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上 訴 人 蔡清俊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蔡清俊投票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依憑張國財、余秀琴之證述,據以推論上訴人策動相關人士幫助競選之舉止。又張國財匿名檢舉而循線查獲彭長華,且彭長華與上訴人為多年鄰居,並無重大恩怨糾葛,彭長華本身之收受賄賂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自足以擔保彭長華所證之真實性。另參以彭長華主動繳回收受賄賂用剩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扣案足佐,自非僅以彭長華之指述為唯一之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起至第六頁第二行)。惟彭某之指述,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依卷內資料,除該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該證詞確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補強證據。況彭長華之證述亦前後不一,渠所述是否屬實,非無再詳予審酌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認適法。(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告交付彭長華二千元賄款時,以彭長華為戶長之同戶籍有投票權之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未在現場,衡情被告應係欲透過彭長華請其轉交一千五百元及轉知龐瑞勳、龐勝勳、龐惠萍支持被告競選里長,因彭長華於原審已翻異前詞否認有投票受賄行為,無從查悉彭長華是否有轉交龐瑞勳等人,然彭長華於調查站表示收受二千元尚有五百元未用罄而願意繳回,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彭長華未將賄款送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起第十三行),惟彭長華是否確已向子女三人告知上訴人欲向其等行賄之意?是否皆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未究明釐清,並於事實欄記載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於理由五之(三)雖說明:「被告交付彭長華賄款,經彭長華繳回五百元而經扣案,然因彭長華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長華所涉上開犯行,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上開二千元部分,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末起第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二行),惟本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彭長華既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沒收,否則其等收受之賄賂即無從處理。乃原審並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彭長華所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遽謂受賄者所收受之賄款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上訴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