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陽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正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胡正陽)部分: 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正陽係股票上市公司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黃淑玲則任品佳公司總經理室之專案經理,王淑瑜、王淑芬係胡正陽之姪女,平日將渠等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證券公司,已更名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交由胡正陽管理、使用。又品佳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與同業之股票上市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協商產業整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雙方決定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雙方代表協商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案,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經決議通過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兩家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詎胡正陽因係品佳公司總經理,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某日,獲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擬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之重大影響兩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該消息尚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公開前,與黃淑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胡正陽提供資金,再由黃淑玲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利用黃淑玲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及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證券公司,已改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開設之帳戶及王淑瑜、王淑芬之前揭大府城證券公司帳戶,連續以單價新台幣(下同)十六元至十七點五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4所示品佳公司之上市股票三千三百一十三千股(買入價金共計五千六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嗣因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兩家公司上市股票交易價格均呈上漲,有悖同類股行情,經台灣證券交易所依其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分析兩家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交易情形,察覺有異,報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囑由調查局人員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胡正陽所為,與黃淑玲共同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胡正陽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胡正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胡正陽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所稱間接證據係指證明推理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之證據,即以該證據證明與直接事實(主要事實)有關連之事實,而推理主要事實者而言。又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係為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第五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亦明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均屬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再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合作或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司之消息,係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兩家股票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擴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全球市場競爭力,事涉兩家股票上市公司業務營運之合併、收購等重大事項;證人即品佳公司董事長陳國源復證稱: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分別為半導體通路最大及第三大公司;兩家公司合併的目的是產業大者恆大,著眼大陸市場,減少競爭等;前端可以合作,後端倉庫可以減少成本,其覺得對公司有好處;這個合併在產業界屬於重大消息等語,故「兩家公司合併」,對品佳公司股票價格自有重大之影響,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可知原審已認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司之消息,係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原判決又認: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設立大聯大公司過程中,各有關品佳公司尋求合作對象、與世平公司初步協調合作事宜、經經濟部函釋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雙方決定合作方式、胡正陽簽署「保密協議書」、雙方代表討論換股比例之評價機制、雙方代表協商並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時點如下:1、九十三年十月間:品佳公司開始尋覓合作對象,與世平公司有關人員初步協商,欲以產業整合方式,擴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公司全球市場競爭力。2、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品佳公司收受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商字00000000000 函,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3、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並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4、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陳國源個別告知胡正陽等人,並要求簽署「保密協議書」。5、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雙方代表討論換股比例之評價機制。6、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雙方代表協商並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股公司」案。7、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8、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二行)。如果俱屬非虛,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不但已完成初步磋商階段,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到經濟部同年月十三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時,即將初期預估法令上之困難排除,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乃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並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等後續商談的細節及程序。因此,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似為最早能確認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組意願(即交易對象確定),且以控股方式合組(即交易內容確定),並安排後續商談的細節及程序(即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此等有關交易對象、交易內容之確定及確實履行之必然性的事實,實質已有可能改變投資人對原股票投資價格之判斷,似可認定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原判決徒以此日離雙方正式決定「合併」,尚有一段距離,認尚未達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程度(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行至第八行),自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論述:黃淑玲為胡正陽管理私人財務,王淑瑜、王淑芬係胡正陽之姪女;黃淑玲在群益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及金山證券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及王淑瑜、王淑芬在大府城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均交由胡正陽使用,胡正陽並委託黃淑玲管理、使用;黃淑玲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用其名義如附表1所示帳戶及王淑瑜、王淑芬名義如附表3、4所示帳戶,接續以單價十六元至十七點五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1至4所示品佳公司之上市股票三千三百十三千股(買入價金共計五千六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九行,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附表1至4)。如果無訛,由附表1至4可知,胡正陽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雙方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消息前,透過黃淑玲、王淑瑜、王淑芬之前揭帳戶,每日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下:①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買入三十五萬六千股;②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買入九十二萬四千股;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買入八十九萬六千股;④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買入二萬四千股;⑤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買入三十三萬八千股;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買入九萬股;⑦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買入三十四萬五千股;⑧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買入八萬股;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買入一萬五千股;⑩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買入五千股;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買入十二萬五千股;⑫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買入一萬五千股;⑬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買入十萬股。