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上 訴 人 李健誠 崔正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健誠、崔正雄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其二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健誠所辯未有傷害致死犯行(坦承傷害犯行)及崔正雄辯稱未毆打被害人謝文慶,亦無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何以均不足採取,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興邦、姚木樹均未目睹謝文慶被毆,其等所證,不足以證明崔正雄有出手毆打謝文慶,原判決逕採為證據,自有欠當。㈡、證人吳瑞東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檢察官命吳瑞東當庭認指在法庭上之崔正雄,是否為毆打謝文慶之人,吳瑞東竟無法指認,僅稱「打人的人我們都不認識」。原判決遽以吳瑞東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認定吳瑞東對崔正雄容貌、作為應屬印象深刻,當無誤認之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判決理由亦嫌欠備。㈢、證人靳豫芳既在現場目睹,且與陳玉蓮、李健誠及崔正雄均熟識,原審即應傳喚其出庭指認,卻未調查,遽認崔正雄即為另一毆打謝文慶之人,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㈣、吳瑞東、姚木樹、陳興邦對於案發當時毆打、追趕謝文慶之人數,先後及彼此所供,均有出入。而證人陳玉蓮、胡志清、陳清鑑、邱志坤、楊梅花、邱地坤、梁昌意、靳豫芳均未指證崔正雄有毆打謝文慶。可見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崔正雄有毆打謝文慶犯行。原判決認本件毆打謝文慶之人可確定為上訴人二人,但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㈤、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謝文慶之拖鞋遺留在田埂上併其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觀之,可認謝文慶係自行跳入田埂時,踩到石頭等硬物,致足踝粉碎性骨折及外側裂傷,而跌入河中溺斃。是謝文慶之溺斃,另介入其出於自主意思跳入河堤之條件,非情急不得已落水,亦非上訴人等追趕情勢急迫下,不得已之選擇,要難認定上訴人等自後追趕行為與謝文慶死亡有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不惟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㈥、案發現場兩側,皆為田地,道路四通八達,謝文慶跳下位置係橋上平面道路之缺口,上訴人等縱自後追趕,客觀上亦難想像謝文慶會跌入河中。故謝文慶客觀上有無跌入河中之可能,應有至現場調查瞭解之必要。原審就此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非無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李健誠之部分自白及崔正雄之供述,吳瑞東、桃木樹、靳豫芳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陳興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玉蓮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清鑑於警詢時,胡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9200324170 號檢驗通知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因聽聞在原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九六一號經營幼獅小吃部之陳玉蓮遭人欺負,乃分別趕至上開小吃部,二人遂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將謝文慶打倒在地,謝文慶因而受有全身上下多處軟性鈍物傷或手抓痕等外傷。其因不堪被毆打,乃自地上爬起冒雨倉促逃離幼獅小吃部,而沿原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向南朝五里牌橋處奔逃。其二人主觀上雖無致謝文慶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謝文慶在飲用酒類後,遭毆傷而冒雨朝橋頭逃逸,若猶自後緊追不捨,謝文慶極可能因體力不支、情急失足而跌落橋下,致發生缺氧窒息溺水死亡之結果。其二人竟疏未預見而停止追趕以防範此結果之發生,猶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後追趕。嗣謝文慶倉惶奔逃至五里牌橋處,即因被追趕情急而失足跌落橋下溺水窒息死亡等情,而論渠等二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陳玉蓮於偵查中,胡志清、李樹榮、陳清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鄭清河於原法院上訴審,證人張家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如何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一頁第六至十三行),及上訴人等與謝文慶原無深仇大恨,僅係一時不甘陳玉蓮遭謝文慶欺負,乃追逐謝文慶欲繼續毆打洩憤。