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吳東宏共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原判決未察,遽包括論被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一罪,殊非適法;且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先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進而散布,具有職業性、營業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從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未曾間斷,於行為概念上,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見原判決十、十一頁,理由二之㈣),係認定被告上開重製行為持續實行一段期間。然其事實僅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綽號「菲力」及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盜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八年十、十一月某日起,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申請註冊「yam168.com」網域名稱,架設「戰國遊戲網」網站與購物車系統,刊登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訊息,再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錫儀租用(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十三號三樓C17 室,並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ADSL網際網路連接設備後,在上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向不特定人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負責廣告行銷「戰國遊戲網」網站,待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下單購買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後,再由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在不詳地點,負責確認訂單,另由該盜版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各該遊戲軟體光碟,並依客戶下單內容分裝後,由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持交不知情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人員,或由綽號「菲力」之成年男子持交不知情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人員,由超峰等公司人員將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寄送至各買家,並代收貨款,再由超峰公司將所得款項以現金交付綽號「瑪利」之成年女子,或由中連公司將所得款項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予綽號「菲力」之成年男子,被告則按銷售金額獲取百分之四十之報酬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而對該項重製行為,究持續實行至何時為止?其主觀上是否出於單一犯意?有幾次重製之行為?並未認定,事實顯欠明確。(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觀之,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且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扣案)電腦設備都是發廣告電子信箱用」(見警詢卷第九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8之燒錄器、編號6外接硬碟、編號9之硬碟等均屬電腦設備;另被告於偵訊時稱:「三月一日查獲之隨身碟內有廣告之資料」(見偵查卷第五頁);且於第一審亦供承:「隨身碟一支也存有一些與本案有關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而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以負責行銷廣告之方式,與盜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果無訛,原判決附表三扣押之編號1、6至9及等電腦設備及隨身碟能否謂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而不宣告沒收?亦有研議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理由二之㈤),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