綜上,可見胡正陽透過黃淑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決定以控股方式合作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的成立時點後,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之行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外觀上已具有犯罪行為之本質,如能證明胡正陽於上開①至⑬所示各日期之前獲悉雙方決定以控股方式合作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犯罪行為即能成立。卷查胡正陽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董事長陳國源告知前述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陳國源並要求胡正陽簽署保密協議書,其內容記載:「本人因參與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與世平興業公司間策略合作事宜之研商、洽談或執行等工作,茲承諾:對於因前述工作所知悉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與世平興業公司間策略合作事宜之一切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內容……,絕不對外以書面、言詞或其他任何方式洩漏其內容,在未經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合作之消息前,絕不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買賣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否則願負一切之民、刑事責任」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九二0五號卷第四十五頁)。即原判決理由欄亦敍明:胡正陽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簽署「保密協議書」後,始確定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正進行策略合作、企業合併」之事宜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二行)。足見胡正陽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確已獲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前述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至為明確。縱認胡正陽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簽署上開保密協議書之前,尚未獲悉前述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惟胡正陽至遲似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即已獲悉系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從而,觀之胡正陽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之前述①至⑬所示期日,如以簽署上開保密協議書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為基準日,則在簽署之後(即前述③至⑬所示)買入共計二百零三萬三千股之品佳股票時,胡正陽似已獲悉前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竟仍為買入品佳公司股票,能否謂未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殊堪研求。㈢、依卷內資料,胡正陽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曾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三月八日間,買入品佳公司股票?)這段時間我不曾以個人名義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但我自九十三年九月出脫恆凱公司持有的品佳公司股票三千多張(千股),直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月間再以友人黃淑玲、姪女王淑芬、姪女王淑貞之個人名義全數再買回」「(你既已出脫持股並換現金,何以要持續買進股價並無上漲空間之股票?)因為我是品佳公司總經理,而且董事長也知道我有前述賣出股票行為,我不願意股東或員工質疑我對品佳公司的忠誠或信心,所以我才會隨即再買入相同股份的品佳股票」、「(黃淑玲用於購買……品佳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其中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曾由慶豐銀行中和分行……你帳戶匯二百萬元至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黃淑玲的帳戶,為何你匯該筆款項予黃淑玲?)(經檢視後)因為當天買入品佳公司股票高達二千多萬元,黃淑玲資金不足,乃請我匯款」、「(黃淑玲購買前述品佳公司股票是否係由你指示或建議她所購買?)如我前述,這是我授意她換股買賣股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63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要買回來的時候股價較高,所造成的。所以我才會匯二百萬元給她(指黃淑玲),才能買回原來相同的股份。後來她有幫我買回原來的股份」等語(見他字卷第七十二頁)。足證黃淑玲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買入品佳公司之股票,均為胡正陽指示。再依卷附胡正陽委託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股票資金流向表(見他字卷第七十一頁)記載,黃淑玲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原有五千四百萬元,於同日將此帳戶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匯入富鼎益利基金─聯邦南京東路分行、其中三千九百萬元匯入黃淑玲之台北富邦安和分行後,再輾轉匯入黃淑玲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似圖規避查核。而胡正陽以恆凱公司、王淑瑜及王淑芬名義之帳戶購買股票時,將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交給黃淑玲,委託黃淑玲買賣股票,但各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仍均由胡正陽保管乙情,復據胡正陽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因此,上開輾轉匯款過程,其中黃淑玲雖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自己名義辦理在恆凱公司─中信銀松山分行匯款一千萬元、一千八百萬元(見他字卷第七十一頁之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股票資金流向表),惟要自恆凱公司─中信銀松山分行帳戶匯款需填寫提款單始能提款,自需蓋用胡正陽所保管之恆凱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由上各節參互以觀,胡正陽明知其指示黃淑玲,在九十四年二月、三月間買回品佳公司股票,竟在簽了記載「在未經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合作之消息前,絕不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買賣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之保密協議書後,仍未告知黃淑玲不得買賣品佳公司股票,為胡正陽於第一審審理時所坦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則黃淑玲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後,買進前述③至⑬所示之品佳公司股票,似並不違背胡正陽之本意且有意讓其發生。原判決對以上諸多不利於胡正陽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理由,遽以:不論系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時點,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或依胡正陽所辯稱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雙方代表協商並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股公司案為其成立之時點,因黃淑玲係基於理財之目的,自主決定買賣品佳股票,並非基於胡正陽之指示云云,而為胡正陽有利之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胡正陽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黃淑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就首揭胡正陽部分之公訴事實,黃淑玲與胡正陽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黃淑玲所為,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黃淑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黃淑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黃淑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黃淑玲受胡正陽委託買入前述①至⑬所示品佳公司股票之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胡正陽、陳國源、王淑瑜、王淑芬、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王美蘭等人之證詞,及卷附胡正陽簽署之保密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於黃淑玲之認定,且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其係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非主觀之推測,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因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黃淑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黃淑玲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關於黃淑玲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黃淑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買入品佳公司之股票,均為胡正陽指示,且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之數量,較之前二、三個月所買進數量為大;黃淑玲將銀行帳戶資金層轉情形等不利於黃淑玲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足以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其為違法,且查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十、十一頁第四段亦明白記載:胡正陽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簽署前開保密協議書後,仍未告知黃淑玲不得買賣品佳公司股票等語,是胡正陽既未告知黃淑玲前述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黃淑玲無從獲悉該消息,自難認其有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黃淑玲部分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衡以前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關於黃淑玲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