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上 訴 人 黃宗源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邱淑敏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宗源、邱淑敏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宗源、邱淑敏(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為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求黃宗源連任第七屆立法委員,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九號,拜訪具有第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四選區投票權之桃園市武陵里里長黃日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請黃日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黃宗源,及託其為黃宗源爭取里內選民之支持後,即由邱淑敏依黃宗源之指示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作為代價,黃日進應允並予收受等情,無非以黃日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偵查及第一審、原審中之陳述,為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二頁第六行)。然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而依卷內筆錄所載,黃日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偵查中雖陳稱黃宗源在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數日,由邱淑敏等人陪同,前往其在桃園市○○路五十九號之住處拜訪,因該處樓下即係廟宇,當其下樓招呼時,黃宗源正在拜拜,邱淑敏即當著黃宗源面,說有事商談,其乃與邱淑敏上樓,邱淑敏上樓後,即塞給其裝有現金八萬元之信封一個,並表示「拜託、拜託」後,就下樓,當時其知悉此係幫忙黃宗源參選下一屆立法委員之代價,在其下樓後,黃宗源亦稱:「叔仔,如果選的話,就拜託、拜託」、「『一月十二日』拜託、拜託」等語(見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六宗第六頁、第八頁)。惟九十六年農曆春節為同年二月十八日,而依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影本記載,該委員會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舉行委員會議,並通過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投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且將函報行政院備查(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五○頁)。依其所載,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投票日期既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始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開會決定,黃宗源如何能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前即已知悉該投票日期,並向黃日進拜票?是黃日進之前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能否資為與上訴人等投票交付賄賂事實相符之佐證,即不無詳酌餘地。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是否已構成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黃日進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遽行判決,自難認為適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且「法院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例外認其應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雖以「證人郭雲輝、李寶鳳、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邱清元、卓舜風及證人即被告(上訴人)邱淑敏於原審(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分別依被告(上訴人)黃宗源……之聲請,傳喚證人郭雲輝、李寶鳳、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邱清元、卓舜風、邱淑敏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上訴人)黃宗源……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原審)認為證人郭雲輝、李寶鳳、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蔡中文、邱清元、卓舜風、邱淑敏部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與渠等於原審(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並為證明被告(上訴人)黃宗源、邱淑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邱淑敏之部分,則係因渠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就上開證人郭雲輝、李寶鳳、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邱清元、卓舜風所言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原審)認除證人蔡中文外其餘證人(指廖益鋒、卓舜風、張進春、李秀蓮、郭雲輝、李寶鳳、邱清元)先前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較屬(與)事實相符,且亦查無有違法取供等瑕疵而使其等之供述、證言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即謂前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八行、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八行),然未進一步說明郭雲輝、李寶鳳、廖益鋒、黃日進、張進春、李秀蓮、邱清元、卓舜風先前在警詢(即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原判決未引用蔡中文、邱淑敏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資為上訴人等部分論罪之證據),究如何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具備「適當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即遽以上開先前所為之陳述,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並據為上訴人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判決基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