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上 訴 人 陳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七七一九、一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銘輝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陳述未全程連續錄音,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竟認有證據能力;郭炎塗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就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動機之調查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並無不符,原判決以二者不符而認其調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郭炎塗之調查陳述難認有較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卻認有證據能力;證人蔡國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明確表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謂上訴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援引以上諸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非適法。㈡、上訴人並無幫忙郭炎塗請款,原判決就上訴人何時、何地、如何幫忙漢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茵公司)領得工程款,均未說明,對郭炎塗、蔡國祥有對上訴人心懷怨恨、設局陷害之動機,及上訴人係依上級指示簽辦付款,郭炎塗並無行賄上訴人之必要,謝宗義係本於對上訴人所受委屈、壓力、提供報告資料之協助等因素,而出於慰藉、感謝之意思交付該款給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均未採納,且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郭炎塗證稱其覺得上訴人幫忙很多等語,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尚有違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調查供述「說我辦這事很辛苦」等語,應係指辦理海安路BOT 案很辛苦,非指辨理漢茵公司請款事宜,原判決將「辦這事很辛苦」誤認為「承辦漢茵公司請款這事很辛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依卷存證據,顯見郭炎塗交付六萬元予上訴人、交付四十四萬九千元予謝宗義,謝宗義將其中二十二萬五千元交給上訴人等,均非出於直接或間接行賄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款,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擔任台南市○○路地○街相關工程之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間台南市政府與設計、監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漢茵公司解除合約後,依仲裁判斷,台南市政府應給付漢茵公司五千六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及三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一十七元等,且仲裁理由敍明漢茵公司追加請求判斷之第二期工程第三期設計費為有理由,台南市政府應依契約給付漢茵公司。台南市政府收受仲裁判斷後,決定委託律師提出撤銷部分仲裁判斷之訴,對仲裁判斷主文中,法、理上無爭議之款項,可支付予漢茵公司。漢茵公司因財務每況愈下,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炎塗找立法委員王幸男及台南市議員李文正向台南市政府施壓,俾能儘速請領該工程款。市長許添財遂將郭炎塗遞送之資料交給市政府顧問謝宗義(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研究,再交由上訴人處理。郭炎塗即頻頻與謝宗義及上訴人交涉,並與謝宗義期約:若能協助漢茵公司取得設計費,願給付所領得費用之一成為答謝金。未久上訴人即鬆口表示願意簽文付款,即以郭炎塗提供之草稿為簽文參考,與謝宗義討論商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出具簽呈同意支付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元給漢茵公司,郭炎塗遂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取得款項,當日即提出一百五十萬元現款,於九十二年二月初農曆年假期間,交付六萬元答謝金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交付四十五萬元答謝金(經清點實際為四十四萬九千元)給謝宗義,謝宗義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將其中半數即二十二萬五千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辦理海安路地下街相關工程為其職務上行為,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收受此二筆財物,案發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二十八萬五千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原表示不能貿然輕易給付這筆錢,否則無異承認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未完成工程或瑕疵改善工程所追加之二億一千萬元工程款是錯誤的,而不願意簽文先給付部分設計費給漢茵公司,郭炎塗如何因漢茵公司需款甚急,乃與謝宗義達成給付一成酬謝金之合意,謝宗義即設法建議上訴人先付部分設計費,郭炎塗與上訴人及謝宗義密切聯繫後,上訴人即同意簽文付款,郭炎塗取得該款後,交付賄賂予上訴人及謝宗義,謝宗義再將一半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基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二度收受該款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卷查上訴人於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或審判時,就其二度收受郭炎塗、謝宗義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等情,已經自白;而蔡國祥之證言與郭炎塗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故縱捨去上訴人之調查陳述及蔡國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有關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郭炎塗於調查站之供述,何以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該調查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依原判決之認定,郭炎塗係親自與上訴人、謝宗義接洽聯絡請款之人,故郭炎塗就其親身聞見之事所為證言,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無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