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上 訴 人 周 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賀裕豐、證人蔣貴巖、李思芬分別於另案與本案之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卷附經濟部函所附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案卷、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蔣貴巖、李思芬之證詞可採,而證人周玉惠於第一審時之證言,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周玉惠確實係實際負責貿德公司之經營,貿德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周玉惠保管,而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周玉惠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周玉惠利用先前賀裕豐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印章,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貿德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章欄,與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欄,均盜蓋「賀裕豐」印章偽造印文,且於理由欄另說明上訴人在「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貿德公司股東同意書」、「貿德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盜蓋「賀裕豐」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係接續犯,復援引賀裕豐於第一審另案時之證詞,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說明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賀裕豐」印章,與賀裕豐留在貿德公司之木質印章均係同一顆,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認定賀裕豐之木質印章係共同正犯周玉惠所保管;事實欄記載之上開同意書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然卷內並無該項同意書;未說明上訴人三次盜蓋賀裕豐印章偽造印文之關係、罪數如何論斷云云,尚有誤會。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