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上 訴 人 王堃棠 孫志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九、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堃棠、孫志強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改制前台中縣神岡鄉(即台中市神岡區。下稱:神岡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下稱:劉金福等三人)均係另一候選人劉八郎之椿腳,有黃江平、陳浩庭、陳世宏等人之證述可參。衡之常情,上訴人等實不可能授敵以柄,贈送價值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茶葉禮盒給其三人。苟劉金福等三人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六日前後,收受王堃棠所行賄之茶葉禮盒,並允予支持;劉金福、游偉雄何以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轉而出任劉八郎競選總部成立時造勢之召集人?況劉金福、林豐億均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自首受賄,並提出茶葉禮盒為證,且彼等就何人先到游偉雄家中之供述不一,足見劉金福等三人之證述是否實在,非無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二人從未見過扣案之茶葉禮盒,證人張翠玲亦謂其未幫王堃棠之競選總部購買茶葉,而張志全、張崇帆之調查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二人已到庭證述未為調查筆錄所載之供述,另檢察官搜索王堃棠之競選總部及相關處所,均未查到相同之茶葉禮盒,可見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二人賄選,至於扣案之茶葉禮盒乃劉金福等三人所提出,來源可疑,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難謂適法。㈢、上訴人二人與黃江平係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前往劉金福、游偉雄家中造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期間,王堃棠均在神岡鄉○村鎮○街拜票,並未再去造訪其二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五、六日前某日「下午」至劉金福家中致送茶葉禮盒行賄買票,不僅犯罪時間欠明,亦與事實不符,同有違誤。㈣、原審未先查明劉金福等三人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即逕行推定上訴人二人有賄選行為,已有未合。且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二之㈣所為之論斷,均係以上訴人二人之辯解不能成立,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㈤、孫志強已陳明未贈送茶葉禮盒給劉金福等三人,至孫志強於偵查中所稱在王堃棠競選總部看過與扣押物相同之茶葉禮盒,其真意係指類似此種精美包裝之茶葉禮盒有在競選總部看過,縱認其意係指相同之茶葉禮盒,亦不能執此遽認上訴人二人有向劉金福等三人賄選,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㈤所為之論斷,亦與證據法則有悖。㈥、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㈥關於論斷王秋生等人之證言不足採部分,就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內容,並未詳加指駁論述,同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王堃棠、孫志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係以前述神岡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投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王堃棠經登記為鄉長候選人,劉金福等三人均係選舉人等情,有改制前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縣選四字第0九五一00一0二五號函及所附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台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神岡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中縣神戶字第0九六000二五六四號函及所附神岡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可稽。又黃江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六日前某日下午,帶同王堃棠、孫志強至神岡鄉○○路六三五號劉金福住處,由孫志強交付其上印有「杉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一盒(一盒二罐,每罐約半台斤)予劉金福,向劉金福行賄買票,約定投票圈選王堃棠,劉金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江平並請求劉金福帶同王堃棠至游偉雄家中尋求支持。隨後王堃棠、孫志強、黃江平接續於九十四年十月七、八日上午九時許,由劉金福依約帶同前往神岡鄉○○路二八五號游偉雄住處,並由孫志強將茶葉禮盒一盒交付游偉雄,向游偉雄行賄買票,約定投票時圈選王堃棠,游偉雄當場予以收受,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在游偉雄家中期間,適林豐億至游偉雄家中拜訪,孫志強復依王堃棠指示,到車內再取出茶葉禮盒一盒交予林豐億,向林豐億行賄買票,約定投票時圈選王堃棠,林豐億當場予以收受,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金福等三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劉金福、林豐億心生不安,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劉金福並提出已開封未使用完畢之罐裝茶葉一罐,林豐億提出未使用之茶葉禮盒一盒供參,游偉雄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扣得尚未用畢之罐裝茶葉一罐、外盒一個及包裝袋一個等情,迭據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茶葉禮盒扣案可資佐證。又王堃棠、孫志強均坦承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前至劉金福、游偉雄家中拜訪;且證人張志全於調查時明確證述:印製有杉林溪字樣之茶葉罐及印有頭等獎之包裝禮盒、手提袋,係其姐張翠玲向伊等購買,要求要包裝漂亮、精緻、高貴,伊等就購買包裝材料,自行包裝完成,有一部分經張翠玲親自取貨,另一部分以託運方式送至張翠玲豐原住處;另一證人張崇帆亦證稱:所提示照片之特殊包裝茶葉禮盒,是張翠玲向伊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成購買的,張志全及張志成所言與事實相符各等語。