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上 訴 人 盧麗華 王叔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一一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叔貞為「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六樓之七,下稱中華哈拉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要求上訴人盧麗華在該公司負責一般事務性工作,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盧麗華答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等明知中華哈拉購公司於盧麗華擔任負責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之犯行。王叔貞除為中華哈拉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且為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經營不佳,而中華哈拉購公司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九十四年十月間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嗣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富彩公司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九十三年七月間,向台北銀行借貸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款項,均無法償還。王叔貞為脫免其為中華哈拉購公司實際負責人、富彩公司負責人所應負擔之債務責任,明知張秀冬(嗣已更名為張婷婷,以下仍稱張秀冬)並未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負責人,竟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八月間,偽造張秀冬名義之中華哈拉購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偽造張秀冬名義之富彩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表示張秀冬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負責人,並委由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嗣已更名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仍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由張秀冬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負責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就中華哈拉購公司部分)、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富彩公司部分),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而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叔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盧麗華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王叔貞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盧麗華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理論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王叔貞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罪刑之判決,駁回王叔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盧麗華雖聲明不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惟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於盧麗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八頁),則盧麗華之上訴是否逾期?原審未予究明,即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如所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已跨越該罪之新舊法,因其中一部分犯行,係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七十一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至,亦記載上訴人等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換言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然上訴人等於修正後之九十五年六月間,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行為已跨越新舊法。原判決既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乃原判決卻認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指上訴人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王叔貞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要求盧麗華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盧麗華答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二人明知中華哈拉購公司於盧麗華擔任負責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十六行)。但其事實欄一之㈢卻記載:王叔貞與盧麗華「明知中華哈拉購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金額合計一億九千四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百九十七紙,交付與如附表五所示維京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三百二十四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計八百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八行)。則上訴人等係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或「九十四年十一月」起,開始犯罪,前後不相適合,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記載:王叔貞「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富彩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和富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四百六十五張,……供和富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此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三頁第五行),已明白認定,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僅有王叔貞一人。然其理由說明:「被告二人(指上訴人等)明知與附表四所示和富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四百六十五張,……供和富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此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四行),卻又認為上訴人等共同犯罪。則此部分犯罪事實,究竟僅王叔貞一人犯罪或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罪?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易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如係分別起意,即無接續犯之適用。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行為不止一個,或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參考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號、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例)。關於王叔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定:王叔貞明知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經營不佳,且分別積欠台北銀行債務,均無法償還,其為脫免責任,明知張秀冬並未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負責人,竟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八月間,假冒張秀冬名義,偽造張秀冬在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簽到簿、同意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委由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由張秀冬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負責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理論及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王叔貞假冒張秀冬名義,偽造張秀冬在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簽到簿、同意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至於假冒張秀冬名義,偽造張秀冬在富彩公司之簽到簿、同意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則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變更登記,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王叔貞既各別偽造張秀冬在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私文書,並於不同時間分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不同機關之公務員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登載不實。依其情形,能否謂為係接續行為及一行為?即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逕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理論及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