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慧君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憲璋 被 告 王子鈞原名王秀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告李憲璋科刑及諭知被告王子鈞、劉慧君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李憲璋、王子鈞、劉慧君(下稱被告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李憲璋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王子鈞、劉慧君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以上接續犯、連續犯與集合犯之概念不同,不可不辨。原判決謂:被告等本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均論以一罪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第十二至十六行)。混淆集合犯與接續犯之概念,已欠妥適。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以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之名義,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五百六十二張,其時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五年八月止之事實(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七至六十一頁)。如果無訛,則其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不能認為係接續犯,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屬接續犯,難謂適法。(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劉慧君曾於衣賞服飾精品店任職,王子鈞則與李憲璋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二人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予李憲璋、董小榕(已死亡)分別擔任衣賞服飾精品店、白金商號之名義負責人,李憲璋、董小榕可能以該上開商號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竟仍提供渠等之身分證件予李憲璋、董小榕登記為衣賞服飾精品店、白金商號之名義負責人等情;而認王子鈞、劉慧君就本件犯罪,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就董小榕以衣賞服飾精品店、白金商號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究否不違背王子鈞、劉慧君之本意,並未明白認定,則論其二人以不確定故意,已嫌失據。且原判決認李憲璋與董小榕於本件犯罪,係出於確定故意。如果無訛,則與其所認王子鈞、劉慧君之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不同,如何得論斷彼等間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進一步闡述,即行論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原判決認王子鈞、劉慧君以具有間接故意而犯該罪;其法則之適用即非正確。檢察官及李憲璋、劉慧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