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昇為豪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益公司)之合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行動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之支出,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周麗玲填載不實之請款單,持向豪益公司詐領同額之現款,使周麗玲為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記等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被訴背信及業務上侵占部分,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但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持電話費收據命周麗玲比照黃錫河請領之金額報帳,周麗玲卻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才一併請領,並無虛報費用云云。原審依證人即豪記公司總經理黃錫河證稱:總經理行動電話費之支付,採實支實付,及該公司並無排除董事長電話費用報帳之約定等語,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電話費用,大於請領之金額,認被告謹守規定之行為,難謂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相關之證據逐一斟酌論斷,並詳述其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查證人周麗玲於第一審證稱:被告請款時並未提出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之單據為憑,是以行為人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無論是以少報多或是以多報少,或就真實事項為匿飾增減,均應成立上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等語。 按商業會計法旨在確保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以促進企業資本之形成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如有違反「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予以處罰。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豪益公司成立於九十四年之前,及被告之前未曾請領支付之行動電話費等情;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費繳費證明單所示,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之行動電話費總計為二千四百餘元(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起),如加計上開期間前,單就行動電話之月租費一百八十八元計算,被告之前支出之行動電話費,總計即逾五千元,被告只一次請領其中之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並無超越實際支出及黃錫河請領之金額;周麗玲並據以製作同額之支出會計憑證,有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是以被告未就真實事項為匿飾增減,而影響商業會計憑證之信用,無以成立該項罪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要求周麗玲登載電話費請款單時,未提出三千三百七十六元電話費為憑,即非依據真實之事項為之等語。但被告確有上開電話費用之支出,其請款時未提出單據,只為程序之欠缺,非不可命為補正,此與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有別。至於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係指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已發生之事項為匿飾增減,致使請領金額與會計憑證不符,而影響商業會計憑證之信用者而言,與本件被告實際支付之費用已逾請領之額度,其並未全額請領之情形,尚屬有別。上訴意旨執被告未全額請領之事項,移為被告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記,尚有誤會。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就此一併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