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聰 吳佩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二0五八、二0五九、二0六0、二0六一、二0六二、二0六三、二一八一、二一九六、二一九七、二二三九、二二六四、二五八七、二五八八、二五八九、二五九0、二五九一、二五九二、二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林耀聰係「星力科技企業社」(設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二一號)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員工即被告吳佩達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在前揭營業處所,由林耀聰指示吳佩達以「身分證號碼產生器」之電腦程式,隨機取得不特定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該等身分證字號確有其人),再隨意填註虛構之姓名等資料,並搭配以「星力科技企業社」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俗稱通訊鎖,於申請遊戲帳號時搭配固定電話門號,玩家須搭配帳號密碼才可登入遊戲),未經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之被害人同意,即交給設立於大陸地區分公司之人員,向「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之「十二之天貳」線上遊戲申請帳號,致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遊戲新幹線公司」對於電腦遊戲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二人接續上開犯意,於不詳日期以「身分證號碼產生器」之電腦程式,取得不詳者之身分證字號,再隨意填註虛構之姓名等資料,並搭配以「星力科技企業社」名義向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之「十二之天貳」線上遊戲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李昱德等一百七十三人之一百七十四組犯嫌帳號後(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黃冠龍係同一人),雖預見在網路上將上開帳號出賣或出租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此帳號遂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並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等情,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李昱德等人之犯罪帳號連同通訊鎖門號,以每月人民幣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出賣或出租予大陸等地區之電腦駭客使用。嗣李昱德等因瀏覽夾帶木馬程式之遊戲網路討論區,或因其他原因(如使用外掛程式),致電腦遭駭客植入木馬程式後,李昱德等於登入遊戲時,木馬程式自動關閉遊戲程式,李昱德等誤以為網路連線中斷,再度啟動遊戲程式,於再度輸入帳號密碼並撥打通訊鎖之前,電腦駭客即搶先輸入遊戲帳號及密碼,進入該遊戲之主機,將李昱德等人於該網路遊戲角色所有之虛擬寶物及貨幣(下稱虛寶)等電磁紀錄,轉交給向被告承買或承租帳號之電腦駭客,該電腦駭客收受贓物後,將所竊得之虛寶販賣予不知情之其他玩家,以獲取天幣,再將天幣於虛擬寶物交易平台變賣成現金得利,致李昱德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失等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罪與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依卷內資料,吳佩達於警詢、偵查,林耀聰於偵查時,均坦承原判決附表一之身分證字號係從電腦網路之「身分證號碼產生器」取得(見南投縣警察局刑事組投警刑偵四字第09800013421 號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三頁,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四頁以下),吳佩達以證人身分亦為相同證述(見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八頁),且有電腦一台扣案(見起訴書第七十八頁編號三五六)。原判決對此等證據俱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刑研字第0990086126號函載稱:「三、網路上許多身分證字號產生器之電腦程式,係以固定之身分證字號計算公式演算而成,以網頁程式或單機程式下載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以該演算法計算出之身分證字號均屬有效身分證號碼,因此,本案無法由送鑑資料判斷是否由身分證字號產生器之電腦程式所偽造產生」(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該函僅表示網路上以「身分證號碼產生器」之電腦程式演算法計算出來之身分證字號,均屬有效身分證號碼,因此該局無法由原審法院送鑑之身分證字號,判斷其是否由身分證字號產生器之電腦程式所偽造產生而已,尚難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依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亦有可議。㈡、原判決依據被告提出之「66遊戲銀行」網路資訊管理器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以下),認原判決附表一之身分證字號為「66遊戲銀行」所提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66遊戲銀行」是否存在?其負責人或經營者何人?與被告負責或任職之「星力科技企業社」間有無關係或往來紀錄?均屬不明,此與被告二人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即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行判決,難謂適法。㈢、證人陳克威雖證稱駭客入侵李昱德等之帳號,不需用到被告所申請之不實帳號等語。然原判決既認李昱德等帳號內之虛寶,已被駭客不法操作而流入向被告二人購買或承租之不實帳號內,則被告二人申辦之不實帳號似已被利用為虛寶之儲存處,此與一般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者雖非透過該人頭帳戶才能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而係透過電話行騙,然該人頭帳戶仍暫供存放詐騙所得財物之工具者雷同。從而原判決以陳克威之證言,推論被告二人提供帳號之行為,與駭客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行為無關,難認合於論理法則。本件實情如何,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