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世 惠 選任辯護人 陳 彥 希律師 被 告 江李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江李金樹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另以被告黃世惠被訴與江李金樹共同牽連涉犯同上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審理結果,則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改判諭知黃世惠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江李金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意圖自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豪公司)挪用資金,以供關係企業資金調度,乃虛偽製作鼎豪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買受登記在李金枝名下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第五四、一○五、一○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五號等六筆土地(下稱台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六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給付預付款名義,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億五千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存入由江李金樹保管供慶豐集團關係企業應用之李金枝設於華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於三日之內,部分透過展業投資公司、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環宇公司),流入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利公司)在華南松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多數款項則藉由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投資公司)、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汽車公司)、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投資公司)及江李金樹胞妹林麗美等帳戶,將其中一億一千萬元輾轉先存入黃世惠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再將該一億一千萬元匯回三陽投資公司,及將款項匯出用以清償三陽投資公司、陸利公司對他人之借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資金流向圖);復由江李金樹指示不知情之關係企業各財會人員將該附表五不實交易製作不實之傳票後,將該筆交易記入帳冊,隨即於鼎豪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中,將之提列為呆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等情。其理由內雖說明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故買賣契約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卷附相關公司之傳票則為記帳憑證,因認江李金樹明知李金枝與鼎豪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仍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據以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其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堪以認定。然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其附表五所載,係顯示鼎豪公司付予李金枝一億五千萬元之輾轉流向,先自李金枝帳戶匯至慶眾汽車公司、大豐投資公司、展業投資公司,再分別轉匯款至三陽投資公司、慶豐環宇公司、林麗美及黃世惠帳戶等人,則其間因上開匯款所為傳票記載內容,究有何不實情形,原判決對之未加論敘說明,乃遽論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尚嫌理由不備。又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除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並未認定江李金樹有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屬記帳憑證之「傳票」內行為,亦即該部分犯罪原未經檢察官起訴在內。原判決予以併論,然未說明其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江李金樹意圖自鼎豪公司挪用資金,以供關係企業資金調度,乃虛偽製作鼎豪公司以四億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買受登記在李金枝名下上開坐落台北縣泰山鄉五四號等六筆土地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開立以鼎豪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億五千萬元支票,以支付該土地買賣之預付款等情,理由內並依憑李金枝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曹盛傳之證詞等卷證,說明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李金枝並無買賣之真意,而買賣契約之訂定均出自江李金樹一人之手,並無任何要約、承諾,亦無真正代理權之授與,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規定,及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為不動產之出賣者,受任人應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