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四號上 訴 人 葉錫鴻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葉敏輝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八、五八、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錫鴻、葉敏輝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錫鴻係彰化縣芬園鄉第十九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與張鴻耀(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葉錫鴻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同鄉○○路○段七二七巷三七一號住處附近,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張鴻耀供投票行賄之用,張鴻耀收取後,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同鄉○○路○段七三一號洪滄海住處,向洪滄海、洪政邦父子要求渠二人及其等戶內另一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葉錫鴻,並將該三千元放置桌上,洪滄海拒收,洪政邦則允諾後收受。另葉錫鴻於同月下旬某日,與知情之其父即上訴人葉敏輝及張春生(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葉錫鴻之犯意聯絡,對同鄉大埔村第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林漢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親屬行賄,由葉敏輝囑付張春生向林漢昌徵詢是否願接受賄選,經林漢昌允諾後,張春生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打電話與葉錫鴻聯繫,告知上情,並為進一步確定行賄之投票權人數,乃於翌日晚間,前往林漢昌住處,確認可行賄之票數為八票後,向林漢昌期約,將由葉錫鴻前來交付賄款,要求林漢昌投票支持葉錫鴻,林漢昌當下表示同意。張春生即將上情告知葉敏輝,請其轉知葉錫鴻擇期向林漢昌賄選,共同以此方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判決,改判論處葉錫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葉敏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由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張鴻耀交付賄款三千元,請洪滄海、洪政邦及其等戶內另一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葉錫鴻,洪滄海拒收,洪政邦則允諾而收受前開賄款(未轉交予不知情之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見原判決第三頁);而判決主文則認定葉錫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於理由欄卻載為「葉錫鴻向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洪滄海、洪政邦、林漢昌行求、交付或期約賄款,無非基於讓葉錫鴻獲得當選票數之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之,葉錫鴻於前開期間先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或期約賄款之買票行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選舉期間、地域之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三至一五行)。顯然理由欄「行求賄賂」之論述,與事實及主文欄認係「交付賄賂」相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開事實欄既認定僅擬對「洪滄海、黃燕專(不知情)、洪政邦三人進行賄選(因戶內洪政暉常年在北部工作,意即不予考慮,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至九行),與理由欄第十一及十六頁說明相同,又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檢附之該縣芬園鄉大埔村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則同鄉○○村○○路○段七三一號洪滄海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似僅此四人,惟原判決事實欄其後又載為「及其等戶內另一有投票權之家屬」(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究指何人?與黃燕專為同一人或非同一人,殊欠明確,與前揭事實記載,前後不一,且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此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八內說明:「本案被告葉錫鴻向洪政邦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賄賂現金三千元,既經洪政邦收受,且洪政邦上開所犯之收受賄賂犯行,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法院向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尚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案併為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三一頁倒數第六行起)。又查證人洪滄海供述:「(審判長問:你後來有從你兒子手中把三千元再拿回?)有的,我說這個不要收,我就把三千元拿回去還給葉錫鴻之弟弟。(受命法官:你把你兒子三千元拿出來,你兒子如何再拿三千元出來給警方扣案?)他說是不要讓我走法院。他自己要拿他自己之錢出來,我也沒有辦法」(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證人洪政邦證述:「(檢察官問:你後來於警方交出之三千元扣案,是張鴻耀當初拿給你之三千元嗎?)不是,這三千元是我自己拿出來之錢」(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本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洪政邦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沒收,否則其收受之賄賂即無從處理。乃原審並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洪政邦所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遽謂受賄者所收受之賄款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見原判決第三二頁),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葉錫鴻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自有欠允當。(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葉錫鴻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僅泛載:「依上開被告張春生、林漢昌之通話內容,確有提及見面再說一語,足認證人張春生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有到林漢昌之住處,確認票數及期約賄賂等語為真」(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三點)。又查張春生證述:「(審判長問:對證人林漢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張春生答:我不是叫他買票,只是拜託他投票給葉錫鴻。沒有講到買票」(見第二審卷第八九頁)。「被告張春生答:我有去找林漢昌,要介紹他認識與葉錫鴻他們認識,我有告訴他說買票的事情,要他自己直接去找他們,但後來葉錫鴻他們說沒有買票,我就不敢去找他了」(見第二審卷第九三頁)。「(審判長問:葉敏輝之前要你報票數是為什麼?)他說如果票數多要去拜訪。(審判長問:葉敏輝只有說票比較多要去拜訪,你為何說問幾票是要買票?)因為我想大部分都有在買票,所以我想他們也是這樣」(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你問票數的目的為何?)葉敏輝要我幫他問票數,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見選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七三頁)。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林漢昌確認可行賄之票數計有八票(見原判決第三、一七頁),惟除其一家四票(指林漢昌本人及其妻簡秀貴、子女林育賢、林芝瑩,見選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六頁及第一審卷第九三頁選舉人名冊),其餘四票為何人?是否均為有選舉權之人且均知情而同意收賄?及每票擬行賄之金額若干?以上各項,上訴人等或張春生是否已對之行求或與之達成意思合致,而期約賄選?則均未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難謂適法。(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投票期約賄賂犯行,而張春生於偵查中之自白亦未提及葉敏輝有告知其買票一事(見選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六頁),證人林漢昌既僅係聽聞張春生替葉錫鴻拜託買票等情(見選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則本件是否尚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葉錫鴻等人對林漢昌期約賄賂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亦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