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上 訴 人 林本源 麥記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一三二七五、一四八八四、二○○○○、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林本源上訴意旨略稱:㈠由林本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可知,本件是介紹麥記豐出售鋼材予謝明宗,麥記豐自有可能要求林本源帶領前往謝明宗工廠,尚難以此遽認林本源與麥記豐就強盜鋼材部分,有一定謀議。麥記豐之犯罪目的在扣案鋼材,卻向陳信吉謊稱:「阿林仔」(即林本源)之妻與人有染,欲代「阿林仔」押人。足見麥記豐犯罪時即預計好,若遭警查獲,以承認妨害自由之事實,脫卸強盜之重罪。又麥記豐為脫免強盜罪責,自有可能誣指林本源,原判決以麥記豐之供述,為認定林本源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未調查其他證據,有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麥記豐就林本源有無帶其指認被害人陳勇全前後供述不一,且麥記豐係指訴林本源要伊押陳勇全,並無強盜之事,原判決定認林本源有偕同麥記豐指認陳勇全板車,並與麥記豐商妥如何強盜陳勇全車上貨物,並無依據。另本件若係共謀強盜,必事先規劃,豈有麥記豐已取得鋼材,所找到之謝明宗又無資力購買之理?且必先約好碰面地點,豈有麥記豐取得鋼材後,再聯絡地點之理?原判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上訴人麥記豐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同案被告麥宏崎於警詢時之筆錄係受警員強暴脅迫,原審未予調查,即依麥宏崎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顯違證據法則。㈡由謝明宗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足證,其與謝明宗不曾相識,亦未託售鋼材。而鋼材之所以卸下,係為修理曳引車。又該鋼材事後何以遭放置在東隆公司,係由謝明宗自己決定,與其無關。原審單憑推測,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及證人陳信吉、陳勇全、陳錕鈺、蔡清輝、謝明宗、賴欽麃、李高來之供述、證人麥宏崎於偵、審中之證言,並斟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七○○七三三○六號鑑驗書、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七○○七二四七九號鑑驗書、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鋼材(銷售)裝貨明細單、品質證明書、鋼鐵型號證明鐵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玩具手槍一把、西瓜刀一支,膠帶一捲、童軍繩四條、毛巾一條等證據,再審酌麥記豐坦承案發前,林本源偕同其至高雄市燕巢區(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統一精工加油站,查知陳勇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376號曳引車(車頭),及所連結之車牌號碼YE-75號板臺車(下合稱聯結車)平日停放位置;案發當天,其手持上述槍、刀夥同麥宏崎、陳信吉等人攔截陳勇全所駕駛之聯結車,並受林本源指示,強押陳勇全,將陳勇全所駕駛聯結車上之鋼材運往謝明宗之鐵皮工廠;而林本源坦認在案發前一星期,其有帶同麥記豐與謝明宗認識;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凌晨三點多接獲麥記豐行動電話,約在台南市空軍醫院附近會合,同至謝明宗鐵皮工廠,事後並自該鐵皮工廠搭載麥記豐至阿蓮交流道;另謝明宗證稱於案發前二、三天,林本源曾至其工廠,詢問其要不要買廢鐵,案發當天凌晨,麥記豐亦有駕駛上述聯結車,擬販賣上述鋼材等情,乃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林本源處有期徒刑八年;麥記豐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林本源辯稱:伊從未以被害人陳勇全可能與其妻有染為由,要求麥記豐強押陳勇全供其指認,亦未指示麥記豐強盜陳勇全載運之鋼材,伊與本案無涉,純係麥記豐虛言誣指云云;麥記豐辯以:伊是依照林本源之指示強押陳勇全,供林本源指認該人是否其妻之相姦人,至於陳勇全載運鋼材之下落如何,伊並不知道,伊沒有強盜該批鋼材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謝明宗於第一審翻異之供述,如何為迴護之語,不足為林本源有利之認定。亦均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麥記豐之自白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林本源雖否認共謀強盜,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至林本源於案發前,除帶同麥記豐至統一精工加油站指認陳勇全所停放該處之聯結車外,有無同時指認陳勇全本人,於上訴人等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不能任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未援引麥宏崎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依據,則縱認麥宏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無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可言。而麥記豐與謝明宗之前曾否相識,謝明宗有無資力購買上述鋼材,及上訴人等如何約定聯絡地點,不惟與上述犯罪之成立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核屬單純對事實之爭執,同非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