之規定,尚難認江李金樹係受李金枝及鼎豪公司之特別授權,且其因不具備法定要式行為,處理權之授與亦不生效力,顯見本件土地買賣為虛偽不實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如果無誤,江李金樹既未經上開六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李金枝之同意、授權,而以其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該六筆土地售予鼎豪公司,所為似應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江李金樹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論以刑法背信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罪刑,並依牽連犯從後者之重罪論處,然就同上事實所載偽造私文書犯行,未予併論,應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江李金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已明確供稱伊將鼎豪公司之三億元資金提供予陸利公司作為債務擔保之事,伊事先有向黃世惠報告,黃世惠有同意。另鼎豪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提供八千六百萬元誠泰銀行定存單予陸利公司,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伊都事先向董事長(即黃世惠)報告,亦經其同意等語,渠嗣於同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且稱陸利公司因銀行抽銀根,快倒了,因其為關係企業,如果倒了,會發生骨牌效應,所以伊向黃世惠報告必須救陸利公司,黃世惠同意,就以鼎豪公司之定存單去擔保陸利公司之借款。包括以安泰銀行二億元、一億元定存單及誠泰銀行八千六百萬元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向各該銀行之借款,伊都先向黃世惠報告,經其同意後再作業。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鼎豪公司支付一億五千萬元予李金枝,係因該公司從事汽車買賣,所需空間很大,南崁倉庫不夠用,此屬重大交易事件,簽約後伊有向黃世惠報告等語(見二○七七五號偵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五十六頁背面、第八十四頁背面、八十五頁)。雖江李金樹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否認渠先前在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上開供詞之真確性,表示因時間已久,且伊沒去過調查局,很緊張,所答不清楚,伊回去後慢慢思考,伊記憶大原則有向董事長黃世惠報告,細節伊去處理,應以審判中之供述為真實等語。然觀諸上開偵查及調查局北機組筆錄記載,檢察官與調查員就鼎豪公司先後以三億八千六百萬元銀行定存單陸續提供為陸利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以及鼎豪公司以土地預付款名義支付一億五千萬元予李金枝各情,係就各項具體事實情節逐一詢問江李金樹,經其為明確之問答,則渠嗣於審判中供稱就「大原則」向黃世惠報告之語,所稱「大原則」,究何所指,不無疑問,似不能因之否認渠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況渠於偵查中亦稱鼎豪公司向李金枝購買坐落台北縣泰山鄉六筆土地,係屬重大交易事件(買賣金額高達四億零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其交易金額較之上開以鼎豪公司銀行定存單擔保陸利公司借款為高,且如李金枝所稱,該六筆土地實際係屬黃氏家族所有之財產,則若謂江李金樹未事先獲鼎豪公司負責人黃世惠同意授權,即擅自先行作業,是否符合常情,實屬堪疑。至證人李金枝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長年居住美國,相關事務均授權江李金樹處理,而案發當時擔任陸利公司財務部副理之陳證中、擔任鼎豪公司財務部副課長林碧珍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關於慶豐集團支援挽救陸利公司,係江李金樹要求其等配合辦理,黃世惠並未給予指示等語,要與江李金樹事先有否將之報告黃世惠,經其同意後辦理之事實認定無涉,即不能因之否認江李金樹上開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乃原判決理由徒以各該證人之供證,遂採信江李金樹上開審判中翻異之供詞,而為有利黃世惠之判斷(見原判決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此項證據取捨論斷之職權行使,是否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殊屬可疑,其採證難認為適法。又江李金樹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係以涉嫌背信犯罪之被告身分,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依法原無應命具結及交互詰問之問題。原判決理由又以江李金樹於原審此次更審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就其證詞之真實性負責,乃認當較渠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且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為可採,此項論斷理由亦嫌無據,同非適法。㈣原判決理由關於江李金樹有罪部分,係以關係企業間之相互擔保、借貸,於不違背法律規定下,本可自由為之,本件鼎豪公司若確有為陸利公司擔保及貸予資金必要,且不損及鼎豪公司利益,自可合法透過董事會決議,以進行相關之財務處理,然觀諸鼎豪公司擔保及借貸之情形,陸利公司因鼎豪公司擔保而向銀行所貸出之金錢,乃以迂迴方式間接流入各關係企業,非如江李金樹所辯是以短期資金挹注陸利公司以渡難關,且終至陸利公司因無法償還銀行借款,使得鼎豪公司定存單遭銀行行使質權,以抵償債務,究其實質,確係假借鼎豪公司擔保陸利公司名義,將鼎豪公司之資金分別轉至其他公司,鼎豪公司確有損害,自不待言。又其他關係企業若亦有資金需求,復可循合法途徑向資金豐沛之鼎豪公司借貸即可,乃江李金樹捨此不為,以輾轉迂迴方式,使鼎豪公司損失資金達四億一千八百五十萬五千元,此實非渠以情事急迫等詞置辯,即可免責。