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上 訴 人 劉毓瀅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毓瀅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所援引用於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認為應有證據能力,依據卷內公訴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證人陳致任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時所陳,與卷附大衛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衛熊公司)、達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政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表單(下稱九十五年營所稅繳款書)、大衛熊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下稱國稅局申報回執聯)、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函等證據資料,說明九十五年營所稅繳款書、國稅局申報回執聯均屬於偽造,且係由上訴人傳真給大衛熊公司、達政公司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九十五年營所稅繳款書、國稅局申報回執聯連同上訴人於偵查、審理程序之簽名筆跡送筆跡鑑定,復未說明理由,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據此指摘違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對卷內證據資料,係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為證據之調查,並予公訴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五頁正面)。上訴意旨謂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係以包裹提示證據資料之方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云云,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論處罪刑,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