照片二張、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之報案紀錄等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前揭過程亦無異詞,其雖否認妨害自由,辯稱將張炎輝帶走,先載往其山上鄉老家索取賭債,再載往台南市悠然居茶坊,至翌日復將之載往山上鄉老家,是經張炎輝同意,且悠然居茶坊為公共場所,不適於限制張炎輝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而:⑴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除於檢察官訊問:「你們當天是不是張炎輝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張炎輝離開的意思?」上訴人答稱:「有」,且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外,復陳稱:「(毆打後)就將張炎輝帶往悠然居茶坊,……這期間我與阿安、莊景雄就輪流看守張炎輝,一直到隔天早上七點半,我們三人又將張炎輝帶到他家,找他父親拿土地權狀辦貸款,後來警察就來了」。已明確供承,因張炎輝積欠郭青賭債未還,予以毆打後,將之帶往山上鄉老家找張天助協助還債,張天助無法立即解決,渠等不讓張炎輝離去,將之帶往台南市悠然居茶坊,由上訴人等人輪流看守,限制其不得離去,至翌日復將之帶往山上鄉老家,直至張天助之家人報警處理。⑵本件於起訴後,上訴人已與張炎輝達成和解,張炎輝除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外,並表示妨害自由部分亦不再追究,因而於第一審證述:「伊回去找父親幫忙時,父親有同意要賣掉土地,那天晚上有講好,隔天再來處理,之後伊與被告及其他共七、八人共同前往悠然居茶坊,伊跟被告說時間太晚了,跟他們聊一聊,隔天再去處理,大家就在茶坊那邊聊天、喝茶。伊在茶坊時沒有說想要離開,我想先把事情解決,人才會輕鬆。因為我身體不好,想趕快把事情解決。伊在悠然居後有自己向服務生點東西吃,也有自己去上廁所」等語。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時之指證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張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審酌其在警詢時陳述之情狀(即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等),係出於真意,無逼迫、誘導等不正取供情形,且所為之陳述與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相符,嗣因和解始於審判中翻供,是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係經張炎輝同意,悠然居茶坊為公共場所,不適於限制張炎輝之行動自由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非單憑張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即認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