且渠既辯稱慶豐集團內各關係企業之股東,絕大多數均屬黃氏家族成員或黃家成員組成之法人,於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係屬黃家對所有財務之調度而已,則陸利公司若已缺乏資金,無力償還借款,其縱有積欠其他關係企業款項,其他關係企業或可暫緩收回債權,或續行借貸使陸利公司之資金壓力獲得紓解,何以陸利公司又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他關係企業?查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之股東固絕大部分相同,就整體而言股東並未受損害,但公司法人為一獨立人格,非公司股東本體,身為公司「專業財務人員」之江李金樹對此自不可諉為不知,縱認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之股東均屬相同,亦不得以鼎豪公司受損、其他公司獲得利益,整體而言黃氏家族未受損害,即可否認鼎豪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因而為不利於江李金樹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然原判決嗣於諭知黃世惠無罪之理由內,則以金融機構對慶豐集團申貸之授信實務作業,乃將慶豐集團下十二家公司視為一個企業體處理,並要求黃氏家族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黃世惠及黃世雄二人即同時擔任鼎豪公司及陸利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陸利公司向銀行申貸之授信條件並規定,如因借款人之保證人之行為致借款銀行受損時,一經銀行通知,借款人應即清償本金及賠償銀行所受損害。基於上述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等集團企業之共同商業利益,一旦陸利公司無法籌措短期資金而發生跳票,不僅連帶保證人負有代償責任,首當其衝之受牽連者,往來銀行必將緊縮鼎豪公司銀根,要求立即償還借款,恐將造成集團內其他企業跳票之骨牌連鎖效應,影響鼎豪公司權益至鉅。為避免陸利公司財務困境導致鼎豪公司之更大損失,被告在不影響鼎豪公司現金流量之情形下,設法解救陸利公司財務危機以免殃及鼎豪公司,而以安泰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定存單作為陸利公司向該等銀行借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擔保,並貸予二千九百萬元資金與陸利公司,助其渡過財務危機,不僅維繫該公司之繼續營運及整個慶豐集團之商業債信,實質上亦等同維護鼎豪公司自身之股東權益。而陸利公司與鼎豪公司本即同為一利益主體,鼎豪公司擔保陸利公司債務,亦直接受益,免於銀行抽銀根。實則,於慶豐集團十二家企業向銀行團紓困之際,銀行團亦允許慶豐集團企業間進行暫時性之資金融通,以維繫營運資金,就債權人立場而言,慶豐集團企業間彼此進行自救亦非絕對損害鼎豪公司利益,反而可能有助於維繫還款能力。且鼎豪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元月九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追認該公司提供陸利公司之前述借款保證及貸款,並授權江李金樹就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進行後續處理行為,足見鼎豪公司股東認同承認其與有深厚關係之家族事業間之資金融通行為,本案實質上無致鼎豪公司股東受有損害可言(見原判決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則原判決對於江李金樹以鼎豪公司之銀行定存單為陸利公司提供質權擔保,嗣因陸利公司無力清償,經銀行執行質權,以該定存單解約金抵償及貸予陸利公司款項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鼎豪公司,先後於江李金樹有罪及黃世惠無罪理由內為不同之論斷說明,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審先於江李金樹有罪判決之理由內,以江李金樹可循合法公開途徑進行關係企業間之借貸而竟未為之,況陸利公司是否已達營運不善、資金困頓,已無其他方式(例如處分公司資產、另向金融機構融資)得以挽救,非利用鼎豪公司資金即會產生跳票、拒絕往來情形?未為上開財務調度,鼎豪公司亦會受到損害?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得之,而事實顯示,鼎豪公司為擔保、借貸行為,反而終至受損,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司,卻自鼎豪公司所擔保之資金而有鉅款挹注,因認江李金樹應有使鼎豪公司擔負鉅額虧損之不利益意圖(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然原審嗣於黃世惠無罪判決理由,則以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皆為黃氏家族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近百分之百股權之私人家族企業,兩公司間係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股權由相同股東持有之股權結構之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幾乎可視為同一利益主體,具有商業上共同之利害關係,因認黃世惠同意江李金樹解救家族企業陸利公司之財務危機,實難想像其主觀上存有損害鼎豪公司利益或為陸利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執之為有利黃世惠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則如謂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皆為黃氏家族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近百分之百股權私人之家族企業,幾乎可視為同一利益主體,具有商業上共同之利害關係,難認黃世惠同意江李金樹解救家族企業陸利公司財務危機,主觀上有何損害鼎豪公司利益或為陸利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同樣情形,江李金樹既獲黃世惠概括授權,而以鼎豪公司資金挹注其關係企業陸利公司方式,以解救其整體企業集團之財務危機,又如何得認其主觀上有損害鼎豪公司利益之意圖?原判決上開關於江李金樹、黃世惠二人主觀上有否背信之損害本人利益意圖之論斷說明,未免兩相歧異,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江李金樹背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與原判決就其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