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上 訴 人 陳泳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0,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泳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美華(經原審判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設於新北市○○區○○街二六一巷三號三樓順城工程行之負責人,與上訴人陳泳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偽刻「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清腦」(嗣更名為高誠龍)之印章各一枚,用以偽造順城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承攬「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區○○路三九號建物之四、五樓增建工程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工程合約書,再由陳泳丞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藉由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積欠工程款,以李美華即順城工程行名義,持前揭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予以核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及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虛擬自白,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由相互之印證,足使一般人確信該待證事項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認與證人高誠龍、高大川、盧星宏、李學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參與分配之相關書據為其論據。但證人高誠龍只證稱:其為高峯公司之董事長,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妻廖月桂保管,及九十一年間有關公司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尚待確認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一二九號卷第四八頁)。高大川亦只證稱:九十一年間未代理高峯公司簽署上開工程合約書,亦未曾見過上開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四六0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至於證人盧星宏證稱:九十一年上半年間,有代為申請新北市○○區○○路三九號建物之四、五樓增建工程之補照事件;及證人李學權證稱:曾見證高峯公司之破產事件,及上訴人與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協議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六、一五八頁)。如果無訛,能否憑以補強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而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且無可懷疑之程度?原判決未確切審酌,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為適法。又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誠龍」之印文,與卷附高峯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強制執行異議狀、及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與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協議書上之印文(見同上他字卷第一四八、八六頁反面),狀似出於同一印章。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如為真實,則該合約書之簽訂,是否出於高誠龍之同意或授權,而欠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自待調查審認。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而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高誠龍於李美華持上開工程合約書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後,未代表公司聲明異議,而任由確定,致李美華持以聲請拍賣高峯公司遭查封之不動產,而受有一千零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十四元之分配款(見上開他字卷第二四頁起)。且於其媳婦高熊碧雲提出本案之告發後,卻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及李美華之告訴,似否有違常情?乃檢察官為求釐清疑點,迭次請求傳訊高誠龍(見第一審卷第八五頁反面、一二二頁),原審雖予以傳喚,卻因高誠龍屢傳不到,即未續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一較重論處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