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上 訴 人 何奇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奇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蓋用告訴人黃婕語(上訴人之前妻)經營之鈺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婕語之大小印章,與告訴人張榮銘簽訂顧問契約書,係未經黃婕語同意及授權;上訴人聲請傳喚張榮銘經營補習班之不詳姓名行政小姐,已無必要;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此限制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人自始佯稱為律師代人撰寫書狀,詐取財物,利用他人之信任招搖撞騙,審理中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對社會及司法風氣有深遠之不良影響等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有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較重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難謂有違法之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與張榮銘接洽簽立顧問契約時,有出示其多年前任職於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前負責人為王永慶)時,為該公司處理訴訟事件之文書資料予張榮銘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參諸上訴人在警詢中亦自承確曾在台亞公司任職,黃婕語在警詢中亦供證事後整理上訴人事務所之文件,上訴人有留下任職台亞公司期間,為該公司就註冊商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訴訟文件(見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九頁、他字第四四一一號卷第九十頁),是原判決上開認定,亦屬有憑,上訴人以並無伊事務所留有該台亞公司訴訟文件之事證云云,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認其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