又扣案茶葉禮盒外包裝上之封籤,僅為印製好之貼紙,其上並無防偽雷射標籤,非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所封籤,業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核與證人張志全、張崇帆於調查時所述該茶葉禮盒係自行購買材料包裝等情相符。另證人張翠玲於調查及偵訊時供陳:伊有購買競選用之背心、衣物;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中一百件上衣交王堃棠競選總部使用,神岡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時,伊擔任王堃棠之助選員,幫忙拜票、發傳單等語。王堃棠亦謂張翠玲經常自動去協助競選總部云云,足認張翠玲非常投入王堃棠之競選活動。參酌孫志強於偵查中供陳:不記得有無帶扣案之茶葉禮盒去劉金福、游偉雄家中,但確有於九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在王堃棠競選總部看過與扣案物相同之茶葉禮盒,該茶葉禮盒是人家贊助的等語,益徵上開茶葉禮盒係張志全交予張翠玲供王堃棠競選總部使用無誤。倘劉金福等三人係任意誣指上訴人二人賄選,大可購買市面上販售之茶葉禮盒,並於偵查中提出完整之茶葉禮盒為證,實無大費周章特別以仿冒衫林溪評級頭等茶為證物之必要,上訴人二人辯稱係被劉金福等三人偽造證物誣陷等語,委難憑採,事證明確。並說明張志全、張崇帆雖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調查筆錄為調查人員所自行製作,非彼等之原意等語。然經原審法院更㈢審勘驗調查筆錄,雖可看出調查人員在製作筆錄時,有穿插閒聊、中斷情事,但亦顯示張崇帆、張志全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受到外力之壓迫而可以任意陳述。另第一審勘驗其二人之錄音光碟結果,亦發現張志全確有由調查人員詢問後,再經張志全作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情事。且張崇帆於第一審陳稱:當天作筆錄時,兩個兒子都在場,筆錄是同時製作,張志成有說要改張志全的筆錄,調查員有讓他改等語。足見張崇帆、張志全確有經調查人員詢問並製作筆錄,且調查筆錄係經張崇帆、張志全及在場親屬張志成簽名確認無誤。又依張志全調查筆錄之錄音內容所示,在調查人員繕打製作筆錄內容時,除製作筆錄之調查人員外,另有一名聲音低沈之人以「嗯」之聲音為回應,且該人請求更改筆錄關於「要求要包裝漂亮以便送人」等字句,調查人員亦依其請求將「以便送人」等字刪除,有卷附筆錄可查。佐以張志全於第一審證稱:當天作筆錄時,弟弟張志成有在場,筆錄有些內容是張志成所說,是弟弟要求更改筆錄等語。對照以觀,可見製作張志全之調查筆錄時,張志成亦在場陪同,勘驗光碟中聲音低沈以「嗯」之聲音回應者,即係張志成無訛。是張崇帆、張志全於法院審理時,因知悉其證述內容可能關係其女兒、姐姐張翠玲涉嫌賄選,及影響張翠玲所支持之王堃棠等人所涉刑責,難免有所考量;而其二人在調查時之陳述,因較少利害考量或不當外力介入,且較無來自上訴人在場之壓力,及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機會,所述內容又與其他事證相符,其二人在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本件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符立法本旨。上訴人二人基於使王堃棠當選之單一犯意,於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賄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王堃棠知悉另一有投票權人張清傳受傷之後,自行購買價值四百五十元之水果禮盒持往慰問,被訴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王堃棠犯罪,惟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王堃棠、孫志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依陳世宏之證詞,即令劉八郎是劉金福之親叔叔,但劉金福於九十四年十月初,仍存有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以獲利之心態,尚未決定選舉時支持何人,則上訴人二人非無利用劉金福當時存有此種心態,而透過黃江平引介,攜帶茶葉禮盒挖取劉金福等人之票源而前往行賄之可能,尚難僅以劉金福、游偉雄後來轉而召集他人參與劉八郎之造勢大會,執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而林豐億於偵查中僅係就伊如何收受茶葉禮盒一事為證述,並簡略提及伊曾在游偉雄家中與王堃棠碰面,難謂林豐億所證與劉金福、游偉雄之供述不符(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又張志全、張崇帆之調查筆錄製作情形,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㈢審勘驗錄音光碟查明,並無筆錄記載與所為供述不符情事,依法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論斷甚詳(原判決第六至八頁);且原審係綜合前述劉金福、游偉雄、林豐億、張志全、張崇帆、張翠玲等人之證言及王堃棠、孫志強之供述,並參酌扣案之茶葉禮盒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無不依積極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扣案之茶葉禮盒雖係劉金福等三人所提出,但非無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勘驗其外包裝結果,亦與張志全所述自行購買包裝材料包裝等情相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佐證,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原判決第十八至二十頁),於法並無不合。關於上訴人二人向劉金福賄選之時間,原判決事實欄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五、六日前某日「下午」,未明確認定係下午何時,固稍有未洽,惟原判決理由已引用劉金福所證述之時間,即九十四年十月五、六日前某日「下午二點多」,自不能指為事實不明。至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應記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甚明,非屬該條所列範圍且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辯解事項,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述,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所持下列辯解:㈠、其二人與黃江平並非於九十四年十月初至劉金福家裡,而是中秋節前即前往造訪;㈡、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期間,王堃棠均在神岡鄉○村鎮○街拜票,無可能至劉金福、游偉雄家中;㈢、上訴人二人未見過扣案之茶葉禮盒,該茶葉禮盒並非彼等交付劉金福等三人各等語,均非可採,原判決已根據卷內資料,依序詳加指駁說明(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㈣、二之㈥、二之㈤),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