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鄭欽天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陳峰富律師 簡張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欽天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更名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其內容為「宏巨公司九十一年度將發生稅前虧損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二萬四千元,稅後虧損一億八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元,每股虧損0.七一元」等情,衡諸此項財務預測之內容,宏巨公司將發生一億八千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元之高額虧損,明顯涉及宏巨公司財務及業務前景之重要不利訊息,對於一般投資人而言,當然屬於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足以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負面消息。況本件財務預測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五十六秒經資訊觀測站公開後,宏巨公司股票即連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六日、五月七日等五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格收盤,累計跌幅達百分之三十四.四一,與同期間營建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十九.八三,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八.九三相較,跌幅明顯較大,在成交量方面,宏巨公司股票之九十一年四月份日均量原為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千股,於該五個營業日之日均量,亦同步萎縮為五千零六十五千股,減少百分之五十二.五九,宏巨公司股票每股之價格在本件財務預測公開前,既在四.七元至五.六五元正常波動、起伏,於該財務預測公開後,卻連續於五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格作收,累計跌幅高達百分之三十四.四一,而於同一期間,大盤指數及營建類股指數之跌幅卻均遠小於宏巨公司股票之跌幅,足見當時外在之經濟環境並無太大變化,係因本件財務預測訊息公開後造成宏巨公司股價發生重大變動,本件財務預測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按應指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予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倒數第七行)。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時即辯稱:當時與宏巨公司同類股之營建公司於九十一年第一季之營收狀況,其中二十五家營建公司中,諸如春池、基泰、皇普、寶祥、林三號、昱成、華建、櫻花建、宏璟、宏巨、太子、太設、國揚、國建、宏普、全坤興等十六家均係呈虧損狀態,是宏巨公司公布九十一年財務預測為每股虧損0.七一元,本為當時市場所得預料,何來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另參照九十一年當時營建股各股表現觀之,在價格部分,三十六檔營建股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七日之股價變化,有三十五檔股票均屬下跌趨勢,跌幅超過百分之二十者達二十四檔,與宏巨公司股價跌幅相當或超過者達十檔以上,可見當時營建類股股價本呈下跌趨勢,若以成交數量分析,三十六檔股票中有三十三檔在該五個營業日之日均價較四月份萎縮,其中成交股數萎縮幅度較宏巨公司相當或更深者超過十五家以上,宏巨公司於本件財務預測訊息公開後之價量變化與其他同類股相較,並無跌幅過深之情形,亦難認與訊息之公開有重大影響等語(見上重訴卷第二八五頁、更一審卷㈠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損益情形表、上開期日各股股價及成交量跌幅分析表、台灣證券交易所各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可憑(見上重訴卷第二九二頁,更一審卷㈠第五十五至五十六、八十五至一九一頁)。倘若非虛,則宏巨公司當時股價下跌,究係肇因於整體產業景氣及經濟環境所致,抑或本件財務預測之公布,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該消息成立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迄公開前(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五十六秒)之期間內,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由其自行或委由鄭秀慧喊盤下單……買進如附表所示宏巨公司之股票……」等情。乃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買進、賣出宏巨公司股票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然理由欄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間有何關連而得併予審理,並未說明理由,已有未合。又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其應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至遲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即對本件財務預測之內容有所瞭解,該項財務預測雖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經宏巨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但依會計師簡蒂暖之證述,簡蒂暖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已核閱本件財務預測底稿完畢,並僅對該財務預測做一個調整、二個重分類,惟不影響該財務預測之實質內容(依簡蒂暖於第一審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0頁〉及吳美虹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之證詞〈見金上重訴卷第一八八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吳美虹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本件財務預測之外勤核閱,會計師簡蒂暖則於同月二十六日核閱本件財務預測底稿完畢等情,原判決此部分似有誤載),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宏巨公司九十一年度財務預測高額虧損之事實,應堪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一頁第八行),原判決似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本件財務預測外勤之核閱時,為上訴人知悉本件財務預測高額虧損之時點。惟依吳美虹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有幫宏巨公司核閱該年之財務預測,從工作底稿來看,伊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進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退場,本件查核的公司是在台北市,應該是在該日下班後晚上退場等語(見金上重訴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如果無訛,吳美虹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班後,始完成本件財務預測之外勤核閱,斯時當日上市股票之買賣時間已結束,能否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買進、賣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亦有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亦有審理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就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既有上開擴張及限縮之變更,該變更對上訴人於本案之行為究屬有利或不利,是否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均未予敍明,即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