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上 訴 人 徐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徐志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鑑定報告所載,本案呈現之暴力程度屬輕度或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人應當不至於死亡。又據法醫石台平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林哲緯若即時送醫,亦不至於死亡等語,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應係歸責於遲延送醫而非傷害。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上訴人此一答辯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凌晨三時二十六分前後數分鐘,由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強押至檳榔攤,又認定林義智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電告刑警張仁傑、張沛然前往檳榔攤處理。既有警察前往處理,被害人若受有妨害自由之危害,自可及時報警,如何能認定被害人此時行動自由仍受有妨害?原判決所載理由顯然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論述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然渠等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全身多處受傷,導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等傷害,該等傷害自會造成死亡之可能,顯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據本案解剖法醫石台平證述及函覆稱:被害人腦水腫及腦疝是由傷害所造成,身上有多處平行條痕,是棍棒造成的,被害人若在受傷後二小時內送醫,應該不會致命,所謂不會致命,是指不會立即死亡,本案所呈現之暴力程度屬於輕度至中度,由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及時送醫治療,因而造成短期死亡,若有送醫,或可延長生命,似難避免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所受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物,為「死亡肇因」,應負擔50%以上的死亡責任,而被害人自己體質因素,亦即胰臟炎、酗酒為「死亡次因」;「死亡次因」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應分攤死亡責任等語。綜合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以傷害之暴力行為,連同被害人本身所具有之罹患疾病及酗酒等外在因素,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其結合之必然性,且為一般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實,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自身原因相結合,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罪責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298號被害人住處毆打被害人後,將被害人強押至嘉義市○○路292之7號「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店內檳榔桌旁,陳志豪再將之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許動,而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明確認定,並詳為記載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論上訴人以共同妨害自由罪,其理由論述並無矛盾,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二)就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泛指其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s