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武松 許龍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莊永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永順、莊武松所提供之證券交易帳戶均係自己至親或員工所有,且莊永順係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之負責人,豈有不知莊武松在操作研揚公司之股票,況莊永順亦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大姨子黃雪媛之證券帳戶,因其係研揚公司之董事長,買賣研揚公司之股票有張數及買賣前應公告等限制,故假借其兄莊武松之名義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並聘僱上訴人即被告許龍生操盤,與莊武松顯有犯意之聯絡,所辯未參與云云,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莊永順不知情,顯有違經驗法則。㈡證人李潓瓔、陳香如、林志昇、被告許龍生、莊武松、證人黃庭芝、杜盷真、許桂香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其等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五日在第一審作證,相隔已達二年之久,足認其等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記憶應較第一審之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所為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且對莊永順、莊武松、許龍生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足堪採信並憑以認定被告等共同犯罪。㈢扣案九十四年七月間之研揚公司股票資料,雖不能為認定莊永順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惟亦足見莊永順非常關心親友持有研揚公司股票之情形,甚至達到掌握之程度,莊永順所為辯解,實難採信,應予重罰,始符公平交易市場之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判決對莊武松、許龍生之量刑,尚屬過輕。上訴人即被告莊武松、許龍生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事實欄含糊籠統認定莊武松操縱研揚公司股票價格,卻無具體說明莊武松主觀上究係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亦未說明客觀上究竟係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明顯不符,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莊武松於查核期間多日委賣價格低於揭示成交價致研揚公司股價下跌而影響股價,復以相矛盾之台灣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與蔡靜卿於第一審之證詞,認為莊武松以上揭方式造成研揚公司股價大幅上漲,顯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等違誤。又莊武松於原審曾主張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之八日異常買賣係低買與高賣彼此穿插,並非逐日連續高買或低賣,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莊武松有資金需求可將股票設質,非必委請專業人士幫其處理股票,且莊武松有六千張股票待賣出,供需失衡,研揚公司股價不跌反漲顯有異常,又莊武松若無炒作研揚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其何需與許龍生約定僅得就研揚公司股票為買賣,並要求營業員在每日收盤後必須傳真對帳單供其確認,而為不利莊武松之認定,另以許龍生於本案操盤前市場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不多為由,認許龍生操盤後,欲購買研揚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不多,均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誤各等語。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莊武松、許龍生犯行明確,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莊武松、許龍生共同違反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各罪刑之判決,駁回莊武松、許龍生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永順明知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仍與莊武松、許龍生基於操縱研揚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由許龍生對於研揚公司股票連續為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明顯影響研揚公司股價等情,因認莊永順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莊永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永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莊永順無罪。分別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李莊淑花、莊夢琳、莊士君、王爭樂、吳國華、莊勝傑、杜盷真、許桂香、莊永順、黃庭芝、莊武松、許龍生、李潓瓔、楊蕙菁、林志昇、陳香如、蔡靜卿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第一審之證言,及莊武松、許龍生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原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暨開戶資料(莊勝傑、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雪媛、蕭宏倫、黃庭芝、王秀美部分)、買賣研揚股票分析表(莊勝傑、許龍生、莊武松、蕭宏倫、莊士君、吳國華、莊夢琳、王爭樂、李莊淑花、黃庭芝、王秀美、黃雪媛部分)、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委託成交對應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十四)華證(企)字第○一○○三號函及其檢附黃雪媛自開戶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間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李莊淑花、王爭樂、莊夢琳、吳國華、莊士君、莊勝傑、莊武松)、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分戶帳(王爭樂、莊勝傑、吳國華、莊夢琳、莊士君)、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成交資料(蕭宏倫、王秀美、黃庭芝)、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網管字第○二三號函所附許龍生之交易歷史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國世松山字第三一二號函所附黃雪媛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匯入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三年國世大同字第一一三號函所附莊勝傑等十二個帳戶開戶資料及該等帳戶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國世西門字第一八四號函及其檢送蕭宏倫、黃庭芝、王秀美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七九○五號函所附莊勝傑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國世中正字第○九三○九四○一三四號函所附許龍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莊武松、許龍生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莊武松、許龍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莊武松辯稱:伊因為需要錢,跟莊永順拿,莊永順沒有錢,所以先拿股票去賣,並請專業人員幫伊處理股票,伊對於股票下單之時間點、金額、張數等等並未設限,完全係由許龍生自行決定,伊並不知情,本件亦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客觀犯罪行為,伊因缺資金而欲以現股轉融資之方式繼續持有研揚公司股票;許龍生辯以:研揚公司在市場上常會有委買價以及委賣價沒有掛單的情形,而容易出現揭示價不連續跳動的現象,伊之操作並無意圖去影響股價,伊買賣研揚公司股票之行為,亦不生影響研揚公司股價之效果,且以現股轉融資為股票交易實務上所常見之投資及資金調度方式,況盤中交易過程,無法得知當日交易是否超過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下單至營業員鍵入電腦時約需時四十秒,伊無法得知此段時間內之成交價各云云。如何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敘明莊武松、許龍生上揭買入賣出研揚公司股票,如何造成研揚公司股票異常波動之情況,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正常投資買賣之判斷,已達扭曲市場價格機能,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禁止規定等旨綦詳。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俱屬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的違法情形存在。莊武松、許龍生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莊武松、許龍生犯罪均已經證明,於理由內逐一臚列莊武松、許龍生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理由丙、),維持第一審量處莊武松、許龍生有期徒刑十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莊武松、許龍生量刑如何具體之違法,空言指摘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苟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固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然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扣案資料,部分係九十二年間由杜盷真、許桂香所製作之資料、或莊永順指示、交辦之手稿,均係莊永順個人買賣股票、股款交割、其個人存借款、莊永順返還莊武松股票等相關事宜,至九十四年間之資料部分,則與檢察官起訴莊永順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顯不相合,均無足憑以證明莊永順與莊武松、許龍生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部分僅足以證明研揚公司股票之買賣係由莊武松與許龍生共同為之。復依證人莊夢琳、杜盷真、許龍生等證詞,敘明如何不能證明莊永順就莊武松、許龍生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等旨,核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再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莊永順犯罪,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㈢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即上訴理由書部分),則係引已為原判決撤銷即第一審就莊永順有罪認定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莊武松、許龍生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莊武松、許龍生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