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上 訴 人 鍾正鏞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正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鍾正鏞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書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先稱: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始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等旨。然又謂:以我國國民現行對於守法觀念普遍不足,道路交通駕駛人之駕駛禮讓習慣未臻先進國家之程度,除非於特定道路出現特殊情況(如於高速公路出現行人穿越馬路或機車行駛等),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實難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故常見救護車輛穿梭於車陣之中,或於交岔路口停等、閃避其他車輛。基於上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自應將我國國民之一般之守法觀念及駕駛習慣考慮在內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八頁第四行、第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九頁第五行)。似又認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有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其前後之論述已有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宋金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未注意上訴人駕駛救護車之警號業已鳴響,而立即停車避讓,即貿然駕車橫越路口;上訴人未能確定路口已完全淨空,且其若稍加放慢速度,即有餘裕(時間)發現宋金樹駕駛之小貨車已出現於路口,而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如閃避、緊急煞車或鳴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以高速駕駛救護車進入該路口,致與宋金樹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相撞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倒數第八至十三行)。係認上訴人未減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以高速進入路口為其過失責任之歸責事由。然原判決復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等旨。則其所為上訴人駕駛救護車「高速」進入路口為「不當」之論斷,究有何依憑?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無據。且依其理由所載,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所駕之救護車時速約五十、六十公里左右,行駛在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該路為紅燈,因為送病患急救有響警報器及開警示燈,欲通過該路口時有看見對方之車輛稍微踩煞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於偵查中供述:經過路口時有看見對方之車輛距離伊之車輛約二十公尺,始踩煞車,但就被撞上……,看到對方之車輛時有煞車,並且往右偏,試圖閃避,但是沒有用;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通過該路口前,有看到兩輛車停在橫向路口,忽然又有一輛白色車子橫向路口急駛而來,伊根本無法緊急煞車,只能稍微減速,之後就被撞到了各等語。及證人高振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鳴放警笛,到車禍肇事之交岔路口沒有緊急煞車,但確實有減速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九至三十行)。以上所述如果不虛,能否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而有疏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採上開供陳為判決基礎,然就上訴人通過肇事路口時,是否放慢速度及採取閃避等必要措施,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無齟齬。另依卷內資料,台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06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固認上訴人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時相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覆議字第0976204225號函,則修正上開鑑定意見為:上訴人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時,未注意顧及其他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綜合研析亦以:上訴人駕駛救護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時相進入路口,未注意顧及其他遵行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第一審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卷第七十頁、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因未減速而高速進入路口,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其歸責原因,即與上開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未盡相符,原判決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六至二十三行),復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