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馥華原名厲馥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厲馥華(原名厲馥華,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改名厲貞言,再於九十八年間改回現名)原係大略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略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二0五號十三樓之十一,下稱華略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新加坡代理商 Mil-Com Igniters 公司(下稱 Igniters 公司)副總經理Wendy Yong女士署押之華略公司與Igniters公司簽立之中文合約書及Igniters公司收據請款單各一份,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接續犯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對於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與張玉蘭(前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報告書(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持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行使,致農委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元予華略公司,復承前開犯意,偽造香港商KICK(即亞洲嘉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KICK)、Max Market Consultants Ltd.(下稱MMCL )公司及大陸地區上海代理商英發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英發公司)之請款單,暨華略公司與該三家公司簽立之中文合約書,持之向農委會行使,以掩飾其不法請款犯行,並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華略公司專戶內之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七百零六元匯至郭若玲設於香港之帳戶中,致生損害於農委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關於被告被訴後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敘明:⑴農委會與華略公司簽定「加強台灣國產農產品促銷香港、新加坡、上海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農委會係定時撥付經費(合約生效後撥付50% 、九十二年十月撥付40%、驗收後付餘款10%,華略公司取得各該經費後,須專戶儲存、核實動支),並無因陷於錯誤而付款予華略公司之情事,有該合約書之記載及證人葉寶玉、陳嘉麟之證詞可稽;而被告提交農委會之會計報告書,係華略公司助理劉曉榕製作,經劉曉榕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證人即會計師王經武於第一審亦結證稱:上開會計報告,係華略公司為向農委會申請補助款所用,其上之會計科目,均係依據合約所編列預算而製作,並經其核對其上數字相符後,始予送出等語,是該會計報告書既經王經武會計師查核無訛,內容堪認屬實;且華略公司依其與農委會簽訂促銷農產品合約之約定,只需辦理相關活動,即可依約請領相關款項,而華略公司確有辦理請領款項之活動,業經葉寶玉、陳嘉麟證述明確,即難認該會計報告之製作有何不實而遽認被告該被訴之犯行。⑵觀諸香港台北貿易中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出具記載其應農委會之請而派員與香港商KICK、MMCL兩公司人員訪談內容及經過之函文,雖與被告持交農委會之請款單所載金額不符,然據證人即該函文承辦人徐秋雄之證述,該函文內容僅係依KICK、MMCL兩公司人員口述內容所為紀錄,並未據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之情,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KICK、MMCL兩公司人員片面之指述,遽謂上述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係屬不實,而認被告有何偽造前揭KICK、MMCL及上海英發公司之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此部分依上述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各等情。俱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獨採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函文及製作人陳正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卻認我國派駐香港之香港台北貿易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函文及製作人徐秋雄之證詞,為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予捨棄不用;其證據取捨及價值之判斷,前後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華略公司與農委會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採核實動支之計畫補助契約性質,華略公司僅能在預算計畫金額內,依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之規定實報實銷,農委會得隨時派員查核動支情形;原判決事實亦同此認定,其理由則謂該經費乃定時撥付,無取據之問題云云,有理由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違法。⑶KICK、MMCL及上海英發公司經查證結果,均無與被告提出請款單、中文合約文件所載金額相符之相關資料;又依農委會國際處專員葉寶玉、會計室稽核科科員施欣蘋之證述,可知本件補助案雖採就地審計,但事後農委會仍得隨時派員查核華略公司動支情形是否符合計畫內容及實報實銷,被告復無法提出其與協力廠商KICK、MMCL及上海英發公司請款單及會計報告書上所載金額相符之支出原始憑證,足認其係以不實會計報告書向農委會溢領款項,自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即遽行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其引用陳正祺所述其訪談紀錄內容及經過之證詞,如何有「原陳述者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或拒絕陳述」等情形,未為說明論述,在未經傳喚證人Wendy Yong到庭查明有無上述情形之下,即認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相同法理,為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卷附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星經字第09400600870 號函述其受農委會囑託,向Igniters公司副總經理Wendy Yong查證結果,業據承辦人陳正祺於原審到庭證述該查證過程與上述函文所載一致,而Igniters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Wendy Yong不知去向,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新加字第770 號函覆原審在卷,已難謂有再對Igniters公司或Wendy Yong作進一步查證之可能;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引用上述查證結果之函文及陳正祺之證詞外,並係參酌被告於歷審之供述(坦承華略公司與Igniters公司之中文合約書及請款單據均非原已存在,而係事後所製作),及以卷附Wendy Yong先前提供駐新加坡代表處之英文合約書與被告持交農委會之中文合約書相互比對結果,認二者諸多內容迥異,乃綜合上述卷證資料,據以論定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其引用上揭駐新加坡代表處記載查證過程之函文,同一內容業據陳正祺到庭證述無異,原判決就該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併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自難謂違誤。至被告另被訴偽造KICK、MMCL及上海英發公司之請款單、中文合約書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以香港台北貿易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貿0000000 號覆農委會函文,所記載其應農委會之請而派員與香港商KICK、MMCL兩公司人員訪談內容及經過,因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予承辦人徐秋雄,當時又未將被告提出之KICK、MMCL兩公司之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併送香港台北貿易中心,致徐秋雄未能請KICK、MMCL兩公司人員確認該等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之真偽,即無從認定該等請款單及中文合約書係屬不實,另上海英發公司則未保存其與華略公司之相關合約、報價等資料,並拒絕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台北世貿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各情,亦有農委會提出之台北世貿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覆函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乃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於理由詳加論述,採證並無不合。又農委會於系爭合約生效後,即撥付50%、九十二年十月撥付40%、驗收後付餘款10% 予華略公司,華略公司取得各該經費後,須專戶儲存、核實動支各情,經系爭合約書記載詳明,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取得上述撥款之情形,原判決未就華略公司依約取得農委會之撥款,認定被告為有上開另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非有何違誤。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依公訴意旨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