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強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吳宗良 姚博文 禹介民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一七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何志強、吳宗良、姚博文、禹介民(下或稱被告等)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非常規交易、背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以觀,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等人自民國九十一年起,陸續成立乾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宗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新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行公司)、城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集資取得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證公司)之經營權,由何志強擔任董事長。禹介民、吳宗良先後擔任董事、監察人並與姚博文先安排人頭李志強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三元向案外人林鈞銘購買當時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股份八千六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七十股,總價款六億三千萬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合約書,禹介民、吳宗良即陸續使用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四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予林鈞銘,實際取得約六千五百萬股之花蓮企銀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約十五%),分別過戶至吳宗良指定之人頭李志強帳戶、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同年六月一日起,何志強經選任為太證公司董事長,姚博文、吳宗良、禹介民等為將前開購得之花蓮企銀股票轉售太證公司牟利,由姚博文出面表示希望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之價格承接花蓮企銀股票。然當時金融業經營環境惡劣,遭接管、整併時有所聞,而花蓮企銀財務結構不佳,屢遭財政部要求辦理減、增資以提高資本適足率,累積虧損持續擴大,隨時有遭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撤銷許可之虞,乃眾知之訊息,何志強為太證公司董事長,竟未委由專業機構充分蒐集花蓮企銀相關資料,審慎評估投資之合理性,僅以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增加太證公司營業通路而需支付高額溢價為由,於同年六月初指示太證公司總經理仝家駿等儘速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並以該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依據前述投資評估報告而製作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等二份報告,作為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之憑據,又未事先提供予相關董事閱覽,遽提經董事會授權進行該四億一千萬元之鉅額投資,指示仝家駿代表太證公司與吳宗良、姚博文簽訂花蓮企銀股票轉讓合約書,由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總價四億一千萬元之價格購得花蓮企銀四千一百萬股股權及銀行經營權。吳宗良、姚博文則以李志強名義出讓花蓮企銀股票,以規避內部人交易疑慮。使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等人得以取得每股二.七元之價差,共得利一億一千零七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花蓮企銀召開董事會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代表要求花蓮企銀依法儘速辦理減資及增資,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八%以上,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分函要求花蓮企銀應於同年年底前完成減資再增資,花蓮企銀遂於同年底辦理減資三十六億餘元,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持股減少至五百八十八萬六千股,並提列該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投資減損達四億一千萬元。嗣何志強竟放棄繼續增資花蓮企銀,同時提出標售花蓮企銀二十家分行計畫,而與初始投資花蓮企銀以增加公司營業通路之投資目的相違背,遭主管機關質疑始作罷,乃洽特定人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增資五億元,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股權萎縮至五.二六%,僅餘一席董事席次,喪失對花蓮企銀之經營權。足見前開股權交易顯不利於太證公司,能否謂被告等不知情,且股權交易符合營業常規,被告等無違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殊屬可疑。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㈡、檢察官偵查時姚博文稱:「(問:你向吳宗良借款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利息如何計算?)吳宗良有要求利息,但我向他表示等交易完成,視將來獲利如何再看看。(問:花企股票為何過戶至李志強名下?)吳宗良決定的。(問:花企股票轉售給太證公司,是由誰洽談決定?)我出面洽談決定的。(問:洽談過程中,吳宗良是否知悉你要轉售給太證?)我不曉得,但我隱約有向他提到會找其他的法人投資,可能把股份部分轉賣。(問:你確定將股權轉賣給太證之前,吳宗良是否知悉?)我隱約有向吳宗良提過,但不是很確定。(問:你向吳宗良及禹介民借錢,向林鈞銘收購花蓮企銀股票,並將你購得花蓮企銀股票以吳宗良擔任負責人的新行公司、城市投資公司名義持有,以擔保吳宗良對你的債權,但是吳宗良在新行公司及城市投資公司九十三年帳冊上係以『長期投資』會計科目登載持有花蓮企銀股票狀況,而非以『應收帳款』會計科目登載,原因為何?)我不清楚,要問吳宗良,我的認知是借貸。(問:如果你與吳宗良僅係借貸關係,為何長丞公司內部資料需要記載『三董一監,五董一監』等涉及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並取得花蓮企銀董、監事席位之相關記載?吳宗良是金主,我推測他會關心花蓮企銀之董監事及經營權,因為事關他債權的價值。(問: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為何由李志強與太平洋證券公司何志強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契約書,不是你直接與太證公司何志強訂約?)是金主吳宗良決定的,他要保障他的資金可以回收,而且當時交易前後,停止過戶,交割時間只有三天,不方便多次移轉(見他字第五八九六號卷第三0四、三0五頁)」;吳宗良供稱:「(問:有關款項借給姚博文購買花企乙事,你事前是否知悉?)是在國外我們二人共同決定的,我們面對上述投資銀行時,我負責保管銀行的角色,禹介民負責基金管理人的角色。(問:姚博文向你借錢時,有無簽訂借貸契約?)沒有。(問:你借錢給姚博文時,有無約定利息?)沒有約定利息。(問:是否指不需要利息?)不是,沒有談過利息這方面的事(見同上卷第三0九頁)」;禹介民供稱:「(問:姚博文借款向林鈞銘收購花蓮企銀股票,並將部分購得的花蓮企銀股票以吳宗良擔任負責人的新行公司、城市投資公司名義持有,但在新行公司及城市投資公司九十三年帳冊上係以『長期投資』會計科目登載持有花蓮企銀股票狀況,而非以『應收帳款』會計科目登載,原因為何?)因為當初是想購買花企,後來九十三年五月初我和吳宗良到香港和此兩公司的董事會面,洽談此案子,如果沒有透過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股票,是無法買得到股票,也無法取得經營權,所以用借款方式先行卡位,如果姚博文無法歸還款項時,我們可以以債作股,介入經營。(問:為何長丞公司內部資料需要記載『三董一監,五董一監』等涉及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並取得花蓮企銀董、監事席位之相關記載?)該記載是為了確認姚博文可否取得經營權。(問:姚博文向你借錢時,有無簽訂借貸契約?)沒有。(問:你借錢給姚博文時,有無約定利息?)我向姚博文說,借貸方面給些利息,姚博文說等賺錢時再說。(問:姚博文將花企股票轉賣後,有無給你利息?)沒有(見同上卷第三一五頁)」。綜合以觀,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所辯由吳宗良、禹介民借錢給姚博文收購花蓮企銀股票一節,既未提及利息,顯與借貸常情不符,是否臨訟勾串,尚非無疑。況何志強主導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股票結果,一方面使姚博文、吳宗良及禹介民獲利,他方面又造成太證公司投資虧損,而花蓮企銀無法順利改善資本結構,計畫出售分行自救,對照花蓮企銀已公開之資訊所顯示之經營困境,似屬必然之結果。參以何志強所投資之長丞公司內部資料記載「三董一監,五董一監」等涉及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並取得花蓮企銀董、監事席位之相關記載,能否謂姚博文、吳宗良、禹介民向林均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轉賣太證公司之交易過程符合營業常規,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均有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採信被告等之辯解,為其等無罪之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