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上 訴 人 廖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志偉上訴意旨略稱:(一)、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科公司 )所有,提供民眾付費撥打之網路電話,被害人曾以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如查出該三支行動電話,撥出之電腦IP位置為桃園市○○街一九九號五樓被害人住所,即可證明被害人確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上訴人為假冒警察,於腰間佩掛本案空氣槍,並以上衣遮掩,未持以揮舞,且該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詎原判決理由欄先則認為不具殺傷力,其後又稱該槍外觀漆黑、質地堅硬、槍身沈重、外型酷似真槍,可供兇器使用云云,所述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累犯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一)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行拘禁(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在內)等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賢松、郭民達於第一審審審理;陳顧文、簡妮臻、鍾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刑事警察證二張、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二張、手銬二副(含鑰匙二支)、手銬袋一副,及被害人車輛停放照片、證物照片可佐。則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刑事警察證」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信用性,並有致行使對象之社區管理員、陳賢松、郭民達及陳顧文,因誤信上訴人係依法行使警察職權,而有配合開門放行、配合陪同搜索,造成社區管理員職權行使正確與妥當性,及陳賢松等人權利受侵害之虞,認足生損害於陳賢松等人之權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上訴人雖堅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曾向被害人郭民達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當天目的是要拿回本票,錢是綽號阿達之人拿走,伊無強盜犯意云云。惟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行部分,業據證人陳賢松證稱:伊騎機車進入青春美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上訴人及另一不明人士即靠近並出示刑警證,表明渠等是台北市刑警大隊警察,持疑似搜索票告知伊涉及暴力討債,要上樓搜索,伊不疑有他便將之帶往五樓租屋處,該二名歹徒就拿出手銬將伊銬住,將伊包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取走,並在房間內搜括財物,其中一人先將錢拿下樓,並說不要亂動不然要開槍。一進門不久就上手銬,說要搜查先銬起來,伊跟別人銬在一起,陳顧文被銬住雙手,沒辦法有動作。上訴人還威脅說:「門開著,如果出去,就要開槍」,伊財物損失三十一萬元,上訴人並無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九四至九五頁,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證人郭民達證稱:有兩名男子尾隨陳賢松到地下室,出示證件,稱是刑警,並用手銬將我們銬住,表示要搜索居住之地方,威脅稱「如亂動就開槍」,伊不認識上訴人,渠等搜索後拿走陳賢松包包內現金三十一萬元,還有伊所有一些文件資料。歹徒佯裝有帶槍,可以明顯看出渠佩掛之槍套,喝令「不要動」、「門開的,你可以出去,我開槍可以射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一審卷㈡第一七頁背面至二二頁、原審卷第八二頁)。證人陳顧文證稱:當時陳賢松來青春美地社區找伊,有兩名歹徒自稱刑警,拿出偽造刑警證及相關文書,露出腰際佩槍,說我們涉及地下錢莊討債,要進行搜索,將我們三人上銬,拿走陳賢松包包內三十一萬元及郭民達部分文件,揚言:如果你們敢輕舉妄動的話,就試試看我槍法準不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證人簡妮臻、鍾旭分別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在房間裡睡覺,聽到敲門聲,簡妮臻開門看見二名陌生男子將伊姨丈陳賢松及其朋友郭民達以手銬銬住,其中一名陌生男子叫我們將手機交出,並叫伊等暫時不能打電話,進房間且房門不能反鎖,對方自稱是台北市刑警,並稱陳賢松涉及地下錢莊暴力討債要搜索,由簡妮臻報案等詞(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經核前揭證人證述大致相符。陳賢松、郭民達及陳顧文等三人之手均被銬住,上訴人出示證件及佩帶槍枝,並威脅被害人不可輕舉妄動,否則即開槍,且展開搜索,搜刮財物等情;又有上開扣案之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空氣槍一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結果,認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六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空氣槍,然經原審勘驗結果:槍枝外表漆黑,質地堅硬,槍身相當沈重,外型酷似真槍,重達一○五○公克,有原審審判筆錄、勘驗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至四四頁、第五九至六○頁),屬塑鋼材質,是依該槍枝材質、重量及外型以觀,持之攻擊人體,足以致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持以犯強盜罪,罪證至灼。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無強盜故意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所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三支行動電話,原審依據上訴人聲請,查係案外 人連科公司所有,有速博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而陳賢松及郭民達於原審作證時,均否認使用該三支電話,並否認與連科公司有任何關連(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背面至八二頁),衡情上訴人果真前曾向被害人郭民達借錢,兩人曾見過面,則上訴人假冒警察進行查案時,郭民達豈有不識破之理,又怎會一開始只有懷疑而非確信上訴人係假冒警察,則上訴人辯稱郭民達與其認識並貸放重利予伊云云,為原審所不採,原判決已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一五頁)。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僅聲請函查上開行動電話登記何人並予傳喚(見原審卷第七○頁),並未聲請調查該三支行動電話撥出之電腦IP位置,且本件事證極明,已足資判斷,復無再調查之必要,殊無上訴意旨(一)所指調查未盡之情事。(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扣案槍枝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認為該槍枝屬塑鋼材質,外表漆黑,質地堅硬,槍身相當沈重,外型酷似真槍,重達一○五○公克,有原審審判筆錄、勘驗照片足稽,依據該槍枝材質、重量及外型以觀,持之攻擊人體,足以致生傷亡結果,客觀上確可供行兇之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持以犯強盜罪,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判決所為論述,俱有卷證可考,並無前後理由矛盾之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