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上 訴 人 黃乃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乃森為恆久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從事仲介越南籍配偶及代辦結婚手續。緣林登諒為使其子林永祥迎娶越南籍女子黃氏紅義,乃以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代價,委託上訴人辦理林永祥及黃氏紅義結婚所需之機票代購、越南簽證及結婚面談等相關事宜。林永祥嗣由上訴人安排,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預約登記面談,惟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前往越南進行面談時,因故未能通過面談,上訴人為使林永祥順利通過面談以完成受託事項,竟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左右,向林登諒收取林永祥之護照,並與林永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台灣地區在林永祥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職務上製作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戳四枚,用以表示林永祥於章戳所載日期入出中華民國國境之意思,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之交予林永祥,供林永祥行使之用。嗣林永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櫃檯前,持上開護照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查驗,欲出境前往越南,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我國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為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證人因反覆作證致受累,於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惟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憑藉對證據之綜合研判,以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為期發見真實,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且被告對於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詰問究明真偽之權利,此項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亦不得任意剝奪。是當事人對業經詰問之證人聲請再為傳喚調查,若卷內資料已顯見該證人先前之陳述存在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疑義,自不得以該證人業經詰問且事證已明為由,逕予駁回其聲請。原判決採納證人林永祥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與林永祥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論據之一部,固於理由內說明林永祥已在第一審到庭作證,核無依上訴人聲請意旨再行傳訊之必要等語。卷查,林永祥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去(九十五)年底計劃出國時,翻開護照才發現這四枚章戳。因為我祇出國三次,但護照內章戳有十枚。所以我就問黃乃森為何多了這些章戳。但他說他會處理,叫我不要管」(偵字第八九二九號卷第八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在九十五年九月要去越南娶外籍新娘,我在家裡把護照交給黃乃森,因為他說要去買機票,後來九十五年九月我跟黃乃森一起去越南,回到台灣後,他把護照還給我,我就發現多了四枚入出境的章……」(同上卷第二二頁),又改稱「(你去越南幾次)兩次。兩次都有去」、「(何時知道你護照上多了四個章)是證人丁金木問我怎麼多這麼多章、問我去幾次,我才發現。是第三次要去之前發現的」(他字第四○五號卷第三三頁)、「(何時將護照交給黃乃森)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護照是在三月二十三日才拿到」、「(第三次要出國前,黃乃森有無教你任何事?)他有拿一本教戰手冊給我,我看得懂。他教我說去過四次,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我如此說」(偵字第六一八三號卷第一○○頁);於第一審則證稱「是在哪次發現護照裡面多了一些戳章)第二次」、「(那次已經多出戳章,為何你出境時航警人員沒有看出?)應該是要去第三趟時發現護照多了戳章」、「(所以你是第三次要去越南時才看到護照上面多了戳章)對」、「(你剛才不是說你第三次要出境時被告才把護照還給你,你才發現多了戳章?現在為何又說丁金木有看到多出戳章?)應該是第二次」(第一審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各云云。綜觀林永祥上揭陳述,其就何時發現護照上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入出境查驗章戳一節,前後並不一致,顯非無瑕疵可指。而上訴人似始終否認因受託辦理林永祥迎娶黃氏紅義相關事宜而持有林永祥之護照或在林永祥所持有之護照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入、出境查驗章戳,並於原審以林永祥之證言內容尚待釐清,聲請傳喚林永祥到庭詰問。原審未就上揭疑義為必要之說明,逕以林永祥已在第一審作證且事證已明為由,認無再傳訊之必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虛偽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其得以發生證明或保證等功能,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固於理由內略謂林永祥於受驗當時本於該護照內容有所主張,上訴人與林永祥之間就該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為共同正犯等語(原判決理由)。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林永祥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未能通過與越南藉黃氏紅義結婚之面談,為使林永祥順利通過面談以完成受託事項,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左右,向林登諒收取林永祥之護照後,在林永祥之護照內頁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入出境查驗章戳四枚,用以表示林永祥在該章戳所載日期入出中華民國國境之意思,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林永祥持該護照出境前往越南,在台灣桃園機場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查獲等情,原判決似認定上訴人基於使林永祥順利通過面試以完成受託迎娶黃氏紅義之事務,乃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入出境查驗章戳四枚。上情果屬無訛,上訴人計劃由林永祥行使該在護照上偽造入出境章戳紀錄之對象,似為我國駐胡志明辦事處承辦本國人與越南女子結婚面談事宜之人員。而林永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出境,將記載上揭入出境查驗章戳之護照,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以供查驗,當時除證明其即為護照所示之人外,有無本於該章戳紀錄主張其曾在章戳所示時間入出境?此攸關上訴人如何與林永祥共同行使記載該不實入出境紀錄文書認定之事項,自應予詳查,始臻適法。原判決未就此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復未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為翔實之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