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邦 充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林吳靜都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林邦充、林吳靜都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自上開人員獲悉消息之人,對於公司所發生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因具有上開特殊身分關係而於公開前即先期知悉者,自知悉時起以迄該消息公開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即內線交易之禁止,其立法旨趣主要係為達成市場資訊對稱之要求,使投資大眾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發展,並非著眼於上開規範對象即所謂「內部人」,對公司及股東負有忠實、注意等信賴義務,而認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圖利,有違其信賴義務,故予禁止,此觀該規定列為規範對象之上開內部人,除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外,尚及於對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之持股達一定比例之控制股東、因特定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自上開人員間接得悉消息之人等,且其立法理由並謂對上開內部人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股票圖利,苟未明文禁止,對證券交易之健全發展將構成妨礙,形成證券管理上之缺口等語自明。故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重要消息後,在該內部重要消息公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相對交易,既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與健全運作之信賴,而影響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自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則非所問。原判決依憑證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人員楊志祥、許榮良及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證言,認定林邦充所經營之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間之合作,因志超公司提供之訂單對於佳鼎公司之業務有極重要之影響,若志超公司抽單不再與佳鼎公司往來,對於佳鼎公司而言,係屬上開規定所指重大影響股票消息事項,另又援引證人吳義禋、蔡佩汝之供證及相關股票交易資料為據,推斷於薩摩亞國登記設立之 Global Enterprises Inc.(下稱環球公司)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其資金、出售等均由被告二人主導,彼等對該股票事實上有管理、使用或有處分之權益,意指該股票係被告二人利用他人即環球公司名義持有之股票,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亦屬被告二人本人持有之股票,且自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持續有買賣情形(見他字卷三第二十五頁)等情。如俱屬實,則被告二人此等買賣佳鼎公司股票之行為,其中於上開規定禁止交易期間所進行部分,不問被告二人是否有藉以牟取利益或規避損失之主觀意圖,均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故被告二人究於何時確知佳鼎公司與徐正民所經營之志超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將破裂、終止而有重大影響佳鼎公司股價之消息?於上開法律禁止交易之期間內,被告二人利用環球公司名義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有無買賣交易及其金額若干?上揭各節疑義,顯然攸關被告二人本件被訴內線交易犯行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更審時,非但始終未釐清被告二人究於何時確知佳鼎公司有上開重大影響公司股價消息,且就被告二人買賣彼等利用環球公司名義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行為,既未辨明其中何部分係於上開禁止交易期間內所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構成上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違反,徒以此部分股票買賣係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持續為之,即謂難認係被告二人知悉徐正民有意終止合作計畫後所為之內線交易云云,似意指被告二人此部分買賣股票行為,已持續多年,非因知悉上開重大影響佳鼎公司股價之消息後始為之,即不能證明彼等有藉機牟取利益、規避損失之主觀意圖,自不屬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二人內線交易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更為審理時,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