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 訴 人 蔡桂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桂榮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為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本件公訴人所舉下列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罪:一、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之『工程管理費』,乃係告訴人詹世鴻(下稱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因承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工作報酬,並非繳交予桃園水利會之管理費,公訴人誤解上訴人原意,誤認上開工程管理費應支付予桃園水利會,顯有違誤。二、告訴人承諾願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報酬,此有證人即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鎗泉可證,告訴人既有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則告訴人依約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復轉交付予名晟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晟公司),核屬上訴人作為執票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將支票交付予名晟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北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龍公司)印文,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三、公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曾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僅以上訴人將支票交付與北龍公司有利益上衝突之名晟公司,即認定上訴人應負偽造文書之責,率嫌速斷。四、依證人即名晟公司專案經理黃展鴻所證,足認告訴人供稱借票予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云云,非屬實在。五、名晟公司已開立支票支付北龍公司工程款,衡情名晟公司上游廠商祥禾公司或告訴人即無再次給付同一筆工程款之理,公訴人認定系爭支票係為開立予北龍公司云云,所憑無非告訴人片面之詞,殊不足採。六、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底、三月初,上訴人一再催促告訴人依約給付本案系爭工程管理之報酬。嗣後,上訴人偕同名晟公司工地主任黃展鴻前往台北市○○路第一銀行旁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處,向告訴人拿取系爭支票。上訴人於取得該支票後,旋即轉交予黃展鴻,過程全無耽擱,上訴人事前亦不知告訴人將交付系爭支票,如何預為準備,而盜刻北龍公司印章,屆時再用於系爭支票上?且上訴人經提起公訴後,告訴人竟主動致電上訴人,安慰上訴人稱『沒關係』等語。以上諸情均足徵告訴人所供有不合情理之處。七、本案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上訴人受告訴人之託,向名晟公司取回系爭支票,供告訴人持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事後再行籌款給付名晟公司。果上訴人曾在系爭支票背面盜蓋北龍公司印章,則上訴人於取回支票時,理應即時銷毀,以免東窗事發,猶有未逮,乃上訴人仍積極協助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並主動將該支票返還予告訴人,凡此不合理之處,顯示上訴人確不知北龍公司之背書有何偽造情事。八、北龍公司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章為其所蓋,並積極配合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然深究北龍公司提出之印鑑卡,竟係該公司在聯邦銀行開立活存帳戶約定往來印鑑卡,一般民間公司開立支票,豈有使用活存帳戶印鑑之道理?顯見北龍公司蓄意誤導公訴人,其動機、目的均令人起疑。九、本案系爭支票曾經手多人,何以僅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告訴人及其他經手該支票者,卻為何毫無嫌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云云。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未偽造、行使私文書云云,徒為實體採證認事之爭執,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第一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未明定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該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防濫行上訴,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惟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所稱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形式上觀之,有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為已足。至該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具體理由,經實質審理結果,縱認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如此方符我國憲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旨趣。查,依上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已明確指稱公訴人所舉證據有何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成立犯罪之情,並詳敘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已如前述,核其上訴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已非單純否認犯罪,或泛言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並就告訴人或北龍公司有何違背常情之行為,逐一列明,不無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未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原審未經審理,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