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上 訴 人 張基億 蕭彬燕 何誌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張基億、蕭彬燕、何誌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及均予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坦承犯行之供述,與卷附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第三聯、變造後之出貨單影本、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且原判決就蕭彬燕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日先後撰寫聲明異議狀,並檢具變造之出貨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認係成立一罪,係對蕭彬燕為有利認定,蕭彬燕以原判決未敘明是否應論以單一之一罪或二罪云云,係就自己不利之事項執以指摘,自非適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對上訴人等量刑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