其二人主觀上雖無致謝文慶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已陷醉態之謝文慶,在遭毆傷倒地,旋起身冒雨朝五里牌橋處奔逃脫困時,有如驚弓之鳥,若猶自後緊追不捨,酒醉、孤單、恐懼之謝文慶,在下雨天候不佳、後有追兵之惡劣情況下,極可能因體力不支、情急失足而跌落橋下,致發生溺水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詎上訴人等疏未預見而停止追趕,仍緊追在後,致謝文慶因上訴人等追趕逼迫,情急失足落水溺斃,是上訴人追毆行為,與謝文慶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洵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等對於謝文慶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其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以致該死亡結果發生,則該死亡結果雖非其等之本意所在,上訴人等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其二人因同一事故原因(陳玉蓮遭謝文慶毆打),而共同在幼獅小吃部毆打謝文慶,嗣並相繼追逐,其等就傷害謝文慶致死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結構中,其二人均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而無從區分輕重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所辯未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渠等追趕行為與謝文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殊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㈣、㈤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吳瑞東於警詢、偵查中,姚木樹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陳興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案發當時毆打、追趕謝文慶之正犯人數,先後及彼此所供,固有出入。然參酌陳玉蓮於偵查中,胡志清、陳清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迴護崔正雄之詞,以及其他在場之邱志坤、楊梅花、邱地坤、梁昌意、靳豫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上訴人以外之人有毆打謝文慶(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四至四十、一二○至一二一頁),對照李健誠自承:崔正雄僅距離謝文慶八公尺、其則距離謝文慶十五公尺時,謝文慶落水,我與崔正雄隨後至橋下水溝南邊堤防上查看。崔正雄有下水溝內,但並未趨前搭救。我沒有下水溝內;謝文慶跑出去後崔正雄就跟著跑出去,我跟在崔正雄後面,李樹榮、胡志清也跟著出去,約有六、七個人跟出去,邱地坤等人也有跟在我後面出去,展玉芳(應為靳豫芳之誤)及陳清鑑留在店內,我們追謝文慶到橋那邊,還沒有追到他,他就跳下橋去了等情,據以認定本件毆打謝文慶之人僅為上訴人二人,其餘之人不僅身分不確定,且均無從依卷內證人證詞據以認定除上訴人外之同行者亦有毆打謝文慶等情。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而為證據之取捨,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要無上訴意旨㈡、㈣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再原判決以吳瑞東於警詢時指稱:其中二名男子就衝過去打死者(謝文慶),我想過去即被三名男子擋住,死者後來起身跑走,二名男子從後追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們下車後有二個人就打謝文慶,又有二個人拉我進包廂,我要去護衛謝文慶時,看到謝文慶跑出外面去,之後有二個人追過去,但因有個小轉彎,他們跑出去後就看不到了(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六一頁);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偵訊時證述:他們三、四台車到了之後,四、五個人下車包圍著謝文慶打,其中包含李健誠與崔正雄,我上去把他們拉開,謝文慶從地上爬起來就跑走了,李健誠和崔正雄等好幾個人追他,有用跑的,有開車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李健誠有追打謝文慶,崔正雄有在場打謝文慶,後來崔正雄追過去,但有沒有再打謝文慶我不知道(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二人都有下手毆打謝文慶,對方沒拿工具,是徒手毆打謝文慶,謝文慶被打倒在地上。我過去將他們拉開,謝文慶起來之後就往外面跑,是朝中山路往南跑。謝文慶一跑之後,對方的人馬上就追,上訴人二人都有跟著追出去,當時我被他們一方的人拉進屋內等情(見一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是吳瑞東已就案發當時上訴人等如何對謝文慶毆打成傷及追趕之關鍵事項證述明確。雖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檢察官命吳瑞東當庭指認在法庭上之崔正雄,是否為毆打謝文慶之人,吳瑞東無法指認,僅稱「打人的人我們都不認識」云云。然吳瑞東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就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已敘明緣由(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其原即不認識上訴人二人,遑論其二人事發當天率眾毆打他人,手段殘暴,致證人心生恐懼、不安,不想多生事端致遭報復而未即指認出上訴人二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七六頁)。但吳瑞東係現場目擊證人,其指述毆打謝文慶者係二人,始終如一。是就證人之證述,如僅挑剔其因心理壓力下所為之特意隱瞞,執以指摘證人之前後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原判決逕認吳瑞東對崔正雄容貌、作為應屬印象深刻乙情,固有微疵。惟如上所述,原判決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另靳豫芳與陳玉蓮及上訴人二人均熟識,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就案發當時被害人如何被毆打、被誰毆傷等關鍵事項均答稱「不知道」、「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職權為現場勘驗及未再傳喚靳豫芳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就上訴人等有無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等單純事實,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