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代 表 人 許朝貴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李志豪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街124號4樓 居台灣省基隆市○○路57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朝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被告許朝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取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牽手、藝旦、世間路、無尾巷、溪水情、醉乎死、相逢的酒、相對的心等八首歌曲(下稱本件八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許朝貴為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型態,錄製包括本件八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下稱「弘音精選MIDI」),復將該「弘音精選MIDI」伴唱歌曲授權被告李志豪灌錄於伴唱機內,李志豪再將內有本件八首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施億林在基隆市○○區○○路五十七號六樓經營之「美加麗音樂坊」及李惠娟在基隆市○○區○○街三十八號一樓經營之「雅筑小吃店」,供客人點唱而為散布之行為,因認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許朝貴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許朝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許朝貴已供陳在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就本件八首歌曲之音樂著作,獲取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前,其即已陸續自九十年間起,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多次簽訂「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獲得豪記公司授權使用本件八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權利,此與證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上訴人另自訴弘音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另案)中證稱,豪記公司自著作權人張錦華處取得本件八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使用授權部分,自授權日起二年內之對外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二年期滿後之對外權利金則歸張錦華所有,依豪記公司與張錦華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豪記公司於授權滿二年後,當然有權使用本件八首歌曲,因豪記公司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六年止,與張錦華有合作關係,且張錦華於前開二年授權期滿後,又未表示豪記公司不能對外授權使用本件八首歌曲,豪記公司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及九十七年間,各支付張錦華因使用本件八首歌曲「曲」音樂著作之權利金,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自得就本件八首歌曲發行「弘音精選MIDI」產品,並將該產品出租或授權第三人公開演出,豪記公司對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前開授權,亦無時間限制,況豪記公司曾出具證明書予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俾證明豪記公司對本件八首歌曲「曲」音樂著作之授權完全合法等語,互核相符,張錦華於另案並證陳豪記公司就本件八首歌曲,於與其簽訂「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約定授權二年期滿後,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支付其權利金,該項金額係版稅而非賠償金,豪記公司於九十七年間雖欲再交付支票,但因該公司事先未徵得其同意,其亦不知豪記公司與他人所洽談之代價,其於九十六年間復已將本件八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授權予上訴人,即將支票退回等語,參酌卷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補充協定書」、「證明書」等資料,據謂張錦華於與豪記公司所簽訂而將本件八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授權予豪記公司使用之二年授權期間屆滿後,在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將前開「曲」音樂著作另授權予上訴人之前,確於知悉豪記公司對外為授權行為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而默示同意豪記公司得繼續對外為授權行為,則許朝貴見豪記公司所出具業經授權之保證書,因信任豪記公司有權處理本件八首歌曲「曲」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宜,始與豪記公司締約並支付對價,其主觀上應無侵害張錦華或上訴人權利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九行)。然卷附豪記公司與張錦華就本件八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第六條係約定:「甲方(張錦華)授權乙方(豪記公司)於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因各種形式使用本著作所產生之權利金,由乙方全權處理,即甲方零 %,乙方100%之比例分配」、「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歸甲方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四頁);附表又載認本件八首歌曲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行;張錦華於另案並證稱:「因為豪記公司並沒有每一次都主動把權利金給我,而是我後來發現自己的『曲』在外流通,經查探以後,向豪記公司索討,豪記公司才彙總(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一次給我」、「(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豪記公司有無繼續付給你這些歌曲的授權費用?)有。但是情況與九十四年那次情況相同,不過我後來發現金額有問題,所以我便把(豪記公司經理)吳啟忠給我的票子退回去了。而且因為事情發生在九十七年,但我在九十六年就把詞、曲代理授權給美華公司,所以我也不能收這張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依卷附「授權合約書」影本所示,瑞影公司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牽手」之「曲」音樂著作,與張錦華訂立授權之契約(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李志豪復陳稱其係獲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授權,始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弘音精選MIDI」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將該伴唱機提供予施億林經營之「美加麗音樂坊」及李惠娟經營之「雅筑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唱;卷附豪記公司所書內載本件八首歌曲業獲張錦華合法授權之證明書,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始簽署(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倘均無訛,依前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張錦華似僅將本件八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於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授權豪記公司處理對外同意使用之事宜,二年期滿後,前開音樂著作權即仍歸張錦華所有,則自本件八首歌曲發行日二年後,該等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權似已陸續歸還張錦華所有,吳東龍於另案所稱豪記公司於該授權滿二年後,仍然有權使用本件八首歌曲云云,是否堪以採信?張錦華已證陳其於前揭授權滿二年後,因發現本件八首歌曲仍在外流通,經查探後,始知豪記公司繼續使用各該歌曲,乃向豪記公司索償,則於本件八首歌曲經授權期滿後,能否謂張錦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繼續將該音樂著作權授與豪記公司或知豪記公司為該音樂著作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豪記公司或其代表人吳東龍有民法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張錦華於九十七年間因已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將本件八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授權上訴人使用,且豪記公司事先未徵得其同意即與他人洽談使用各該音樂著作之代價,乃拒收豪記公司所給付之支票,則豪記公司自此以後能否再主張業經徵得張錦華之授權而可繼續使用前揭音樂著作?瑞影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就本件八首歌曲中之部分「曲」音樂著作,既與張錦華訂立授權之契約,是否意謂許朝貴於前開日期即已知悉豪記公司無權再使用該音樂著作?如是,許朝貴仍代表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授權李志豪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本件八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能否謂其主觀上無侵害張錦華或上訴人權利之故意?豪記公司既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始出具內載本件八首歌曲業經張錦華合法授權之證明書,則該證明書是否足資佐證許朝貴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即相信豪記公司確有權使用本件八首歌曲之「曲」音樂著作?均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本件許朝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能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許朝貴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駁回部分: ㈠、李志豪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金桑電腦伴唱機係施憶林及李惠娟向李志豪承租,李志豪再向弘音公司取得授權,李志豪並於偵查中提出由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共同出具之授權書,足見前開電腦伴唱機內錄製之本件八首歌曲,係李志豪向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取得使用權利,而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既未取得本件八首歌曲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李志豪自亦不得將本件八首歌曲再授權予施憶林及李惠娟使用,足見李志豪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惟查: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李志豪此部分犯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李志豪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依憑許朝貴之證述,及卷附許朝貴代表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豪記公司簽署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李志豪係向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承租並取得各該公司所錄製「弘音精選MIDI」伴唱歌曲之授權,而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弘音精選MIDI」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再出租該伴唱機予施億林經營之「美加麗音樂坊」及李惠娟經營之「雅筑小吃店」,擺放並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唱使用;李志豪因善意信賴許朝貴就前揭伴唱歌曲已代表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豪記公司簽署「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合約書」,始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及支付權利金,如何之堪認李志豪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李志豪被訴共同涉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許朝貴、李志豪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分別被訴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罰金,及被告許朝貴、李志豪被訴涉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嫌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